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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止刑事案件与刑事追究制度及其启示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20 01:56:23 人浏览

导读:

【关键字】终止刑事案件/终止刑事追究/启示《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完备的终止刑事案件与刑事追究制度,即在刑事诉讼中,当存在不应当提起刑事案件或者不应当追究特定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根据时,有关权力机关应及时终止刑事案件与刑事追究,有效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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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止刑事案件/终止刑事追究/启示


  《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完备的终止刑事案件与刑事追究制度,即在刑事诉讼中,当存在不应当提起刑事案件或者不应当追究特定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根据时,有关权力机关应及时终止刑事案件与刑事追究,有效保障被追究人的利益。它不但设定了终止刑事案件与刑事追究的根据,而且设置了终止刑事案件与刑事追究的程序,并就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涉及终止刑事案件与刑事追究的细节问题予以具体规范,使其成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注:详见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24-28条、第212-214条、第125条、第175条、第221条、第229条、第234条、第239条、第254条、第302条、第352条、第413-418条、第427条、第439条、第443条,第448条等条款的规定。下文关于终止刑事案件与刑事造究的根据及程序的概括讨论,参阅了这些条款。参见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M].黄道秀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一、终止刑事案件与刑事追究的根据
  在俄罗斯,“终止刑事案件”是对本不应当提起而已经提起的刑事案件的撤销,“终止刑事追究”则是终结对特定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追究,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差别。当存在应当终止刑事案件的根据时,不得提起刑事案件,已经提起的案件应当予以终止,终止刑事案件的同时也应当终止刑事追究;当存在应当终止刑事追究的根据时,应当终止对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的刑事追究,允许终止对特定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刑事追究而不终止刑事案件。
  1.应当终止刑事案件的法定根据:(1)不存在犯罪事实;(2)不存在犯罪构成,包括刑事判决生效之前行为的有罪性质与应受刑罚的性质被新的刑事诉讼法律所排除;(3)刑事追究的时效期限届满;(4)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死亡,但为了恢复死者名誉的刑事诉讼除外;(5)只能根据被害人告诉提起的刑事案件被害人不进行告诉的,但犯罪行为是处于依赖从属地位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自主行使其权利的人实施的除外;(6)法院没有得出“特定人员”的行为存在犯罪构成的结论,或者“有权机构”不同意对该“特定人员”中除侦查员和律师以外的人提起刑事案件或作为刑事被告人进行追究的。(注:此处,“特定人员”是指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关于适用刑事案件特别诉讼程序的若干种人,包括联邦委员会委员,国家杜马议员、联邦宪法法院法官、联邦最高法院法官、联邦最高仲裁法院法官、共和国最高法院法官、边疆区和州法院的法官、联邦直辖市、自治州和自治专区法院的法官、联邦仲裁法院法官、军区军事法院法官、联邦主体的立法机关议员、侦查员、律师;“有权机构”是指联邦委员会、国家杜马、联邦宪法法院、法官资格审查委员会。)[page]
  另外,还存在两种可以终止刑事案件的酌定情形:(1)因双方和解而终止刑事案件,即对第一次涉嫌或被指控实施轻罪或者中等严重犯罪的人,如果该人与被害人和解并弥补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法院、检察长或者侦查员和调查人员经检察长同意,有权根据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申请终止对之提起的刑事案件。(2)因形势改变而终止刑事案件,即对第一次涉嫌或被指控实施轻罪或者中等严重犯罪的人,如果已经确定因形势改变该人或他所实施的行为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则法院、检察长或者侦查员和调查人员经检察长同意,有权终止对之提起的刑事案件。
  2.应当终止刑事追究的法定根据:(1)因刑事案件依法终止的;(2)与实施犯罪没有关联;(3)因颁布大赦令;(4)已经有产生法律效力的关于该项指控的刑事判决,或者有法院或法官关于终止该项指控的裁定或裁决;(5)已经有调查机关、侦查员或检察长关于终止该项指控或者不提起刑事案件的决定,而该决定未被撤销的;(6)联邦会议国家杜马或联邦委员会拒绝同意对已经终止履行其职责的联邦总统剥夺人身不受侵犯权的;(7)实施行为时未达到法定追究刑事责任年龄,或者未成年人虽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但由于与精神病无关的心理发育滞后而在实施刑事法律规定的行为时不能完全意识到自己行为的实际性质与社会危害性和不能完全控制自己的行为。
  另外,还存在可以终止刑事追究的酌定情形:因积极悔过而终止刑事追究,即法院、检察长或者侦查员和调查人员经检察长同意,在俄罗斯联邦刑法典有专门规定的情况下,有权终止对涉嫌或被指控实施轻罪或者中等严重犯罪的人的刑事追究。
    二、终止刑事案件与刑事追究的程序
  根据《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当存在应当或者可以终止刑事案件与刑事追究的法定根据时,将引起终止刑事案件与刑事追究的程序(以下简称“终止程序”)。终止程序可能发生在如下四个阶段:
  (1)侦查过程中的终止程序。在侦查过程中,当存在终止刑事案件与刑事追究的法定根据时,侦查人员应做出终止刑事案件和(或)刑事追究的决定。如果终止刑事案件的根据并不涉及本案的所有犯罪嫌疑人,则侦查员应做出关于对具体人终止刑事案件的决定,而在这种情况下其他人的刑事案件继续进行。同时,如果已经提起的指控的某一部分没有得到证实,侦查员应做出决定终止相应部分的刑事追究。
  (2)检察审查中的终止程序。检察长对侦查员移送来的附有起诉书的刑事案件进行审查的过程中,可以针对具体案情依法做出全部或部分地终止刑事案件(和)或刑事追究的决定。[page]
  (3)庭前听证中的终止程序。法院可以根据控辩一方的申请或者主动地对移送到法院的刑事案件进行庭前听证,如果发现存在特定的应当终止刑事案件与刑事追究的法定根据(注:值得注意的是,在庭前听证中,如果法院发现应当终止刑事案件与刑事追究的根据是属于“与实施犯罪没有关联”、“不存在犯罪事实”和“不存在犯罪构成”时,则应通过审理刑事案件的一般程序对其做出无罪判决,并直接解决被指控人的平反问题。这与下文“法院庭审中的终止程序”的相关做法是一致的。其理由就在于,这三种情况都属于实质上被指控人无罪的情形,当刑事案件移送到法院以后,对其做出终止刑事案件与刑事追究的裁决和做出无罪判决是有实质差别的,直接做出无罪判决更有利于保障被指控人在刑事审判中的实体与程序利益,例如,基于无罪判决的既判力,被指控人获得更为确切的无罪宣告以及更为充分的不受重复追诉的保障。然而,在侦查过程和检察审查中对这三种情形做出终止刑事案件与刑事追究的决定,其立足点则在于保障被迫究者及时地摆脱刑事追究,当然,同样还将面临对被迫究者的平反问题。),或者检察长因确信已提交的证据不支持对受审人提出的指控而依法放弃指控时,法官应当做出终止刑事案件和(或)刑事追究的裁决;如果因双方和解、形势改变或积极悔过而存在可以终止刑事案件与刑事追究的根据时,法官也可以根据一方的请求做出终止刑事案件和(或)刑事追究的裁决。
  (4)法院庭审中的终止程序。在庭审过程中,当存在终止刑事案件与刑事追究的法定根据,或者公诉人或自诉人依法放弃指控时,法院应当在审判庭终止刑事案件和(或)刑事追究。当然,如果应当终止的根据属于与实施犯罪没有关联、不存在犯罪事实和不存在犯罪构成时,则法庭应该按照审理刑事案件的一般程序继续审理并做出无罪的判决;如果属于刑事追究时效届满或因颁布大赦令的情形,则法庭应该继续审理并做出有罪但免于刑事处罚的判决。
  在终止程序中,应当遵守一定的原则和规范,总结而言,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
  其一,终止程序涉及对一系列相关问题的解决,其过程和内容应当以书面形式体现。终止刑事案件和(或)刑事追究的决定和裁决应当载明如下内容:做出决定的日期和地点;做出决定的人员的职务、姓名和父称的第一个字母;作为提起刑事案件事由和根据的情况;提起刑事案件所根据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的条、款、项规定的犯罪的要件;侦查的结果以及受到刑事追究的人的情况;曾适用过的强制处分;终止刑事案件和(或)刑事追究所依据的《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的条、款、项;关于撤销强制处分、扣押财产和邮件、停职、谈话监听和录音等的决定;关于处理物证的决定;对该决定进行申诉的程序;依法只有经刑事被告人或被害人本人同意的刑事案件终止,其决定还应当反映出刑事被告人或被害人已经表示同意。[page]
  其二,终止程序应当充分尊重程序主体的知情权。有权机关在决定终止刑事案件和(或)刑事追究之前,必须向相关程序主体说明终止的理由及其享有反对因该理由终止其刑事案件和(或)刑事追究的权利。同时,终止刑事案件和(或)刑事追究决定和裁决的副本应当送交检察长、被终止刑事案件和(或)刑事追究的人、被害人、民事原告人和民事被告人等程序主体。
  其三,终止程序考虑了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异议权和辩护权。根据刑诉法典,如果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反对,则不允许以追诉时效届满、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死亡、被害人没有告诉、双方和解、形势改变、积极悔过、颁布大赦令等情况为根据终止刑事案件和(或)刑事追究,而必须依照通常刑事案件的一般程序继续办理,以维护其应当享有的程序利益。同时,庭前听证程序中,辩方可以提出从法庭出示的证据清单中排除任何证据的申请,还可以申请传唤证人以证明犯罪嫌疑人不在现场或者要求补充证据或物品,通常情况下,辩方提出的对刑事案件有意义的请求都应当得到满足。
  其四,终止程序对被害人的意见给予了应有的考虑,并且不排除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例如,在第一次涉嫌或被指控实施轻罪或者中等严重犯罪的人与被害人和解并弥补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之后,有权机关终止对其提起的刑事案件的决定必须根据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申请而做出。同时,如果刑事案件是基于不存在犯罪事实、与实施犯罪没有关联、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行为的有罪性质与应受刑罚性在判决生效前被新的刑事法律所排除、未成年人由于与精神病无关的心理发育滞后而在实施行为时不能完全意识和控制自己行为以外的根据而终止的,有权机关在做出决定时应当向被害人说明他有权依照民事诉讼程序提起诉讼。
  其五,终止程序的实施考虑了未成年人教育和精神病人医疗的特殊因素。在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中,如果在轻罪或中等严重犯罪的刑事案件的审前调查过程中查明未成年刑事被告人是初次实施犯罪,不适用刑罚也可以达到矫正的目的,侦查员和调查人员经检察长同意,可以提交法院依法终止刑事案件,并对未成年刑事被告人适用联邦刑法典规定的强制性教育感化措施。同样,在适用医疗性强制措施的诉讼程序中,在所实施行为的性质和行为人的精神病对本人或他人不构成危险或者来造成其他重大损害的情况下,侦查员、检察长和法院将可能依照刑诉法做出终止刑事案件的决定和裁决。
  其六,终止程序受到检察审查。检察长如果认定侦查员关于终止刑事案件或刑事追究的决定非法或者没有根据,则有权撤销该决定并恢复刑事案件。而且,当侦查员和调查人员以双方和解、形势变更、积极悔过为根据做出终止刑事案件和(或)刑事追究的决定时,必须经检察长同意。[page]
  其七,终止程序受到司法审查。对调查人员、侦查员、检察长关于终止刑事案件和(或)刑事追究的决定,有关申诉权人有权向审前调查进行地的法院提起申诉,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5日内开庭审查调查人员、侦查员、检察长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据,如果认定关于终止刑事案件或刑事追究的决定非法或者没有根据,法院便依法做出相应决定并将决定送交检察长执行。
  其八,终止程序应当为权利受到损害的程序主体平反。根据联邦刑诉法典,当以不存在犯罪事实、不存在犯罪构成、与实施犯罪没有关联为根据而终止刑事案件和(或)刑事追究时,应当采取刑诉法典规定的有关措施为当事人平反,包括赔偿与刑事有关的损害和恢复有关权利等。
  其九,终止程序后在严格条件下可能恢复刑事案件。根据联邦刑诉法典的规定,以前终止的刑事案件可以因新的情况或新发现的情况而恢复,恢复刑事案件的诉讼必须是在追究刑事责任的时效期届满之前并且自发现新情况之日起的1年内,由检察长向法院提起并通知所有利害关系人。而且,如果检察长发现恢复刑事案件诉讼的根据不具备,则应当作出决定终止对刑事案件提起的诉讼。
    三、一点启示
  终止刑事案件与刑事追究的制度原理就在于,承认事物发生与发展的客观性、复杂性以及刑事追究对犯罪事实认识的有限性、渐进性,随着刑事侦查和诉讼过程的推进,可能发现犯罪事实真相,也可能发现对犯罪事实认识的误差,但不管在哪种情况下,基于追求客观真实地惩罚犯罪和保障无辜者免受刑事追究的双重目的以及坚持刑事追究的法治原则,当启动侦查程序初始所要追究的对象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存在不应当受到刑事追究的情形时,就必须及时解除这种追究,恢复到客观事实的本来面目并弥补被追究者的损害。这一制度遵循了刑事诉讼程序理性和人权保障的基本原则,正确撤销刑事案件和及时终止刑事追究,既是刑事犯罪追究过程或者说刑事诉讼程序推进必然分流出来的一种可能结果,也是刑事犯罪追究中积极避免损害无辜者利益和非理性耗费司法资源的必然要求。
  终止刑事案件与刑事追究制度的价值集中体现为:其一,人权保障。尤其是保证了无辜者及时摆脱刑事追究及其所可能带来的利益损害,这其实也是确保一切人不受不应有的刑事追究,与无罪推定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其二,实体正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尽早地发现事实真相,及时解除对不构成犯罪和不应当受到刑罚的人的嫌疑与追究,有利于实践实体正义,也有利于进而解决犯罪控制中的实际问题。其三,程序法治。将及时终止对犯罪嫌疑人的不应有的刑事追究设置成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个子程序,提供具有可实践性的程序进路和具有可预见性的制度保障,不但有利于增进犯罪侦查中的程序法治建设,而且推动了整个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正义。其四,司法经济。及时终结对不应受到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或案件的追究,可以节省司法资源的不必要耗费,经过程序分流之后,整个刑事司法程序将更加有序而有效。[page]
  因此,这种“终止刑事案件与刑事追究”的制度,符合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客观规律和时代要求,其制度价值和可能获得的实践理性也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所需要的,其制度原理可以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提供某种借鉴。例如,我国的撤案制度也是基于人权保障价值和程序分流原理而设计的提前终止对无辜者不必要的刑事追究的制度。但是,相比之下,我国的撤案制度仅局限于侦查程序中的运用,没有将视野扩展至整个刑事诉讼程序,没有充分考虑制度及其运转的可操作性、可预见性、裁量自由与合理制约、权力监督、权利的程序性保障、司法的恢复性、司法审查等因素。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为撤案设置具体可循的程序,司法解释与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也显得粗糙,这不可避免地给刑事诉讼实践带来负面影响,导致了该撤案而不撤案、不该撤案而撤案、撤案而不终止刑事追究、撤案过程徇私枉法、撤案后被追究者权利得不到救济等现象,严重影响了整个刑事诉讼的制度化运作与有序性。为此,首先应当更新我国刑事诉讼中关于终止刑事案件与刑事追究的理念,充分吸收有益因素,从刑事诉讼的根本价值与结构方面完善我国的撤案制度。其次,应加强撤案程序中的人权保障因素及恢复性。在撤案程序中,撤案机关应当充分尊重被追究者及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赋予其在程序前的知情权、程序中的异议权及程序后的申诉权;撤案后应及时恢复被追究者的自由并解决刑事追究中对其造成损害的赔偿问题,还应当解决案件侦查中发生的强制处分、扣押财产、搜查邮件、停职处理、监听录音、人证物证以及被害人利益等问题。再次,应增加撤案申诉、撤案监督及司法审查程序。应当设立针对撤案问题的申诉程序,犯罪嫌疑人有权就撤案前侦查过程中程序违法和侵犯权利等问题以及撤案后的实体处理问题提起申诉,控告人和被害人有权就违法撤案问题提起申诉;应当设立针对撤案问题的法律监督程序,侦查机关撤案与不撤案的行为受检察机关监督,检察机关有权处理侦查机关在撤案问题上严重违反正当法律程序和侵犯人权的问题;应当设立针对撤案问题的司法审查程序,有关程序主体和利害关系人有权就撤案行为的合法性提请司法审查。最后,应推进撤案程序的合理化、规范化、公开化、制度化。当务之急是进行制度完善,创设行之有效的撤案程序,同时也应当强化实际操作中的规范性与制度化,诸如撤案决定书严格载明撤案根据和具体事由,警惕实践中通过撤案程序的“权钱交易”与“玩忽职守”等等。

本文原载于《人民检察》2005年第4期上[page]



【出处】
人大复印报刊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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