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程序
导读:
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抽逃出资是当今股东出资极其普遍的“集体违法”现象,因股东出资不实,公司的运转实际是靠债权人的债权资本在支持,加重了债权人的风险。造成这种反常现象积重难返的原因在于股东出资法律制度设计上的缺限:其一、违法出资无需支付违法成本。原《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出资瑕疵股东的最大责任仍然只是“足额出资”,享受的竟然还是合法出资的待遇,因出资瑕疵毫毛未损。其二、追究出资瑕疵股东的法律程序缺失。原《公司法》对出资有瑕疵股东仅仅规定了行政和刑事责任,没有规定相应的民事责任,无法充分、有效维护债权人民事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在不同历史时期颁布了一系列相关司法解释,试图弥补这一立法不足,因相关司法解释之间缺乏协调,令当事人颇感困惑甚至无所适从,现将有关问题分述于后。
一、以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颁行的司法解释为代表,可以对出资有瑕疵的股东进行有条件的诉讼。
1994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法复(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该《批复》首开了债权人追究出资有瑕疵股东法律责任的先河,允许有条件地追究的出资有瑕疵股东的法律责任,这个条件就是:“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歇业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视同歇业”。
该《批复》设定的“撤销”、“歇业”的前提条件,使得出资有瑕疵的股东不能被全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因为出资有瑕疵的股东常常把公司做为挡箭牌,故意不“撤销”也不“歇业”,故意钻法律的空子。股东出资瑕疵该否承担法律责任,与公司“撤销”、“歇业”与否本没有任何关系,将此设为追究出资有瑕疵股东法律责任的前提,不仅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情理,也不符合实际,大大降低该项司法解释应有的作用。
2000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法经(2000)23号和24号复函。该两复函是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如何确定其民事诉讼地位的角度,规定了债权人如何起诉债务人公司股东的问题。23号复函称:“债权人兰州岷山制药厂以新科公司为被告,后又要求追加该公司全体股东为被告,应当准许,追加该公司的股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24号复函称:“如果该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参加诉讼,债权人以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开办单位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准许。该开办单位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情形的,仅应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上述两复函体现了以下精神:
其一、债权人可以起诉债务人公司的股东。
其二、债权人起诉的前提是债务人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已被吊销。
其三、对“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股东,可推断的复函的言外之意是在“投资差额”、“转移财产金额”内承担责任。
其四、没有上述情形的股东承担清算责任。
前述最高人民法院三项批复与复函是目前债权人追究出资有瑕疵股东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也是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法律依据。但“吊销”前提的设置与前述“撤销”、“歇业”前提的设置如出一辙,是同样没有法律依据的,限制了债权人权利的行使,变相保护了恶意逃债的公司尤其是控制公司的股东。因此,在追究出资有瑕疵股东民事法律责任方面的立法及司法解释工作急待进一步加强。
二、以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颁行的司法解释为代表,可以将出资有瑕疵的股东无条件地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依法直接强制执行。
1998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法释[1998]15号《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在执行阶段都可以无条件地将出资有瑕疵的股东直接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进而直接强制执行,在诉讼阶段却要以“吊销”、“撤销”、“歇业”做前置条件,彰显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法律逻辑的混乱。1998年司法解释同时反证了1994、2000年相关的批复、复函所设置的前提条件是毫无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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