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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期间盗卖木材的行为应定贪污罪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9 09:04:59 人浏览

导读:

承包期间盗卖木材的行为应定贪污罪[案情]2002年5月,陈A(原A场退休职工)与江西省吉水县A场达成口头协议,承包A场所有的葛山片山场上林木的采伐任务,为该林场生产原条。协议约定:承包人将采伐的树木经过打枝、集材、装车后,每立方米原条可得生产加工费50元。陈A在

  承包期间盗卖木材的行为应定贪污罪

  [案情]

  2002年5月,陈A(原A场退休职工)与江西省吉水县A场达成口头协议,承包A场所有的葛山片山场上林木的采伐任务,为该林场生产原条。协议约定:承包人将采伐的树木经过打枝、集材、装车后,每立方米原条可得生产加工费50元。陈A在承包期间,于2003年5月7日、9日、10日和11日四个晚上,私自将其为A场生产的松木原条截成四米长规格的原木,以每汽车5000元的价格,卖给吉水县乌江乡一做木材生意的商人阮某7车,共计52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29000元。陈A实得赃款32000元。

  [分歧]

  本案中审理过程中,对陈A的行为应定何罪,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A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是林木采伐作业的承包人,是直接从事生产的人员。他所从事的仅仅是劳务,木材的所有权是国家的。他背着A场盗卖木材,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应定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承包采伐生产作业为掩护,盗卖自己承包采伐的国家所有的木材,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陈A利用经手、管理木材的职务之便,盗卖国家木材,其行为应定贪污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有: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国有财物的行为。本案的被告陈A虽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非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但他作为采伐木材的承包人,不但有采伐木材和生产木材的权利和义务,而且有对采伐下来的木材有加以保管、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如果采伐下来的木材在运出山场之前丢失,他是要负责任的。被告人陈A与其所雇佣的工人不同,不仅直接从事采伐作业,而且经手、管理所采集的木材,其身份应当视为“受国有公司、企业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陈A利用自己管理和保管木材的职务上的便利,背着林场盗卖国家的木材,不是一般的盗窃而属于监守自盗,其行为应定贪污罪而不是盗窃罪。同时,被告人陈A依照承包协议采伐林木是合法的,不存在盗伐林木的问题;其盗卖木材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木材的所有承包期间盗卖木材的行为应定贪污罪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李崇军

  邮编33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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