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应以奸淫幼女罪定罪
导读:
【案情】
1991年5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时年15岁)与张某(另案处理)共谋奸淫幼女,被告人张某某采用物质引诱的方式将孟某某(时年6岁)和王某(时年7岁)带到一牛棚处,脱掉被害人和自已的裤子,对孟某某实施奸淫。尔后将两被害人带到张某家中,由张某实施具体奸淫行为,共同将两被害人奸淫,张某给了被害人孟某某扑克牌。之后,被告人张某某将王某带到王某家猪圈,将王某和自已的裤子脱了,把王某按在地上进行奸淫,并给了王某二角钱。本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为了逃避侦察一直外逃,之间,公安机关多次组织抓捕,并在2005年作出了逮捕决定,于2008年1月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
【争议及解析】
本案存在分歧意见的有两个问题:
(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受追诉时效限制,已过诉讼时效,应当终止审理。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应当理解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作为实施强制措施的主体,对行为人实施了采取强制措施的行为,并不要求行为人被执行了强制措施。本案案发后公安机关立案,被告人为了逃避侦察一直外逃,对被告人的行为司法机关并没有放任,而是积极的多次组织抓捕,并在2005年作出了逮捕决定,进行网上追逃,公安机关也多次采取并实施逮捕这一强制措施,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之时就应当视为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而被告人故意逃避公安机关的侦察,本案属于“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情形,应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2、本案应定强奸罪还是奸淫幼女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之规定,定强奸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之规定,定奸淫幼女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是针对1997年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进行的解释,其效力只能及于他所依附的法律——1997年刑法的施行期间,对1979年刑法没有溯及力。而针对1979年刑法,在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对《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强奸罪是否应负刑事责任问题的电话请示》的答复中规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触犯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情况,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被告人应当对其奸淫幼女的行为承担责任。1984年的《公检法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被告人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行为构成奸淫幼女罪,应当以奸淫幼女罪比照第一款的法定刑从重处罚,因此本案应当依照1979年刑法以及1984年的批复及解释的规定,以奸淫幼女罪定罪。
【法官点评】
本案从案情上看是一起事实简单的奸淫幼女案,但在处理中却存在诸多法律的理解和适用问题:
首先要理解追诉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 追诉时效制度,是指犯罪人实施犯罪后,经过法律规定的时间未被追诉的,司法机关便不再进行追诉的制度。追诉时效制度存在的意义在于促使犯罪人在没有受到国家刑事责任追究的情况下,悔罪自新、重新做一个遵纪守法的人;从另一个方面来讲,对国家司法机关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与社会秩序的稳定都有重要意义,维护社会的稳定。本案的被告人案发后为逃避刑事责任一直外逃,但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没有放任而是积极的追捕,如果对“超过”追诉时效的“批捕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从宽把握或不予追究,有鼓励逃跑、放纵犯罪之嫌,同时也不利于调动公安机关追究犯罪的积极性。对被告人进行追诉才真正体现了法网恢恢,疏而不漏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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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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