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使“佘祥林们”及时出狱就应建立刑罚中止执行制
导读:
当佘祥林已经被“杀死”的妻子张在玉突然出现之后,湖北省司法机关决定将正在监狱中服刑的佘祥林取保候审。但是,按目前的法律规定,在法院对佘祥林所作出的生效裁判未被依法撤销前,佘祥林仍然是一个罪犯,执行机关不能停止刑罚的执行,而取保候审只能适用于未判决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因此将佘祥林取保候审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对于绝大部分被发现很可能是重大错案的罪犯来说,却仍需被合法地继续羁押(如胥敬祥案件),直至撤销原判决或作出新的判决。
笔者认为,如果我国建立刑罚中止执行制度,问题就可能迎刃而解了。刑罚执行中止制度是指当人民法院发现正在执行的刑事裁判可能有错误而继续执行原裁判可能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时,可以裁定中止原刑事裁判的执行。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中止执行制度,《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而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却没有类似的刑罚执行中止规定。目前在刑事诉讼法中,只有关于死刑案件停止执行和临场暂停执行的规定,即当交付执行死刑的法院或者审判人员发现死刑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应当停止执行或者暂停执行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而刑事诉讼法对于其他刑事裁判在执行中发现可能有错误的,却没有类似停止执行的规定。与民事案件当事人的财产权利相比较,当事人的人身自由和生命显然更重要。既然法律对罪犯的生命予以重视,那么对其人身自由也应该予以重视。笔者认为,法律没有规定刑罚中止执行制度如果是立法者的选择,实际上是从某种程度上反映了立法者在公民自由和社会秩序的衡量中优先选择社会秩序,但是过分强调秩序优先而忽视公民的自由权利是不符合现代法治社会理念的。现在,“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已经庄严地写入了我国宪法,司法机关在坚持“有错必纠”的同时,应该切实贯彻这一宪法原则,更好地保障每个公民的合法权利。鉴于此,笔者建议,在刑罚执行程序中,我国法律应该增设刑罚执行中止制度,这样既有利于防止错案的损失进一步扩大,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减少国家赔偿金的支付。
笔者认为,立法机关在修改法律时,应该具体规定刑罚中止执行的条件和程序:
1.刑罚中止执行的条件。在刑事裁判的执行过程中,如果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该裁定中止执行:(1)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或者裁定确有错误;(2)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3)原判决或者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人民法院经过审判监督程序可能撤销原裁判作出无罪判决;(4)经过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后对罪犯的量刑可能明显轻于罪犯已经执行的刑期的。
2.刑罚中止执行的程序。人民法院发现正在执行的刑事裁判有应该中止执行的情形的,应该由院长提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中止原刑事裁判的执行。
人民检察院或者监狱等刑罚执行机关发现正在执行的刑事裁判可能是错误的,可以建议原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原刑事裁判的执行。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正在执行的刑事裁判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原刑事裁判的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原刑事裁判的执行的,对于关押的当事人应该通知执行机关予以释放,并要求该当事人在再审阶段不准离开居住地,在法院审判过程中必须出庭接受审判,否则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当事人及时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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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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