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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刑事(抗诉)再审程序有关问题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20 11:43:34 人浏览

导读:

在刑事审判监督工作实践中,笔者感到有几个问题值得探讨,在此提出,以期能引起注意,并能在今后的审判监督工作中统一做法,完善刑事再审程序。一、关于不开庭审理便将案件交由原审法院审理的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第3款、第4款最高检察院对各级法院的生效裁

  在刑事审判监督工作实践中,笔者感到有几个问题值得探讨,在此提出,以期能引起注意,并能在今后的审判监督工作中统一做法,完善刑事再审程序。

  一、关于不开庭审理便将案件交由原审法院审理的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第3款、第4款“最高检察院对各级法院的生效裁判,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法院提出抗诉。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法院再审。”

  该条规定引出了再审案件的管辖问题,这就是对一个刑事案件的再审,有权管辖的法院是最高法院、生效裁判的上一级法院和生效裁判的法院。理解至此还不够,对于检察院抗诉再审的案件,一般应当是生效裁判的上一级法院再审,只是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才可以指令原生效裁判的法院再审。

  对于刑事再审案件的审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6的规定,除上级法院提审的按照二审程序审理外,其余的均按照原生效裁判的程序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对应当开庭审理的情形第5条是这样规定的:(1)依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2)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需要对事实或者证据进行审理的;(3)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4)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加重刑罚的;(5)有其他应当开庭审理情形的。对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情形第6条的规定是:(1)原裁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的;(2)1979年刑法施行以前裁判的;(3)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已经死亡或者丧失刑事责任能力的;(4)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在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监狱服刑,提押到庭确有困难的,但检察院抗诉的,法院应征得检察院的同意;(5)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经两次通知,检察院不派员出庭的。这就说明了刑事再审案件的审理方式,是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以不开庭审理为补充。司法实践中,只要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我们均不会开庭审理,径自将此案交由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当然这种做法可能有违规定,但也是不得已而为之的办法。

  二、关于刑事再审开庭审理方式的问题

  刑事案件再审,在程序上遇到的问题主要是开庭困难。审理共同犯罪再审案件,往往因为罪犯刑期不同,不在同一监狱服刑,提押困难。既使在本地监狱,由于再审后服刑罪犯的刑期有可能变化,不便于管理,监狱也不同意在监狱再审开庭,对再审可能加重被告人刑罚的案件,可能会影响监狱其它罪犯的改造情绪,对监狱的监管带来不利影响。或提押至法院开庭,而只能是报经省监狱管理局批准,重新将罪犯提押至当地看守所候审。司法部监狱管理局规定,公、检、法机关因为办案确需将罪犯解回侦查或审判的,应当由地、市级以上公、检、法机关出具正式公函,具体说明需要解回罪犯的个人基本情况、解回理由、离监期限及羁押地点,报请省监狱管理局批准后,由罪犯所在地监狱办理离监、手续。

从监狱解回罪犯的公、检、法机关在结案后,除将罪犯执行死刑外,应负责在批准期限内将罪犯押送回原监狱服刑。以上规定,足以显现再审开庭的困难,细考个中细节,法官往返奔波以及人犯的羁押安全等问题都是原审所体会不到的。如遇原审被告人刑期将满,则所面临的问题又会多起来,再审可能对其减轻刑罚的,审理过程中要考虑国家赔偿的问题,并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再审可能对其加重刑罚的,则要关注其刑期履行情况,尽可能在原刑期届满前作出再审判决,等等。司法实践中,实际上只有一种处理方法,即在监狱开庭审理对被告人的抗诉案。

  三、关于刑事再审(抗诉)案件能否准许公诉机关撤回抗诉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公诉机关能否撤回起诉未作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章“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第177条规定:“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也就是说,公诉机关可以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但时间被限定在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的宣判前,且最终能否撤回,需要经法院审查并获得准许。从我国的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方式有两种:一是由法院主动提起,二是由检察机关以抗诉方式提起。因此,当事人的申诉不能直接引起再审程序。对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方式进行分析,在公诉机关抗诉的情况下,对应的权利是公诉机关的抗诉权,启动主体和目标指向是:公诉机关→生效裁判。在刑事再审程序中,公诉机关没有起诉权,也就必然没有撤回起诉权。因此,公诉机关在再审程序中撤回起诉是没有权利基础的。但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法院审查认为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法院是可以动援检察机关撤回抗诉的。

  四、关于依审判监督程序得新审理的案件上诉、发回重审的归口问题没明确的问题

  如按一审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判决后,当事人不服,提出上诉,是上诉到上一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庭还是对口的业务庭?上一级人民法院若发回重审,是由下一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庭还是相关的业务庭来审理?按二审程序审理或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若发回重审,又该归口哪一部门处理?这些问题在现行的审判监督程序中都没有予以明确规定,各地法院也是根据各地的情况采取了不同的做法。笔者认为,上下级法院的归口部门均应为审监庭,这样便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也便于法律的统一适用。由于法律对这些问题没有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又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所以实践中使业务庭和审判监督庭的职责分工产生了混乱,丧失了法律的统一性。

  五、关于原审被告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因原审被告人刑期已满,未在看守所羁押,人民法院按照人民检察院抗诉提供的原审被告人住址无法找到原审被告人,人民法院要求检察机关协助查找,但是经协助查找仍无法找到的,人民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第2条的规定,可以退回检察机关,但是检察机关不同意退回,人民法院能否比照《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第12条:“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收到再审决定书或抗诉书下落不明或者收到抗诉书后未到庭,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原审被告人若知晓对其不利的抗诉,就不会收取再审决定书的抗诉书,也不会到庭,而法院又不便对原审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审理缺少诉讼标的。司法实践中,便是比照《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第12条的规定,中止审理,如果超过2年仍查无下落的,裁定终止审理。[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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