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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学分析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28 13:34:15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导语:近年来,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案件时有发生。在这类案件中,行为人往往都处于深度醉酒状态,有的甚至在肇事当时烂醉如泥,事后对案发过程毫无记忆。对他们的刑事责任能力如何认定,刑罚处罚...

  核心导语:近年来,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案件时有发生。在这类案件中,行为人往往都处于深度醉酒状态,有的甚至在肇事当时烂醉如泥,事后对案发过程毫无记忆。对他们的刑事责任能力如何认定,刑罚处罚应该把握什么尺度,目前颇具争议。本文试图对此做一简单分析。法律快车小编为您整理下文。

  一、醉酒状态时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依据

  我国刑法学界普遍认为,醉酒分为病理性醉酒与普通性醉酒,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病的一种,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普通性醉酒应负刑事责任。评定醉酒状态下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及大小,应依医学科学的实验证明为基础,基于防卫社会的目的,以传统罪过责任为基础,以严格责任为例外,区分醉酒驾车肇事的不同情形,分别认定。

  但从司法实践来看,醉酒状态下的几个说不清,给主观罪过的举证和认定带来较大难度:行为人到底醉到什么程度,是否具有辨别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说不清;行为人对自己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是否已经预见或是否应当预见,说不清;行为人对自己肇事的经过,是否明知,说不清;行为人陷于醉态,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抑或是有预谋地故意用喝酒的方式使自己陷于醉态以实施犯罪行为,更说不清。而这几个问题,都是醉驾案件中区分故意或过失的关键。

  基于醉酒状态下责任能力的不确定性以及认定的困难性,笔者主张在追究醉酒者刑事责任时,应在坚持传统责任理论的基础上,用严格责任作为传统过错责任的补充,以便更有效地从严追究醉酒者的刑事责任。

  严格责任,是指行为人是否出于故意或过失或有无故意或过失,都在所不问,只要实施了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就可追究其刑事责任。换言之,对于在醉态中实施的犯罪,公诉人只要证明犯罪行为是否在醉态中实施即可,而无需进一步证明其犯罪心态。他仅能通过证明法定的免责条件来减免自己的刑事责任,而不能通过说明自己没有过错来免除刑事责任。法定免责条件包括:因不可抗力而醉酒、非自愿性醉酒等。

  对醉酒中实施的危害行为适用严格责任,不再严格区分和识别行为人主观罪过的有无或性质,对行为人来说,可能过于严苛,不利于保护其私人权利。但从社会政策的角度出发,解决矛盾的途径只能是以公共利益为重,以社会政策为主,一般的刑法原则服从根本的社会利益。

  适用严格责任,应突出其例外性,将其限制在较小的范围,出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为之。具体来说,应主要运用于基于自愿或过失而招致严重醉酒状态下实施了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即为适例。

  二、对“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事件的定性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曾就某酒驾案件召开新闻发布会,指出“行为人明知饮酒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符合刑法规定。”

  有人认为,最高院这是给醉驾肇事案定了性,以后遇到这类案件,都应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笔者对这种看法不敢苟同。

  醉酒驾车造成重大恶性交通事故的,尤其是造成多人死伤的严重后果的,到底应定交通肇事罪,还是危害公共安全罪,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没有一个放之四海而兼能适用的固定模式。仔细考察司法实践中醉酒驾车酿成大祸的案件,结合我国刑法的现行规定,基本有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醉酒驾车肇事,并未造成人员死伤的严重后果,但为了逃逸,不顾他人安危,在逃逸过程中连续撞死撞伤多人的,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放任危害不特定人或财产安全的间接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不计后果、横冲直撞、野蛮驾驶的行为,通常认为行为人对其行为的后果具有间接故意,并且事实上发生了致使多人死伤的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应定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逃逸过程,有短有长,像孙伟铭案,是在短短的几百米距离内发生的,也有的逃逸案件,逃逸的时间和距离可能较长,这时应把它综合起来分析,看成是一个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的整体,把受害对象看成是不特定人的整体,否则就容易认定为数个交通肇事罪。[page]

  第二,醉酒驾车肇事,出于过失,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重伤3人以上的严重后果,已然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后为了逃逸,不顾他人安危,在逃逸过程中有不计后果、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野蛮驾驶行为的,并且造成新的实害后果的,则又成立新的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前后两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如果没有因此再造成新的实害结果,则野蛮驾驶的行为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因为根据结果无价值的刑法理论,在间接故意的心态下实施的危害行为,如果没有造成实害结果,其行为在刑法上没有评价意义,不构成犯罪。其逃逸的情节只能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来认定。

  第三,醉酒驾车肇事,构成交通肇事罪后,在逃逸过程中并不具有不顾后果、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而是因慌不择路或环境等因素影响,再次或多次因过失而致人死伤,也可能构成罪名相同、行为具有连续性的数个交通肇事罪,按照连续犯的处罚原则,应按交通肇事罪一个罪名从重处罚。

  第四,醉酒驾车过失肇事,当场致1人以上死亡,并将另一被害人卷入车下,拖带行驶致其重伤或死亡的,应按照交通肇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三、对“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事件的量刑分析

  在司法实践中,因醉驾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如果依交通肇事罪定罪,则一般可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使有逃逸或其他恶劣情节,最重也只能判15年有期徒刑。而如果依交通肇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数并罚,或仅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则最高可判死刑。

  在“醉驾肇事案”中,影响量刑的因素,应包括以下方面:1.危害后果:死伤人数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犯罪情节:除了醉酒驾驶这个情节外,是否还兼具有无证驾驶、超速驾驶等在道路上危险驾驶的情节;3.主观心态:故意还是过失。如果是故意,那么,不希望、也不积极追求危害后果的发生的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相比,主观恶性较轻,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4.悔罪态度:归案后是否有真诚悔罪的表现,是否能够积极并有效地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四、“醉酒贺车造成重大死伤”事件的立法对策

  (一)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的“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该条规定过于粗疏,应按照醉酒的不同情形,作细化规定。如: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而导致醉酒的,可以免除或减轻其刑事责任;对于故意或过失自陷于醉酒的,不减免其刑事责任;对于有预谋地自陷于醉态,利用醉态实施危害行为的,应从重或加重处罚;对于常习性酗酒作案的,应从重处罚;对于病理性醉酒或慢性酒精中毒的,应区分完全无责任能力人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免除或减轻其刑事责任。

  如果既往有过病理性醉酒史的人再度饮酒,并出现了同样的醉酒症状,也造成了危害结果,对这种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就不能再按病理性醉酒处理,而应以普通醉酒论。因为虽然醉酒症状为精神疾病等位状态,但对饮酒的主观心态已经改变,所以责任能力的性质也能随之发生了变化。

  (二)将醉酒驾驶行为犯罪化、类型化,借鉴其他国家立法,增设危险驾驶罪与危险驾驶致人重伤或致人死亡罪,前者为危险犯,后者为实害犯。对这类罪规定严格责任,只要有这种行为,就可定罪,而不必证明其中的主观心态,使这类罪的追究变得更易操作和起诉。

  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醉酒驾驶的,只要没有造成实害后果,就不构成犯罪,只能处以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15日以下拘留和暂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15日以下拘留和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2000元罚款。

  而在醉酒驾车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情形下,一般只能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如果没有逃逸等恶劣情节,最重只能判3年有期徒刑。[page]

  对醉酒肇事的还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但在认定行为人主观故意方面,往往存在证明困难。这类案件中,行为人对开车撞死撞伤人的后果,一般不是出于直接故意,充其量只是一种间接故意。但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之间界限模糊,实务中如何以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有间接故意,难度很大,往往也成为这类案件的辩论焦点。

  在这种情况下,为了加大对醉酒驾驶的打击力度,我国宜仿效其他国家,增设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既包括以危险的方式驾驶(如在公共场所超速飙车),又包括行为人在危险状态下驾驶(如醉态驾驶)。对这种罪的起诉,应采用严格责任,只要证明行为人驾驶时有超速行驶或醉酒驾驶的行为即可,不需进一步证明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这样处理,较之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行为与罪名更加吻合,给人以名符其实的印象,同时又大大降低了认定的难度,能真正做到罪刑相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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