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监所罪犯假释工作的规定
导读:
关于对监所罪犯假释工作的规定
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市监狱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对监所罪犯假释工作的规定>第二次修改决定》的通知
(京高法发[2007]196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第一、第二分院、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各区县人民检察院、各铁路运输检察院,市公安局所属各总队、局、处、各分县局、铁路公安局、各看守所,各区县司法局,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各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
为进一步贯彻扩大假释减少减刑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现作出《〈关于对监所罪犯假释工作的规定〉第二次修改决定》,连同修改后的《关于对监所罪犯假释工作的规定》印发给各单位,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有关问题,请及时报告各自的上级主管部门。
附:1、《〈关于对监所罪犯假释工作的规定〉第二次修改决定》。
2、《关于对监所罪犯假释工作的规定》(二ОО五年一月一日制定,二ОО五年十月一日、二ОО七年六月一日修改)。
市高级人民法院
市人民检察院
市公安局?
市司法局?
市监狱管理局
二ОО七年六月一日
附1:
《关于对监所罪犯假释工作的规定》第二次修改决定
为进一步贯彻扩大假释减少减刑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将《关于对监所罪犯假释工作的规定》,作如下修改补充:
一、将原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的;老年罪犯、残疾罪犯(不含自伤致残),虽未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的奖励,但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的;凡老年罪犯、残疾罪犯假释,必须生活确有着落,亲属或者有关单位同意接收,并经居住地司法所书面证明,区县司法局书面审核同意的;”
二、将原规定第二条修改为: “符合本规定第一条各项基本条件,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假释:
“(一)原判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累计减刑刑期五个月以上,余刑在六个月以内的。
“(二)原判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累计减刑刑期八个月以上,余刑在一年以内的。
“(三)原判十年以上不满十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累计减刑刑期一年以上,余刑在一年六个月以内的。
“(四)原判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累计减刑刑期一年六个月以上,余刑在二年以内的。
“(五)原判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累计减刑刑期二年以上,余刑在二年六个月以内的。”
三、将原规定第三条修改为:“符合本规定第一条各项基本条件,不具有第四条规定的从严假释条件,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属实的,可以从宽假释:
“(一)老年罪犯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亲属或者有关单位同意接收,满六十周岁,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的奖励,累计减刑刑期五个月以上的;满六十五周岁,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的。
“ (二)残疾罪犯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亲属或者有关单位同意接收,经市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鉴定,系不可逆转的双目失明、肢体瘫痪、四肢截肢二只以上、其他因残疾生活不能长期自理的(均不含自伤致残)。
“(三)未成年时犯罪的罪犯,现不满二十一周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假释:
“1、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累计减刑刑期五个月以上,有就读学校,罪犯的亲属、学校与居住地司法所签订假释考验期间帮教协议,经区县司法局审核同意的。
“2、有就业单位,罪犯的亲属、就业单位与居住地司法所签订假释考验期间帮教协议,经区县司法局审核同意的。
“(1)原判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未成年时犯罪的罪犯,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累计减刑刑期五个月以上,余刑在九个月以内的。
“(2)原判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未成年时犯罪的罪犯,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累计减刑刑期八个月以上,余刑在一年三个月以内的。
“(3)原判十年以上十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时犯罪的罪犯,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累计减刑刑期一年以上,余刑在二年以内的。
“ (四)过失犯罪(交通肇事后逃逸的除外)、防卫过当犯罪的罪犯,对家庭施暴人犯罪的女性罪犯,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累计减刑刑期八个月以上的;原判刑罚执行三分之二以上,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累计减刑刑期五个月以上的。
“ (五)罪犯的直系亲属、配偶病残,生活不能长期自理,非罪犯本人照顾不可的;女性罪犯因丧偶或者丈夫被判刑,有不满十六周岁子女确需本人抚养的,分别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累计减刑刑期五个月以上,亲属向监所提起,监所致函罪犯居住地区县公安局、司法局,由罪犯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司法所书面证明,区县公安局、司法局书面建议,经监所的上级机关市监狱管理局或者市公安局审核的。
“(六)具有科技特殊专业技能,原单位因国家重大科研项目、国家重大生产建设需要的;统战对象、少数民族上层人士,因统战工作需要的,分别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累计减刑刑期五个月以上,并由市级以上有关机关书面建议,经监所的上级机关市监狱管理局或者市公安局审核的。
“同时具有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所列两种以上情形的,优先适用有利于罪犯的款项。”
四、将原规定第四条修改为:“符合本规定第一条各项基本条件,但系连续犯罪、数罪并罚、有前科劣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的罪犯、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或者杀人、爆炸、抢劫、强*、绑架等一罪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暴力犯罪的罪犯,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严假释:
“(一)原判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累计减刑刑期五个月以上,余刑在三个月以内的。
“(二)原判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累计减刑刑期八个月以上,余刑在六个月以内的。[page]
“(三)原判十年以上不满十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累计减刑刑期一年以上,余刑在九个月以内的。
“(四)原判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累计减刑刑期一年六个月以上,余刑在一年以内的。
“(五)原判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累计减刑刑期二年以上,余刑在一年三个月以内的。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的罪犯假释,须征得所在地区县公安局、司法局同意。
“同时具有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所列情形的,可以适用本规定第二条。”
五、将原规定第五条修改为:“专案罪犯、重要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罪犯、邪教组织犯罪骨干分子、犯罪集团首要分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首要分子假释的,根据相关规定先行请示上级机关。”
六、将原规定第十条修改为:“‘可以提请减刑、假释的奖励’,是指罪犯在本市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看守所内服刑期间获得的奖励,包括监狱(看守所)改造积极分子、监狱(看守所)嘉奖、监狱(看守所)表扬、重大立功、立功、局嘉奖等。”
七、将原规定第十一条修改为: “‘连续犯罪’,特指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盗窃、诈骗、涉毒等连续作案二起以上的故意犯罪。”
八、将原规定第十七条内容删除增改为:“监狱罪犯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具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等行为,后经查属立功、重大立功尚未兑现的,由市公安局审核,具函并附相关证据、法律文书,转市监狱管理局依法办理。”
九、将原规定第十八条修改为:“本规定自二○○七年七月一日起执行。市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与新实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不一致的,执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十、将原规定第十九条修改为:“二○○七年六月三十日前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的,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可以选择适用本规定或者原规定。”
本修改决定自二ОО七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关于对监所罪犯假释工作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印发。
附2:
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
市司法局、市监狱管理局关于对监所罪犯假释工作的规定
(二ОО五年一月一日制定,二ОО五年十月一日、二ОО七年六月一日修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市监狱、看守所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对监所罪犯假释,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原判有期徒刑罪犯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原判无期徒刑罪犯已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罪犯实际执行刑期不得少于十二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
(二)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的;老年罪犯、残疾罪犯(不含自伤致残),虽未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的奖励,但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的;凡老年罪犯、残疾罪犯假释,必须生活确有着落,亲属或者有关单位同意接收,并经居住地司法所书面证明,区县司法局书面审核同意的;
(三)符合减刑后假释的法定间隔期限要求的;
(四)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
(五)处于监狱宽管或者普管级别的;
(六)与罪犯是亲属、近邻、同村的被害人,对罪犯假释无异议的;
(七)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社区具有矫正组织监督管理条件,罪犯表示自愿接受社区矫正的。
因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假释的,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可以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虽具备上述条件,但属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以后犯罪并判刑的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绑架等暴力性犯罪中的一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不得假释。
第二条 符合本规定第一条各项基本条件,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假释:
(一)原判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累计减刑刑期五个月以上,余刑在六个月以内的。
(二)原判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累计减刑刑期八个月以上,余刑在一年以内的。
(三)原判十年以上不满十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累计减刑刑期一年以上,余刑在一年六个月以内的。
(四)原判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累计减刑刑期一年六个月以上,余刑在二年以内的。
(五)原判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累计减刑刑期二年以上,余刑在二年六个月以内的。
第三条 符合本规定第一条各项基本条件,不具有第四条规定的从严假释条件,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属实的,可以从宽假释:
(一)老年罪犯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亲属或者有关单位同意接收,满六十周岁,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的奖励,累计减刑刑期五个月以上的;满六十五周岁,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的。
(二)残疾罪犯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亲属或者有关单位同意接收,经市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鉴定,系不可逆转的双目失明、肢体瘫痪、四肢截肢二只以上、其他因残疾生活不能长期自理的(均不含自伤致残)。
(三)未成年时犯罪的罪犯,现不满二十一周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假释:
1、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累计减刑刑期五个月以上,有就读学校,罪犯的亲属、学校与居住地司法所签订假释考验期间帮教协议,经区县司法局审核同意的。
2、有就业单位,罪犯的亲属、就业单位与居住地司法所签订假释考验期间帮教协议,经区县司法局审核同意的。
(1)原判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未成年时犯罪的罪犯,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累计减刑刑期五个月以上,余刑在九个月以内的。[page]
(2)原判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未成年时犯罪的罪犯,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累计减刑刑期八个月以上,余刑在一年三个月以内的。
(3)原判十年以上十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时犯罪的罪犯,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累计减刑刑期一年,余刑在二年以内的。
(四)过失犯罪(交通肇事后逃逸的除外)、防卫过当犯罪的罪犯,对家庭施暴人犯罪的女性罪犯,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累计减刑刑期八个月以上的;原判刑罚执行三分之二以上,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累计减刑刑期五个月以上的。
(五)罪犯的直系亲属、配偶病残,生活不能长期自理,非罪犯本人照顾不可的;女性罪犯因丧偶或者丈夫被判刑,有不满十六周岁子女确需本人抚养的,分别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累计减刑刑期五个月以上,亲属向监所提起,监所致函罪犯居住地区县公安局、司法局,由罪犯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司法所书面证明,区县公安局、司法局书面建议,经监所的上级机关市监狱管理局或者市公安局审核的。
(六)具有科技特殊专业技能,原单位因国家重大科研项目、国家重大生产建设需要的;统战对象、少数民族上层人士,因统战工作需要的,分别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累计减刑刑期五个月以上,并由市级以上有关机关书面建议,经监所的上级机关市监狱管理局或者市公安局审核的。
同时具有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所列两种以上情形的,优先适用有利于罪犯的款项。
第四条 符合本规定第一条各项基本条件,但系连续犯罪、数罪并罚、有前科劣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的罪犯、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或者杀人、爆炸、抢劫、强*、绑架等一罪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暴力犯罪的罪犯,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严假释:
(一)原判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累计减刑刑期五个月以上,余刑在三个月以内的。
(二)原判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累计减刑刑期八个月以上,余刑在六个月以内的。
(三)原判十年以上不满十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累计减刑刑期一年以上,余刑在九个月以内的。
(四)原判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累计减刑刑期一年六个月以上,余刑在一年以内的。
(五)原判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累计减刑刑期二年以上,余刑在一年三个月以内的。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的罪犯假释,须征得罪犯所在区县公安局、司法局同意。
同时具有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所列情形的,可以适用本规定第二条。
第五条 专案罪犯、重要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罪犯、邪教组织犯罪骨干分子、犯罪集团首要分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首要分子假释的,根据相关规定先行请示上级机关。
第六条 原判有期徒刑的罪犯假释的,已执行原判刑期的起始时间,应当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原判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后假释的,实际执行刑期从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减刑后假释的,实际执行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罪犯减刑后假释的,间隔一般为一年;上次减刑二年以上后假释的,间隔不得少于二年。
原判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后假释的,间隔不得少于十个月。
未成年时犯罪的罪犯,减刑后假释的,间隔不得少于八个月;上次减刑二年以上后假释的,间隔不得少于一年六个月。
第八条 “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种情形: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第九条 “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好,确具备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不致再违法、犯罪的,或者系老年罪犯、残疾罪犯,丧失作案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
第十条 “可以提请减刑、假释的奖励”,是指罪犯在本市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看守所内服刑期间获得的奖励,包括监狱(看守所)改造积极分子、监狱(看守所)嘉奖、监狱(看守所)表扬、重大立功、立功、局嘉奖等。
第十一条 “连续犯罪”,特指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盗窃、诈骗、涉毒等连续作案二起以上的故意犯罪。
第十二条 “前科”,是指罪犯在判刑前曾受过刑事处罚。“劣迹”,是指罪犯在判刑前曾受过行政拘留、强制劳动、少年管教、劳动教养等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假释工作实行监督。监所在向人民法院提请假释的同时,应将拟提请假释的罪犯名单、提请假释建议书,书面通报派出人民检察院或者派驻检察室,派驻检察人员应当列席监所提请假释评审会议。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假释有异议的,可以向有关人员调查、调阅有关卷宗,发现违反法律或者有关规定的,应当在五日内向监所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监所在五日内回复书面查证结果。
第十四条 在人民法院作出假释裁定前,监所发现提请假释不当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撤销提请假释意见书,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撤销提请假释决定书。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假释裁定及时送达提请假释的监所、派驻监所的人民检察院、罪犯居住地的区县人民检察院、司法局、公安派出所以及罪犯本人。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收到书面纠正意见后,应当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作出最终裁定。
第十七条 监狱罪犯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具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等行为,后经查属立功、重大立功尚未兑现的,由市公安局审核,具函并附相关证据、法律文书,转市监狱管理局依法办理。
[page]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七年七月一日起执行。市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与新实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不一致的,执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二○○七年六月三十日前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的,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可以选择适用本规定或者原规定。
发布部门:市其他机构 发布日期:2007年06月01日 实施日期:2007年07月01日 (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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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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