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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审判效率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23 10:25:24 人浏览

导读:

1.效率与公正的关系刑事诉讼的效益在狭义上一般称为效率,指以一定的司法资源投入换取尽可能多的刑事案件的处理,即提高单位时间内的有用工作量,加速刑事程序的运作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减少案件积压和司法拖延等现象。从广义上讲,诉讼效益还包括其在保证社会生产方

  1.效率与公正的关系

  刑事诉讼的效益在狭义上一般称为效率,指以一定的司法资源投入换取尽可能多的刑事案件的处理,即提高单位时间内的有用工作量,加速刑事程序的运作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减少案件积压和司法拖延等现象。从广义上讲,诉讼效益还包括其在保证社会生产方面所产生的效益,即刑事诉讼对推动社会经济发展方面的效益。刑事诉讼公正价值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实体公正既包括通过惩治犯罪实现社会正义,也包括对犯罪惩罚本身的公正性;程序公正是指程序本身符合特定的公正标准,如近、现代刑事诉讼理论所主张的裁判者中立,诉讼参与人尤其是当事人权利的充分保障,在法律关系上最大程度实现权利、义务的平等及在诉讼中各方当事人机会对等,有关措施的适用应当适度,等等。日本学者将前者称为通过刑事司法实现的公正,将后者称为刑事司法本身的公正。

  刑事程序的公正与效率价值之间既有统一的一面,也有矛盾的一面。其统一的一面表现在:(1)如果在不妨碍公正价值实现的前提下,尽可能加大刑事程序的运作效率,无论对国家、社会,还是对公民个人,都是有益的;(2)效率可以为公正提供保障。如果诉讼拖延得很久,有些证据本身变化、消灭、证人记忆模糊,就会给案件的处理造成困难,也难以保证案件办理的准确性与公正性;(3)效率使公正更具有价值。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如果没有效率,正义可能会失去其应有的价值。

  对于某些案件而言,国家、社会及当事人或许宁愿牺牲一定的公正价值,来换取刑事程序的效率价值。这是国家、社会及个人基于各种利益的衡量而作出的有利选择。

  其矛盾的一面表现在:在处理两者的关系上,应当兼顾公正与效率,不能只强调其中一方面,而忽视另一方面。如果只讲效率,而违背诉讼的规律性,剥夺被告人辩护权等,虽然结案率很高,但错案往往也会增多,冤枉了无辜,轻纵了犯罪,不仅做不到公正,也难以实现高效率。

  2.为何要追求诉讼的效率

  诉讼的效率,同其公正一道,历来是司法上最重要的问题之一。诉讼效率,无论对于控制犯罪,还是保障人权,都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在美国、日本等国,要求迅速审判是被告人的宪法权利。依照美国宪法修正案第6条规定,在所有的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享有由发生罪案之州或区域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的公开审判的权利。日本国宪法第37条第1项规定:“在一切刑事案件中,被告人享有受到公平的法院迅速、公平审判的权利。”对国家来说,刑事程序的效率在实现刑罚权和保障人权方面的作用也至关重要。通过刑事程序的迅速运作,一方面尽快解脱无辜的以及依法不应追究的被告人,另一方面可以为达到适用刑罚的预期效果提供基本的保障。

  此外,在各国,刑事案件以令人难以承受的速度迅速增长,办案经费和诉讼费用的巨大压力,正常的生活和工作难以承受长期的讼累,社会生活节奏的加快等,越来越成为人类关注诉讼效率的重要原因。

  3.如何提高审判效率

  提高审判效率,关键是合理配置资源,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用不同的程序。从外国的情况看,主要通过以下方式提高效率:(1)采用简易程序:如法国、德国、意大利、日本等国实行的处刑命令;各国刑事程序中的简易裁判程序。(2)减少普通程序中的诉讼环节。如英、美等国采用罪状认否程序,常常导致法官的直接定罪和处刑,从而简略了组织审判陪审团进行听证的程序。在德国,依照1987年刑事程序改正法律,在许多环节上体现出对刑事程序运作效率的追求。譬如,不得以上诉声请不服的判决,以适当的方式通知本人即可,无需以送达方式告知;当法官、陪审官已了解文书的全部内容,且给予其他诉讼关系人阅览机会时,也可以不朗读该文书等。(3)采用特殊程序。即针对特定类型的案件,采用特殊程序,既有利于实现公正,又有利于提高效率。如交通案件速决程序,少年案件程序等。
  我国刑事诉讼法设计的一审程序体系较为单一,除了普通程序,就是简易程序,且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十分有限。实践中,有些案件,被告人认罪,事实清楚,证据也没有问题,被告人对事实及证据亦无异议,但由于较为严重,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只能按照普通一审程序审理,所有事实、证据都在法庭上进行调查,所有审理步骤都来一遍。这种做法,既无必要,也浪费十分有限的司法资源,还给人以做戏的感觉。因此,有必要研究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程序。在英美国家,如果被告人认罪,对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就可以不再进行陪审团审理的程序。在我国,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程序也可以适当简化。此外,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一审程序的规定,除了要求人民法院和控辩双方“应当”进行必须进行的程序外,在许多地方都用了“可以”这种授权性表述。这种“可以”进行的程序,不是必须一律进行的。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中,有许多可以省略,从而避免不必要的浪费,提高审判效率。

  当然,也必须看到,我国侦查、起诉程序与外国相关程序有很大不同。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程序,如何保证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如何使被告人了解认罪的法律后果,如何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都是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因此,简化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程序在适用上应当慎重。同时,适用简化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程序,至少需要完善以下制度上的保障:(1)有律师介入,使受到指控的人至迟在审查起诉阶段即可获得律师的帮助;(2)有证据展示制度和确认被告人是否接受指控(全部或部分)的程序保障;(3)能够保障使被告人清楚认罪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4)对于被告人的认罪,应当作为量刑时考虑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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