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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审查批捕方式的缺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28 22:16:50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在关于审查的批捕方式中,这些先行的方式是存在着一定的缺陷问题的,那么主要的表现是审批方式依旧是书面化、辩护律师不能充分介入审查批捕程序等等,面对着这些表现,需要有哪些可能改变的呢?法...

  核心内容:在关于审查的批捕方式中,这些先行的方式是存在着一定的缺陷问题的,那么主要的表现是审批方式依旧是书面化、辩护律师不能充分介入审查批捕程序等等,面对着这些表现,需要有哪些可能改变的呢?法律快车小编下文与您一起探讨。

  现行的审查批捕程序完全是一种检察机关单方的职权行为,是一种行政化的审批程序。这种行政化的审批程序的缺陷主要表现在:

  (一)审查方式的书面化。

  199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92条规定:"审查逮捕部门办理审查逮捕的案件,应当指定办案人员进行审查。办案人员应当审阅案卷材料,制作阅卷笔录,提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不批准或者不予逮捕的意见……。"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逮捕案件,审查批捕人员唯一需要做的是审阅侦查机关的案卷材料。

  (二)犯罪嫌疑人不能充分介入审查批捕程序。

  在审查逮捕阶段,犯罪嫌疑人作为诉讼主体不仅不能主动地介入审查批捕程序,而且即便是被动地接受检察机关的讯问都成为问题。实务界对检察机关审查逮捕阶段能否讯问犯罪嫌疑人一直存有争议。有的认为,199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颁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报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不另行侦查。"而讯问犯罪嫌疑人属于侦查行为,因此,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期间不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规则》第97条规定:"审查逮捕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不另行侦查。在审查批捕中如果认为报请批准逮捕的证据存有疑问的,可以复核有关证据,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

  但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或者本院侦查部门的意见。"上述规定尽管肯定在审查批捕环节检察机关有权讯问犯罪嫌疑人,但这种讯问程序仍有不少缺陷,表现在:第一,在审查批捕中,只有在办案人员认为报请批准逮捕的证据存有疑问时,才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而且审查逮捕中的讯问限于核实案件的事实与证据,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必须去了解掌握与"逮捕必要性"的相关信息。这显然不利于检察机关全面评估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第二,对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要求除部分案件规定是"应当"外,其他的案件只是"可以"。第三,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讯问前应当征求侦查机关的意见。也就是说,如果侦查机关不同意讯问,审查逮捕部门则不能讯问。由于存在以上缺陷,当前审查逮捕工作中,检察办案人员对绝大多数案件不提讯犯罪嫌疑人,即便是提审犯罪嫌疑人,其目的也是为了复核有关证据,而不是为了听取犯罪嫌疑人对逮捕的意见。

  (三)辩护律师不能充分介入审查批捕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在侦查阶段,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在审查批捕阶段,律师基本上不能介入审查批捕程序。律师既无阅卷权,也无调查取证权,难以从检察机关或通过自身的调查了解掌握有关案件及嫌疑人应否逮捕的任何信息。

  (四)被害人不能介入审查批捕程序。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82条虽然赋予被害人以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但在进行具体权利分配时,并未赋予被害人享有与其当事人身份相应的权利保障。在审查批捕阶段,被害人连基本的知情权都没有。如现行法律没有规定,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应当告知被害人。侦查阶段被害人知情权的缺失,导致其无法通过法定途径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以及犯罪嫌疑人是否被采取逮捕强制措施。

  (五)审查批捕检察官地位不中立,追诉色彩浓厚。[page]

  《规则》第10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发现应当逮捕而公安机关未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如果公安机关不提请批准逮捕的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根据这一规定,各级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中都可以直接自行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而且都把它作为侦查监督部门考核加分的主要内容。在2003年至2007年间,全国检察机关对应当逮捕而未提请逮捕,直接决定追加逮捕的达63500人,2008年这一数字达到20703人。这种规定和做法混淆了检察官和警察的角色,使检察机关集申请权、决定权于一身,丧失了其应有的中立性,也不符合权力监督原理。《规则》第92条甚至还强调规定:"审查逮捕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不能直接提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的意见。"该解释的出发点实质上是为了限制不批捕的适用。

  (六)审查决定的审批化。

  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规则》第92条规定,审查批捕案件由办案人提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不批准或者不予逮捕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检察长批准或者决定;重大案件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这种由办案人承办、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的审查逮捕办案程序,完全是一种内部行政式的审批程序,而不是诉讼程序。其后果是定审分离,审者不定,定者不审,办案责任难以分清。

  由此可见,现行的审查批捕程序还不具有"诉讼"的形态,而完全是一种超职权主义的、行政化的单方面追诉活动。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逮捕一般只是进行书面审查,并不是必须听取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更不用听取被害人的意见。梅利曼教授指出,"诉讼权利的不平等以及书面程序的秘密性,往往容易形成专制暴虐制度的危险"。这种书面化、审批化、信息来源单一化的行政式的审批程序,其后果必然是程序神秘化、控辩失衡化、责任分散化。

  鉴于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权存在种种弊端,不少学者认为,应将逮捕权交由审判机关行使。

  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从上述规定看,人民检察院具有逮捕的批准权和决定权,而人民法院只享有逮捕决定权。因此,将逮捕决定权改由法院行使,违背宪法规定。司法改革必须遵守合法性原则。合法性是法治的基本要求,改革的各项措施要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认真总结过去十年司法改革的经验教训,可以清楚地看到,任何制度的改革是难以一步到位的。从长远看,人民法院对逮捕案件享有司法审查权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但在我国现行条件下,把批捕权全部归属于法院,既不合法,也不符合渐进性改革的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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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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