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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前强制措施偏重适用的法律思考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1 21:38:20 人浏览

导读: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前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前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和逮捕五种,其中刑事拘留和逮捕是羁押性强制措施。审前强制措施在司 法实践中偏重适用已是不争的事实,绝大多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被审前羁押的经历。笔者试图从法律的角度对此问题进行思考,以期使审前强制措施的适用趋 于合理。
一、审前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的必要性
我国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是维护统治阶级的现行统治秩序,直接目的是实现刑罚权和保障人权。根本目的制约和规范着直接目的。它的 实现又是以直接目的的实现为前提的,而直接目的的实现离不开强制措施这一保障体系”。①所以,强制措施的根本目的是维护统治秩序的需要,其直接目的是保证 刑法的实施,从而实现维护社会安全和保障个人人权,查明事实真相,正当、迅速地实现国家刑罚权。而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依照 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据此,强制措施是侦查活动的应有之义。在刑事诉讼中,国家专门机关的主要活动,是围绕着侦查、揭露并打击犯罪 的任务而进行的。由于犯罪具有过去性、隐蔽性和难以恢复性的特点,加之犯罪嫌疑人的狡诈诡谲及反侦查手段的越来越高明,使得追究、惩罚犯罪的过程日益困难 化。因此,依法适用审前强制措施,甚至依法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就显得十分必要。
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的必要性,首先表现在可以有效地控制那些极有可能再次危害社会的暴力、危险犯罪。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使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受到实际的控制,保证提起公诉和审判的顺利进行。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逃,他就无法受到法律的实际惩罚,刑罚适用落空,社会安全得不到维护,打击 犯罪的任务不能实现,法律的尊严就会受到损害。
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的必要性又表现在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干扰证人作证、伪造、毁灭证据或者串供等,便于侦查机关收集相关的证据。迅 速查明犯罪事实,及时取得确凿证据是适用刑罚惩罚的前提。为了侦查的需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可以有效防止干扰、串供、伪证等现象的发生, 为收集证据提供有利条件。
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的必要性还表现在可以便于侦查机关随时讯问犯罪嫌疑人,以核实案情和证据,并可获得一些有价值的口供。当然,羁押性强制措施在保证尽快查明事实真相,取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方面同样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二、审前强制措施偏重适用的危害性
依法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是法律赋予公安、司法机关的权力,但这些强制措施往往涉及公民的基本权利,甚至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如果缺乏有效地制 约手段、有力地程序保障和必要的救济途径,这些强制措施,特别是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就可能成为达摩克利斯之剑,随时威胁公民的自由与安全。鉴于目前强制 措施被偏重适用已经造成了一些现实危害,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在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干规定》中明确指出“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按照刑事 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适用逮捕等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依法全面、正确掌握逮捕条件,慎用逮捕措施,对确有逮捕必要的,才能适用逮捕措施”。因此,慎用逮捕 措施,应引起我们检察人员的足够重视。
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相关数据中不难发现,近三年来全国检察机关的刑事案件批捕率始终在90%左右,而最终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管 制、缓刑、单处罚金的在20%以上。这种高逮捕率与事实上法院最终判处拘役、管制、缓刑、单处罚金之间存在着不合理的情形,司法实践中也带来了一些消极因 素。
首先,这种高逮捕率有违立法本意。既然适用了逮捕措施,那么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有人可能 会说是“有可能判处徒刑”而不是必须或应当判处。笔者认为这种“有可能判处徒刑”虽然是一种现实可能性而非必然性,但在审前采取逮捕措施而在审后没有被判 处徒刑以上的比例,应当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否则“有可能判处徒刑”的立法本意将可能被事实上没有被判处徒刑的实际判决结果所篡改,显然有违立法本意之 嫌。
其次,可能对这种高逮捕率的必要性产生合理怀疑。只要有犯罪就须处以刑罚这种报应刑主义的刑法思想及“善有善报,恶有恶报”的报复情感在我 国广大民众的头脑中是根深蒂固的,就连我们公安、司法人员也认为对犯罪嫌疑人的逮捕率是衡量打击犯罪是否有力的重要标准之一,甚至认为“一捕就灵”。特别 是在“严打”斗争中,为便于广大民众看清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必然联系,起到对犯罪的震慑作用,教育广大民众,往往人为扩大对逮捕措施的适用。但由于对“有逮 捕必要”缺乏硬性指标和司法人员对“有逮捕必要”的模糊认识,就是在非“严打”期间,“前捕后放”的现象也并不鲜见,极易使广大民众对检察院、法院执法标 准不统一产生合理怀疑,影响检察机关及其他司法机关公正执法的良好形象。
第三,审前羁押性强制措施,顾名思义是在审判之前强制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的措施。有的学者把审前羁押称之为“刑罚的预支”, 正是这种刑罚的预支,当法院在判决时,如果应当判处的刑期不足以抵消审前的羁押期限,那么实际的判决结果往往要么与审前的羁押期限相同,要么超过审前的羁 押期限,结果极易使部分案件造成事实上判决的不公正。
审前强制措施偏重适用在实践中所带来的消极因素无法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下得到有效的排除,刑事诉讼法第7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 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根据此规定,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仅不能在审前羁押之前提出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请求,而且在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之后,立法上还缺乏有效的司法救济 程序,导致司法人员无法兼听则明,极易造成一旦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就很难改变的后果。 [page]
三、审前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的法律思考
为有效规范审前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防止审前强制措施偏重适用的危害,笔者提出如下法律对策:
1、转变审前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执法理念。意大利法学家菲利曾经呼吁把那些对个人和社会造成危害不是蓄意的,行为人也不是危险的偶犯或“假罪 犯”即正常人仅仅因为过失或轻率而为的危害结果轻微的重罪、轻罪和违法行为从刑法典中删除,而将它们只当作民事违法行为处理。②目前,刑法民法化趋势日益 明显,要求刑法尊重广大民众、使刑法充当起最后保障法作用的呼声亦越来越强烈,刑事责任日益带有民事责任的色彩。我国新刑法在处理民刑法律冲突时,亦确立 了民事优先原则,这种“民刑冲突,民事优先”的原则要求司法人员转变只有刑法才是处理案件的惟一手段的理念。将那些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非暴力、危 险犯罪以及交通肇事等过失犯罪,在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前提下,实行羁押前调解,将羁押前调解作为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前置程序,力求在实现刑事责任非刑罚化 的同时能有效避免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偏重适用。
2、完善审前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的立法。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了逮捕的条件,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硬性指标,检察人员只是被动审查公安 机关报送的书面材料。办案人员为了达到追诉目的,考虑适度性方面更多的是有罪推定的心理,往往从有利侦查、便于追诉的方面考虑审前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的必 要性,而忽视其危害性及无罪推定的价值,对“可捕可不捕的”往往作为“有逮捕必要”予以逮捕,从而造成事实上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偏重适用。要有效遏制这种偏 重适用的现象,有必要将检察人员难以把握的“有逮捕必要”与便于实际操作的“无逮捕必要”并存,而且将“无逮捕必要”的情形明确化、具体化。如“对涉嫌犯 罪但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的初犯、偶犯、青少年犯及过失犯罪嫌疑人,以及有自首、立功表现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等等作为“无逮捕必要”的情形加以明确规 定,只要符合“无逮捕必要”的情形,就应排除逮捕措施的适用,从根本上防止人为扩大“有逮捕必要”的现象,真正把打击重点放到严重刑事犯罪上来。不仅能有 效降低诉讼成本,节约诉讼资源,而且能不断提高检察人员批捕案件的质量,树立检察机关在广大民众中的良好形象。
3、建立羁押前请求程序。所谓羁押前请求程序,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前羁押之前,向公安、司法机关请求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一种程 序。逮捕虽然依法必须经检察机关审查批准,但在大多数情况下检察机关不再提审犯罪嫌疑人,仅仅听取侦查机关的一面之词,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都不能参与,既 不听取犯罪嫌疑人的辩解,也不听取律师的意见,造成“被控人面对具备法官绝对权力的追诉人,束手无助”。③事实上,犯罪嫌疑人在审前羁押之前提出适用非羁 押性强制措施的请求,有利于检察机关对是否“有逮捕必要”作出全面的审查,能有效克服单凭书面审查对是否“有逮捕必要”缺乏应有的内心确信;亦有利于保障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而更具合理性、公正性。
4、健全事后司法救济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可以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请求,以寻求有权机关变更羁押性强制措施, 但这种救济缺乏完整性,既没有规定有权机关作出是否变更强制措施的时间期限、也没有规定不服不改变羁押性强制措施决定的复议程序及申诉权利。要改变这一状 况,就有必要完善事后司法救济程序。所谓事后司法救济程序,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有权机关作出或批准的审前羁押性强制措施,向有权机关寻求变更审前羁 押性强制措施的一种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这种救济要求后,为使这种事后司法救济得到有效保障,就应配套规定有权机关作出是否变更强制措施的时间期 限及向被救济人说明不变更强制措施的书面理由,并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不服不改变羁押性强制措施决定的复议请求权及申诉权。当然,权利是可以放弃的, 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放弃上述权利及救济,那么还应当设计在一定期限内检察机关对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合法性进行再次审查的程序。

参考文献
①李忠诚:《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0页。
②[意]菲利:《犯罪社会学》,郭建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12页。
③[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1页。
(作者单位: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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