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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砸车抢劫案件看高速公路管理者的安全防护义务的认定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23 04:18:06 人浏览

导读:

案情2006年3月29日晚10时20分许,被害人李某与随行人员包某于驾驶桑塔纳轿车由成都向重庆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成渝高速公路重庆段96.6公里处时,被罪犯王良海在高速公路的横跨天桥上用一块重30斤的石块向下砸去,致李某受伤当场死亡。同车的包某将车控制停住,下车打电

  案 情

  2006年3月29日晚10时20分许,被害人李某与随行人员包某于驾驶桑塔纳轿车由成都重庆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成渝高速公路重庆段96.6公里处时,被罪犯王良海在高速公路的横跨天桥上用一块重30斤的石块向下砸去,致李某受伤当场死亡。同车的包某将车控制停住,下车打电话报警。罪犯王良海、蔡明君手持铁棒从高速公路边铁丝网破洞穿过绕至包某身后,用铁棒将包某打走。尔后,蔡明君、王良海返回用铁棒砸烂车玻璃,蔡明君从死者李某身上搜走人民币1600元、多普达商务手机一部,二人随后逃离现场。审理同时查明,在此次事件发生前的2006年3月17日晚至3月18日凌晨在该地点连续发生两次用石块砸车的方法实施抢劫活动。2006年3月30日蔡明君、王良海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2006年11月3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蔡明君、王良海死刑,所得赃款1530元退还给被害人家属。2006年12月28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后,被害人李某的妻子王某等起诉被告重庆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认为李某在被告经营管理的高速公路上发生车损人亡,与被告违约行为有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三原告因李模胜死亡的赔偿金等费用计251969.50元。法院最终认定被告某高速公路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分 歧

  对王某等诉被告重庆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其他服务合同一案,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的亲属李某之死,系李某驾车在高速公路行驶中被罪犯蔡明君、王良海为达到抢劫目的采取在高速公路的横跨天桥上用石头砸车所致。虽然李某购票进入高速公路上行驶便与被告重庆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形成了服务与被服务的合同关系,但不能说明李某购票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被罪犯砸车身亡事故与高速公路管理者服务质量有直接关系,且此次事故完全是因罪犯蔡明君、王良海的故意犯罪行为所造成,作为服务和被服务的双方对此是无法预见的,故被告重庆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对李某的死亡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尽管李某之死系罪犯蔡明君、王良海为实施抢劫用石头在高速公路的横跨天桥砸车所造成,原、被告双方对该事件难以预见。但是在李某事件发生前的2006年3月17日晚至3月18日凌晨在该地点连续发生两次用石块砸车的方法实施抢劫活动,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者,被告重庆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明知自己所提供的服务已存在安全隐患,却不采取任何安全性补救措施予以消除,故应对本次事件承担一定的责任。

  评 析

  高速公路经营者即高速公路公司承担着维护公路路面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同时,高速公路公司向通行者收取相应的通行费用。李某购票进入高速公路上行驶便与被告重庆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形成了服务与被服务的合同关系。由于高速公路公司与通行者之间就双方的权利义务没有书面的合同约定,而且,相关的法律法规也不明确。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服务合同关系,其权利义务只能依据《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规定的平等、公平、诚实信用之原则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从合同目的这个角度看,原告选择购票进入高速公路的通行方式,其目的自然是追求快捷的通行,当然,快捷必须以安全为前提。高速公路公司也应当尽到提供安全快捷的通行条件的义务,以及必要的安全注意的义务,如保证路面的平整、无通行障碍、道路两旁加网防止行人穿越等,保障被服务方正常、安全、快速地通过。如果,原告追求安全快捷通行的合同目的因为高速公路管理者的原因而得不到实现,那么,高速公路管理者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笔者认为,本案中被告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而被告应尽的必要安全注意义务如何界定,应以是否可以预见为衡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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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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