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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看待容留卖淫行为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1 17:29:09 人浏览

导读:

介绍、容留卖淫罪是指在娼妓和嫖客之间撮合,使得卖淫嫖娼行为得以顺利进行或者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的行为。如何看待容留卖淫行为?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因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是行为犯,并没有规定介绍、容留卖淫的次数,只要有介绍、容留卖淫行为,只有一次也应构成介

  核心内容:卖淫的罪名是如何规定的呢?其主要的构成要件是如何的呢?那么在如果明知其卖淫行为,但是还容留其卖淫行为的,那么是如何进行规定的呢?下文将会详细分析,法律快车小编希望下文内容,对你有所帮助。

  介绍、容留卖淫罪是指在娼妓和嫖客之间撮合,使得卖淫嫖娼行为得以顺利进行或者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的行为。如何看待容留卖淫行为?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因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是行为犯,并没有规定介绍、容留卖淫的次数,只要有介绍、容留卖淫行为,只有一次也应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

  介绍、容留卖淫罪是指在娼妓和嫖客之间撮合,使得卖淫嫖娼行为得以顺利进行或者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的行为。近期,我院受理多起介绍、容留卖淫案件,其中相当一部分是只有一次介绍或容留他人卖淫的行为。

  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已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因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是行为犯,并没有规定介绍、容留卖淫的次数,只要有介绍、容留卖淫行为,只有一次也应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第二种意见认为,不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如果介绍、容留卖淫一次就构成犯罪,那么刑法打击面将过于宽泛。构成本罪,应以三次或三人为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从社会危害性上看:犯罪最本质的特征是严重社会危害性。所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损害的特性。决定社会危害性大小的因素,主要包括:行为侵犯的客体;行为的手段、后果、以及时间、地点;行为人的个人情况及其主观因素等。介绍、容留卖淫罪的客体是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手段是介绍和容留-介绍指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促使卖淫嫖娼行为得以顺利进行,容留指为卖淫者和嫖娼者的卖淫、嫖娼行为提供场所;犯罪的后果是败坏了社会道德风尚;犯罪的地点和时间和多发生在旅馆和晚上;行为人的情况及其主观因素-行为人多为旅馆业、饮食业的经理以及工作人员,他们的目的一般是谋利或者招揽生意等。只有一次介绍或容留他人卖淫的行为,并且地点和时间发生在旅馆和晚上,对社会道德风不足产生较大影响,其社会危害程度尚未达到“严重”。

  二、从刑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定位看:刑法是其他部门法的保护法。如果把其他部门法比作维护社会秩序的第一道防线,刑法则是第二道防线,没有刑法做后盾,其他部门法将难以执行。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法律之间的衔接、协调,科学划定适用范围,而不至于相互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严厉禁止卖淫、嫖宿暗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宿暗娼,违者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将偶尔或者只有一次介绍、容留卖淫行为按犯罪处理,就是把应在第一道防线解决的问题,用第二道防线进行处理,这不符合立法本意和司法规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对介绍、容留卖淫行为给予拘留等治安处罚的规定也将无处罚对象,被闲置。这样就降低了其他部门法的作用,易造成刑法的滥用。 [page]

  三、从司法解释规定看: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对介绍、容留卖淫定罪量刑作了规定,1992年12月11日“两高”作出《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在第七条把多次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和容留、介绍多人卖淫等行为作为容留、介绍卖淫罪中“情节严重”的行为,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时完全吸收了其中刑事方面的规定,立法精神和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以及“两高”的解答是一致的。

  综上,笔者认为,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应以介绍、容留卖淫二次以上或者介绍、容留二人以上卖淫的行为作为标准。不够二次或者二人以上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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