社保滞纳金
导读:
社保滞纳金
投诉人陈x兴于2000年2月入职广州市**物业管理公司(下称**公司),**公司安排陈x兴在公司下属的xx花园小区物业管理处从事车管工作,于2003年10月被**公司辞退。在此期间该公司未曾为陈x兴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2003年12月31日,陈x兴到广州市劳动社会保障局投诉**公司未为其办理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并要求**公司为其补缴从1999年4月至2003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
**公司对此投诉持不同意见,其认为:关于公司未为陈x兴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的问题,根据《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条例》(国务院令第117号)的有关规定应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双方应通过劳动仲裁解决争议,现劳动仲裁不受理社保争议问题,是劳动局的内部事务,与该单位无关;同时表示如果确需办理,也只能根据《民法通则》及《行政处罚法》的的有关规定,最多为陈x兴补缴两年的社会保险费。
广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经审查认为,单位应按规定为投诉者补缴入职到辞职期间共3年5个月的社会保险,据此,对A公司发出了劳动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A公司为投诉者陈x兴补缴纳社会保险。
由于双方争议的社保问题所跨的时间较长,涉及的滞纳金较多。(合计:30715.56元,其中单位补缴数额为8767.2元,个人补缴数额为3270.56元,滞纳金为18677.8元,滞纳金是企业与个人应缴全额的1.55倍)。就滞纳金问题**公司曾向我局养老处申请减免,但未获批准。
最终,A公司还是遵照有关规定,按广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的劳动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为投诉者陈x兴补缴了社会保险,但同时也向我支队反映,我局针对补缴社会保险问题所征收的滞纳金过高,用人单位难以承受。
本案是一起涉及社保滞纳金的典型案例。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已成为社会保障基金难以承受之重,而滞纳金却是当中的重中之重,如何妥善的解决滞纳金问题显得犹为重要。
众所周知,滞纳金的作用有三个:一是参保人占用社保费的一种经济补偿,带有经济补偿性质;二是具有惩戒性质;三是防范企业与职工双方做假,双方通过一次性补缴满15年社保费的方式,而获取社保权益。一般而言,滞纳金的征收应坚持经济补偿与惩戒并重的原则。但现行的社保滞纳金偏高,按每日应缴额度的2‰的滞纳金相当于我国银行年利率(1.98%)的10%,是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的三十几倍,并且是从欠缴之日起计,这对于一些经济效益不是很好的参保企业来说是无法承受的。如我市一国有企业,欠社保费100万元,已有1000天,按每日应缴额度的2‰的标准计算,其应缴的滞纳金为200万元,这显然是企业不可能承受的。长此以往,企业宁愿受罚,也不愿为投诉员工补缴社保。
1999年,国务院发布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对对缴费企业不按条例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加收滞纳金;对法人代表和直接经办人员处以行政罚款、提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等三项处罚措施。但在目前经济环境中,欠费情况比较普遍,部分欠费企业经营处于连续亏损状态,有的只能基本保证职工饭碗或是连职工饭碗都难以保证,企业本身无力缴费,加收高额的滞纳金措施无疑血上加霜;在滞纳金问题基础上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也更加凸显出来,欠费数额年年增加,旧帐尚未缴纳,新帐又产生了滞纳金,犹如滚雪球一般越滚越多,达到一定程度,投保单位就无力支付,最终无法参加社会保险,这样就违背了社会保险的初衷。
如何解决上述问题 ,我们认为:
一、应适用法律规范冲突的适用规则来处理社保滞纳金金问题。
我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由《劳动法》和《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可知对企业单位加收滞纳金应先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企业单位逾期仍不缴纳的才从欠缴之日起对企业单位加收每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但我们现行的社保滞纳金征缴依据是《社会保险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就社保滞纳金的征收条件,我国的《劳动法》、《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征缴监督检查办法》作出截然不同的规定,产生了对这些法律法规适用的冲突。
对这三个不同的法律法规,我们应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加以区分适用。
(一)、调整同一对象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律规范因规定不同的法律后果而产生冲突的,一般情况下应当按照立法法规定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以及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等法律适用规则,判断和选择所应适用的法律规范。冲突规范所涉及的事项比较重大、有关机关对是否存在冲突有不同意见、应当优先适用的法律规范的合法有效性尚有疑问或者按照法律适用规则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依据立法法规定的程序逐级送请有权机关裁决。
(二)、下位法不符合上位法的判断和适用下位法的规定不符合上位法的,原则上应当适用上位法。当前许多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下位法作出的,并未援引和适用上位法。在这种情况下,为维护法制统一,在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会对下位法是否符合上位法一并进行判断。经判断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应当依据上位法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从在实践看,下位法不符合上位法的常见情形有:下位法缩小上位法规定的权利主体范围,或者违反上位法立法目的扩大上位法规定的权利主体范围;下位法限制或者剥夺上位法规定的权利,或者违反上位法立法目的扩大上位法规定的权利范围;下位法扩大行政主体或其职权范围;下位法延长上位法规定的履行法定职责期限;下位法以参照、准用等方式扩大或者限缩上位法规定的义务或者义务主体的范围、性质或者条件;下位法增设或者限缩违反上位法规定的适用条件;下位法扩大或者限缩上位法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下位法改变上位法已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性质;下位法超出上位法规定的强制措施的适用范围、种类和方式,以及增设或者限缩其适用条件;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文件设定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行政许可,或者增设违反上位法的行政许可条件;其他相抵触的情形。[page]
(三)、当妥善处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既要严格适用法律规定和维护法律规定的严肃性,确保法律适用的确定性、统一性和连续性,又要注意与时俱进,注意办案的社会效果,避免刻板僵化地理解和适用法律条文,在法律适用中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四)、《劳动法》是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是部门法,属法律范畴。《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是1999年1月14日由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制定并通过的,属行政法规。而《社会保险征缴监督检查办法》是1999年3月19日由劳动部制定并通过的,属部门行政规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第七十九条规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五)、《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对企业单位加收滞纳的规定有两层含义:第一、先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第二、企业单位逾期仍不缴纳的才从欠缴之日起对企业单位加收每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而《社会保险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明显只采取了《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的第二层两层含义,应属于下位法限缩违反上位法规定的适用条件及下位法扩大或者限缩上位法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
综上所述,对于滞纳金问题应适用《劳动法》和《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先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才加收滞纳金。而不能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责令限期缴纳,直接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二、追缴欠缴漏缴社保保险基金投诉应规定两年时效及溯及力问题。无期限的社会保险追缴一方面时间越长,一方面应交滞纳金越多,不利于过去社保扩面措施和现实社保政策矛盾解决,也不利于相关证据取证据。
三是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要有稳定性、连续性和前瞻性,不能以现时的法律法规政策去适用以前的具体环境。这当中必然会涉及到当时的社会保险扩面问题及溯及力问题。企业在当时的政策下,按扩面比例要求办理了社会保险,是符合当时的客观要求的,我们不应该以现时的政策标准要求来衡量企业是否规范,企业按当年的标准比例办理了社保,哪怕是按最少的比例办理了社会保险,它也是合理,合规定的,而不能再根据现有员工投诉情况要企业缴纳滞纳金,对企业而言,这是不公平,也是不合理的。
四是调节过高的社保滞纳金具有相当的必要性。企业有心为员工补缴社保费,但面对高额的滞纳金,也只能是望“金”兴叹,这间接损害了员工参保的权益,增加劳动保障部门处理投诉问题的难度。因此,在维持社保滞纳金作用的前提下,调节过高的社保滞纳金具有相当的必要性。因此可适量的降低现行的滞纳金征收比例,可参照税收万分之五的比例加收,或实行相对的浮动率。各征收主体一律不得自行擅自减免。这样既能保持滞纳金的作用,又能减轻企业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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