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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中院利用证据盖然性规则判决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8 21:03:30 人浏览

导读:

围绕是否实际交付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南通中院运用证据盖然性规则判令被告归还货款

  法庭上,围绕五块钢板是否实际交付,双方各执一词,争吵不休,法官该如何断案?9月15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运用证据盖然性规则对这起拖欠货款纠纷案件作出终审判决,被告海安某金属材料公司(以下简称金属材料公司)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成登物资公司(以下简称成登公司)货款26.6万元,承担诉讼费、测谎费合计18592元。

  自2010年4月起,金属材料公司多次向成登公司购买钢板,货款总额达124多万元,其中2010年4月18日,成登公司委托的送货司机何某将五块钢板卸在了金属材料公司,按照当时双方约定的价格计算,该钢板的价值为19万余元,连同金属材料公司原来欠成登公司的7万余元货款,金属材料公司总共拖欠成登公司26余万元;金属材料公司则称其没有收到成登公司的那5块钢板,只同意给付成登公司7万余元货款。多次催要无果,成登公司一纸诉状将金属材料公司告上海安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钢材款,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5块钢板是否实际交付。经双方当事人举证,成登公司提供了销售合同、出库单、轮渡费发票、运费结算单和支出证明单、便条、增值税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上述五块钢板已送到金属材料公司处。经双方同意,法院又委托测谎机构对送货人进行了测谎,测谎结论亦反映其陈述属实。上述几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金属材料公司提供的帐本和发票与本案无关,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不能证实其主张纵上,成登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高于金属材料公司,故对成登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在民事诉讼中实行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金属材料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6.6万,并承担诉讼费、测谎费。被告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南通中院审理认为,成登公司所举证据具备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金属材料公司未能提交更为有力的证据对成登公司进行反驳。同时成登公司向法庭提供的一个由金属材料法定代表人张某签字的便条上,对5块钢板曾做过如下记载:“二块边裂板原价4860元,现折价4750元,三块合格按原价”的内容,则是针对有质量问题的钢板进行协商后重新确定的价格。而被告金属材料公司称从未看到钢板,只是凭成登公司业务员口头的描述,即将价格进行重新协商确定,显然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

  根据该便条及日常经验法则,张某签字的便条相当于金属材料公司的收货回执,以此可以确认金属材料公司已收到五块钢板,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何为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同时,《证据规则》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守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决的理由和结果。”该条规定确立了法官可以运用经验法则进行了合理推理的原则,即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根据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判断,如果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且根据经验法,使法官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就可以认为一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从而采信证明力大的一方证据。

  据该案审判长、南通中院民二庭副庭长徐锦平介绍,本案中,金属材料公司签字确认的便条显示“二块边裂板原价4860元,现折价4750元,三块合格按原价”,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该便条相当于金属材料公司的收货回执,如果没有看到并且收下这5块钢板,就没必要写下有边裂钢板折价的便条,以此可以确认金属材料公司已收到五块钢板。法官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和经验法则,认定涉案的5块钢板已交付给金属材料公司。

  “诚实不欺,遵守信诺。”徐锦平说,诚信原则是民商事活动的最基本的法律要求,在纷繁复杂民商事活动中,诚信经营的好名声也是一种强有力的竞争优势,如果玩弄所谓的诉讼技巧,违背公民诚实信用的道德底线,法院将严格适用证据规则,使失信者的非法企图化为泡影,让失信者为其失信行为付出代价。此外,徐锦平还提醒,当事人在民商事活动中一定要注意保留、收集交易过程中的相关凭证,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避免日后在发生纠纷中,因证据证明力不够而使自身利益受到损害。

  延伸阅读:量刑 刑事诉讼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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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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