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刑法 > 刑事诉讼法 > 刑事证据 > 刑事证据相关 > 浅析刑事证据标准

浅析刑事证据标准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20 16:17:05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刑事证据有怎样的标准呢?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证据的标准是如何规定的呢?下面由法律快车刑法小编为您详细解释,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刑事证据有怎样的标准呢?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证据的标准是如何规定的呢?下面由法律快车刑法小编为您详细解释刑事证据标准的相关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刑事诉讼活动实质上是诉讼当事人(包括刑事诉讼中的公诉人)和法官通过已有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司法证明活动。既然是证明活动,则不可避免就必须涉及到证明标准的问题,即证明是否达到了一定的程度和水平。我们认为,证明标准实质上是对证据质和量的要求。具体到刑事诉讼中,对证据质的要求是指是否确实,对证据量的要求是指证据是否充分,也就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刑事诉讼主体搜集、提供、审查认定有关证据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事实加以证实的程度,即是否做到确实充分。

  在下文中,笔者拟就在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中,有关刑事证明标准的几个热点问题谈点自己的看法,以期抛砖引玉。

  一、关于刑事证明标准的阶段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14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第162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可见,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移送起诉、提起公诉、有罪判决的证明要求和证明标准是一致的,可以说是实行的是“一刀切”的证明标准。这一标准也是实践中运用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为:没有体现公检法三家职权的分工,而且在移送起诉、提起公诉环节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也是非常困难的。因为此时辩护律师通过调取证据,获得的证据,公安、检察机关都不一定掌握。

  正是基于上述问题的存在,有的同志提出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可适用不同的证据标准,如可将移送起诉标准规定为“有定罪可能”,提起公诉标准规定为“合理的根据”(美国做法),“有犯罪嫌疑”(日本做法)或“有足够的事实根据”(德国做法),而定罪标准采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或“排除合理怀疑”或“建立内心确信”。笔者认为,考虑到我国现状,我国的移送起诉标准、提起公诉标准和定罪标准应该维持现状,即同于或基本同于,理由主要有:

  第一,这样有利于保证刑事诉讼的有效性,防止国家刑事追诉失败造成的不良社会影响,浪费国家诉讼资源。

  第二,从目前我国公检法三家关系来看,三家是“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线性关系,都是为刑事诉讼工作服务,目标具有趋同性,而且在长期的工作实践中,三部门通过反复进行“交锋”,使得对于证据的把握上也越来越趋于一致,因此,执行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证明标准在实践中不存在什么障碍。

  第三,我国由检察机关独立行使公诉权,不实行对公诉的司法审查和预审法官预审制度,而且公诉后,检察机关通常情况下都不再搜集新证据,因此有必要在移送起诉、提起公诉环节设定比较高的严格标准,防止错捕、错诉、错判,切实保障人权。

  第四,当然,我们强调三个环节的一致性,并不是否定三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有差异。这主要体现在对某些案件证据的把握上移送起诉标准,提起公诉标准可以宽于法院判决标准,比如对于那些社会反响强烈,受社会各方面关注的,但事实、证据的认定上确有一些争议并非那么无懈可击的案件,主要是因为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毕竟只是侦查机关和控诉机关而非判决机关,其更应该发挥的是保卫社会的作用,法院才是最终的裁决者。

  二、关于刑事证明标准的等级性

  笔者不赞同刑事证明标准阶段性的观点,并不意味否定刑事证明标准应有多元性和层次性的特点;相反,我们认为,可以根据不同的证明对象运用不同的证明标准。

  对于犯罪构成的事实,由于其关系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影响到刑罚权是否正确运用以及当事人人身自由、财产甚至生命的处分问题,故应适用“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由于《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极其抽象,操作性不强,在此结合有关规定,我们认为确实充分应理解为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单个证据已查证属实,二是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三是证据矛盾得到合理排除,四是证据组成形成体系,构成锁链,五是证据指向具有惟一性。

  对于犯罪非必要的构成要件事实及某些“一对一”案件和被告人翻供的案件可以采用“盖然性”的标准,所谓“盖然性”,其含义用形象性语言表达就是一方提供的证据总量有50%以上可能性的状态,就达到证据优势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其中必要的构成要件与非必要的构成要件应该根据刑法条文的具体规定而划分,对于非必要的构成要件采用盖然性标准既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又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而对于“一对一”的案件和被告人翻供的案件由证据情况的特点导致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明锁链,在这种情况下,对于那些有很大定罪可能性的案件,就应该采用“确信盖然”的刑事证据标准认定犯罪事实。

  对于“有关程序法的事实”、“有关量刑的事实”等可采用“可信释明”的证明标准。所谓“释明”是日本证据法上的概念,其仅需产生薄弱之心证,信其大概就可以了。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同避、管辖、强制措施、扣押”等程序问题以及涉及量刑的“自首、立功、累犯”等情节,往往依侦查机关或有关部门一纸说明便可,无须作进一步的举证和印证,这实际上就是一种“可信释明”的证明标准,当然,我们有必要在立法层面上予以明确。

  三、关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内涵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司法实践中最普遍使用的关于证明标准的说法。这一规定缺乏操作性,也往往是公检法三家意见分歧的核心。正如龙宗智教授所说的,“确实充分”应当说只是一个一般性、总体性、政策性的要求,而不是具有规范意义的,具有操作性的法律要求。为了解决可操作性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我们提出了一些具体的、操作性比较强的要求与标准,如不矛盾,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证明结论具有排他性、惟一性等等,但上述要求与标准同样无法在认识上将各方的观点统一起来,实践操作中也往往由办案者根据个人的法学知识和法律意识去掌握,这无疑增加分歧,减少了共识,影响了办案效率。[page]

  目前随着中外学术交流的加强与深入,西方(特别是美国)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似乎越来越为司法工作者所接受。在此,笔者对此作一简单介绍: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起诉一方证明被告人犯有被控罪行,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关于“合理怀疑”,加利福尼亚刑法典的表述是:“它不仅仅是一个可能的怀疑,而是指该案的状态,在经过对所有证据的总的比较和考虑后,陪审员的心理处于这种状态,他们不能说他们感到对指控罪行的真实性得出永久的裁决已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笔者认为,我们既要看到“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符合裁决者(司法人员)逻辑思维和主观活动的习惯的一面,也要看到其有很强的主观唯心主义的倾向,因此我们认为应该在司法实践中,客观上应坚持并正确理解“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并充分借鉴吸收“排除合理怀疑”和“内心确信”标准的合理内核:

  第一,我们不能照办照抄外国的“排除合理怀疑”和“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因为这两种标准都具有很强的主观色彩,内容也不够稳定,而且缺乏监督。在目前我国司法人员素质普遍还不高,而且司法工作还容易受到种种案外因素干扰,如果不顾具体情况实行上述标准,在很大程度上,可能导致判断时的主观随意性和判断结果的混乱,差别过大。

  第二,“确实充分”虽然是简单的四个字,但却具有丰富的内涵,其既包括对证据质的要求,又包括量的要求,具体地讲,可从四方面理解:一是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二是案件中全部证明对象均有证据予以证实,三是证据之问、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问不存在任何合理怀疑,如果有,应当得到合理排除,四是依据全案证据所得出的结论是惟一的。

  “确实充分”的上述含义,应该说,无论学术界还是公检法三家,无疑都是明确的,但实践中往往容易出现偏差,笔者认为主要原因还是对上述要求的理解不够全面,甚至存在一些错误或有偏差的认识。我们认为关键是要解决以下几个认识上的问题:

  首先,如何理解“两个基本”中对“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两个基本”的含义是“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根据有关文件,只要符合上述两个条件,就应该及时批捕、起诉、判决,不应在枝节问题上纠缠,久拖不决。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4月7日发布的《关于检察机关积极参加“严打”整治斗争和整顿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意见》一文件中,将“两个基本”明确界定为“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作为一名司法工作人员,我们应该认识到“两个基本”不仅是“严打”斗争中一项重要刑事政策,而且其内容实质就是刑事证明对象和刑事证明标准,它在一定程度L对刑事证明对象内容进行明确限定,对范围进行了相应缩小,但在证明标准问题与刑事诉讼法是一脉相承,没有降低的。那种把“基本证据确凿”理解为“证据基本确凿”的观点实际上降低了证明标准,是不符合“两个基本”的刑事政策的,也不利于刑事证明任务的完成。

  其次,证据确实充分不等于证据完备齐全。众所周知,案件是业已发生的事实,它不可能一丝不漏地复制下来,就像用碎片复原一只打碎的花瓶,修复工艺再好,花瓶也永远不可能像未打碎之前那样完整,历时越久缺欠越大。任何案件,特别是经过较长时间才侦破的案件在证据上都是有缺欠的,原因非常复杂,有的是侦查机关侦查水平不高,重破案轻证据,在收集和固定证据方面出现纰漏;有的是案情疑难复杂,犯罪分子使用反侦查伎俩销毁证据,如丢弃作案工具、破坏现场指纹等,或者犯罪分子对于其独知的事宜,如没有目击证人情况下作案的具体过程、赃款赃物去向等拒不交代,导致办案机关客观上无法提取较为齐全的证据等等。正因为如此,法律对证据只要求确实充分,而不要求完整齐全。我们认为只要收集到的证据已经达到了确实充分的要求,就可以认定案件事实了。对于案件中哪些事实证据是必须查证属实,哪些事实证据在不影响定罪量刑的情况下是可以不予考虑的,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第245条关于起诉的条件已明确了。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确认犯罪事实已经查清:①属于单一罪行的案件,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已经查清,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无法查清的;②属于数个罪行的案件,部分罪行已经查清并符合起诉条件,其他罪行无法查清的;③无法查清作案工具、赃物去向,但有其他证据足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④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中主要情节一致,只有个别情节不一致且不影响定罪的。

  第三,“证据确实充分”是对实体法上事实的证明要求,对某些程序法上的事实,如有关回避、强制措施、羁押期限等问题则可采用上文所提到“可信释明”的证明标准。

  第四,“证据确实充分”是对案件事实作出肯定结论时的要求,而不是对案件事实作出否定结论的要求。

  从理论上讲,我国实行的是无罪推定的原则,是由国家司法机关寻找证据证实被告人有罪,而被告人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如果司法机关无法向法庭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则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即否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是不需要做到严格的确实充分的。

  在司法实践中也同样如此,指控机关需要大量的事实证据组成完整证据链条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要否定犯罪只要否定证据链条的任何一环便可以了,因此我们在办案过程中,没有理由在案件将作出否定结论时,也要求证据确实充分。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引用法条

拓展阅读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