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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案例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8 15:37:35 人浏览

导读:

刑事案件案例案情介绍:某日,曹某与周某偶遇同乘一辆汽车(二人相识,但并非好友)。在车上,曹某以手机没电为借口向周某借手机一用,周某把自己的手机给了曹某,曹佯装拨打手机,然后借口信号不好,下车拨打手机。下车后,曹某持周某手机猛然跑掉。经鉴定,该手机价

刑事案件案例
案情介绍:某日,曹某与周某偶遇同乘一辆汽车(二人相识,但并非好友)。在车上,曹某以手机没电为借口向周某借手机一用,周某把自己的手机给了曹某,曹佯装拨打手机,然后借口信号不好,下车拨打手机。下车后,曹某持周某手机猛然跑掉。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000元。

  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曹某等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理由如下:

  此案中的曹某虚构使用手机的事实,骗使被害人周某交出财物手机给曹某,使曹某非法占有了周某的手机,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追究曹某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曹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理由如下:曹某在周某的同意、允许下,在车上和车下持有使用手机,系合法占有,在非法占有的目的驱使下,将处于控制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符合侵占罪的物征,在被害人告诉的情况下,应当以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曹某的行为属于抢夺罪行为,其理由如下:

  行为人虽有欺骗手段,持有财物,但财物保管人并没有处分财产的意思和行为,行为人持有财产,未完全脱离被害人的控制。行为人取得财物,主要是用乘人不备的手段获得的,故曹某等人的行为符合抢夺罪的特征,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评析意见:

  抢夺罪、诈骗罪、侵占罪主观上都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在客观上都侵害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所不同的是客观表现方面存在的差异,即非法获取财物的方法不同。抢夺罪是采取乘人不备,公然夺取的方法取得财物,诈骗罪是采取欺诈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取得财物。侵占罪是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据为己有,拒不交出的行为。三者的区分并不困难。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行为过程中,既有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信任的因素,又有将合法持有他人财物,据为己有,拒不归还的罪素,还有乘人不备公然夺取的手段,关于这类抢夺、侵占与欺诈交织的客观表现如何定性,值得探讨。

  笔者认为曹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其理由如下:

  关于诈骗罪与侵占罪及抢夺罪概念上的区别,这里就不再叙述。无论诈骗罪、抢夺罪还是侵占罪中被侵害的财产都有一个从被害人控制到失控,以及行为人非法占有控制的过程。本案行为人曹某对周某的手机占有过程是先假借自己手机无电,骗得周某的信任,从周某手中将手机顺利地骗到自己手中暂时控制,曹某此时取得了该手机的占有使用权,这下一步实施犯罪行为创造条件。曹某在其使用手机过程中,乘被害人不备猛然跑掉,从而非法占有该手机。从这个过程中看出,第一步,虽然周某在曹某的欺诈下,主动将手机交付曹某使用,看似周某在被欺诈的情况下,主动交付了财物。但实质上,周某交付给曹某的手机,不是向曹某处分手机,未交付所有权及完全的使用权,该手机并未完全脱离周某的控制,因曹某是临时借用手机,曹某使用该手机是在周某的监督和控制下使用的,周某对财物没有失去控制,曹某此时并未完全占有财物,只获得一种临时的使用权。第二步,曹某使用该手机的过程,从车上到车下,也只是获得一种临时的使用权,该使用权也一直在周某的监督、控制下,曹某在临时占有使用手机的过程中,未完全占有和控制该手机,只获得一种不完全的使用权,周某随时有权要回手机。第三步,曹某假借打手机到车下,乘周某不备,猛然跑掉,从而占有该手机。曹某将在自己手上,处于被害人周某控制之下的手机,据为己有的方式是猛然跑掉,从而使财物完全脱离所有人的控制,使自己非法占有了财物。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

  1、曹某取得该手机用了欺诈的手段,也用了侵占的手机,同时也用了抢夺的手段,最终实现了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

  2、曹某使用欺诈的手段及侵占的手段,并未完全占有到财物,其使用这两种手段是为自己最终使用抢夺的手段,创造条件,其最终使财物完全脱离被害人控制,实现自己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是用的抢夺的手段,欺诈手段及侵占手段是为自己使用抢夺手段创造便利条件。

  由此看来,曹某非法占有财物主要是以抢夺的方式实现目的的,故曹某的行为更符合抢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抢夺罪追究曹某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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