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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罚金刑易科制度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4 17:14:09 人浏览

导读:

内容摘要:我国刑法规定法罚金刑制度执行中的随时追缴制度和减免制度已不符合时代的要求,违背立法原意,不能满足罪责统一的要求。综观世界罚金刑的立法模式,罚金刑易科制度才是行之有效的方法,笔者对他国罚金刑的立法模式和实践进行了全方面的分析,并对我国罚金刑

  我国刑法规定法罚金刑制度执行中的随时追缴制度和减免制度已不符合时代的要求,违背立法原意,不能满足罪责统一的要求。综观世界罚金刑的立法模式,罚金刑易科制度才是行之有效的,笔者对他国罚金刑的立法模式和实践进行了全方面的分析,并对我国罚金刑制度的建立提出了建议。

  内容摘要

  关键词:罚金易科制度 罚金刑随时追缴制度 罚金刑减免制度

  一、罚金易科制度在他国的适用及在我国适用的争论

  罚金刑的易科制度是指在犯罪人拒不缴纳或者不能缴纳罚金的情况下,法院裁定易科自由刑或者其他措施代替罚金执行的制度。罚金刑的易科制度主要包括罚金刑易科自由刑、罚金刑易科强制性劳动、罚金刑易科自由劳动和罚金刑易科训诫等。

  许多国家刑法典中规定有罚金易科自由刑制度,作为补救罚金刑未能执行的最后手段和压力刑①。罚金易科自由刑中的剥夺自由,被学者认为不是作为刑罚,而是作为执行刑罚的手段而发挥作用。[1]如果服刑人有能力将剩余的罚金缴纳上,就可以按原来的比值折抵自由刑,提前出狱。例如,《意大利刑法典》第136条第二款:“受刑人扣除已执行自由刑期后,将其余罚金或罚款全部缴纳者,应立即停止易服自由刑之执行”。这并不是以钱赎罪。而是以本来的形式执行剩余的原判刑罚。有的国家将罚金刑区分为无支付能力和故意不支付两种情况,而仅仅对后者易科为其他可执行的措施。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46条5款规定,在被判刑人恶意逃避缴纳罚金时可以根据所处罚金数额分别用强制性工作、劳动改造、拘役代替。而日本等一些国家并没有对上叙两种情况进行区分,一概实行易科,如《日本刑法典》第18条:“不能缴纳罚金的人,应在一日以上两年以下的期间内,扣留于劳役场。不能交清科料的人,应在一日以上三十日以下的期限内,扣留于劳役场。”意大利、希腊、波兰、索马里、土耳其、挪威、新西兰、罗马尼亚、澳大利亚、泰国、阿根廷、以及英美等许多国家刑法中采取罚金易科自由刑制度。该制度已为实践证明是一种积极有效的救济措施,而我国理论界的学者对此制度却存在争议。

  否定罚金刑易科制度的学者认为,其一,判处罚金刑在其法律上的意义是为了避免自由刑的弊害,如果以不能缴纳为理由而易科自由刑,则违反了罚金刑的本来意图;其二,采取易科自由刑的制度,必然造成同罪异罚现象,[2]还会形成富人不用进监狱,而穷人必须进监狱的刑事司法裁判制度上的不公平现象;其三,“刑罚既经确定,再以易科变更,有失法律的尊严。这也是对罪行相适应原则的破坏,可能出现‘以刑代罚’的现象。”[3]

  持肯定观点的学者对被人误解为“对穷人不公”,“以钱赎刑”的罚金易科自由刑的制度做了如此评判:第一,罚金易科自由刑也能体现平等观念。美国著名学者约翰·罗尔斯认为,正义即公平,而正义具有两个原则,第一个原则:每个人都是平等的权利去拥有可以与别人的类似自由权并存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权。第二个原则,对社会和经济不平等的安排应能使这种不平等不但可以合理地指阿望符合每个人的利益;而且与所有人开放的地位和职务联系在一起。罚金易科自由刑在形式上来看是不平等的,但是我们不能仅从对象的主观感受性来看问题,必须放在特定的社会背景下分析。“社会不平等是人的自觉活动造成的,是可以选择,可以进行道德评价的”[4]其平等性表现在:首先,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对有钱人和无钱人的不平等受到社会基本平等观念的严格限制;法官在判定罚金的过程中就充分考虑了由于经济情况的不同而作出不同量刑标准;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尽量首先考虑了延期执行、分期执行等,易科只是作为最后的手段;其次,易科自由刑可以保证一个国家对罚金的最后执行,从国家整体上保证了法律尊严的平等性;再次,适用罚金易科自由刑的目的不完全是为了保证罚金的顺利缴纳,而在于其以自由刑为后盾而产生的威慑力,督促犯罪人想方设法地交纳罚金。第二,罚金易科自由刑并不是“以钱赎刑”,普遍的观念是认为受罚人不能缴纳罚金而不得不饱受铁窗之苦,有钱人却可以缴纳一定的罚金而免受牢狱之灾或者缴纳延迟的剩余部分的罚金而提前离开监狱。对于无力缴纳的穷人,那就只能在铁窗中漫度人生。但罚金刑易科为自由刑与自由刑被某种形式的金钱所赎买在本质上存在以下区别:首先,罪犯被科处的罚金本身属于刑罚而不是钱款;其次,易科自由刑仅仅是为了保证刑罚的执行而不是简单的赎买;再次,罚金与所易科的自由刑都属于刑罚范畴,具有同质性。[5] “以钱赎刑”的本义是犯罪人在获得量刑之后,交纳一定数额的金钱,就可以避免实际服刑。所以,易科自由刑只是不同刑罚方法的转换而不是从刑罚到非刑罚的赎买,更不是从有罪到无罪的赎买。罚金易科自由刑的本质是“以刑换刑”,是罚金刑执行的变通性代替措施,不是一个独立存在的事物。它反映及受制于罚金刑执行情况,[6]依附于罚金刑,是罚金刑的执行制度,正像死缓是死刑的执行制度一样。因此,它与本来意义的自由刑是有本质的区别的。所以,那种认为罚金易科自由刑是“以钱赎刑”的观点和易科不公正的观点,都有值得商榷之处。笔者对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制度持肯定的态度。

  我国在多年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罚金执行难”以及世界各国对罚金刑易科自由刑的成功司法实践,证明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制度更适合我国。

  二、我国现行罚金刑执行制度的缺陷

  我国刑法第53条规定:“——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免除。”这就是罚金刑的随时追缴制度和罚金刑的减免制度。

  (一)随时追缴制度的缺陷

  随时追缴制度是指在判处的罚金不能全部缴纳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随时对其缴纳。它不是解决执行难之有效的办法,它的存在以下不合理:1.追缴期限没有限制。由于追缴没有时间限制,则违背了刑罚的及时性原则。及时性又称即时性,是指刑罚应该紧跟犯罪而来。[7]贝卡里亚也很精辟的指出:“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犯罪和刑罚之间的时间隔得越短,在人们心中,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越持续,因而,人们就很自然地把犯罪看作起因,把刑罚看作不可缺少的必然结果。”[8]刑罚如果不及时,在很长的一段时间才使犯罪人受到惩罚,这样的刑罚不仅不能得到群众的支持,甚至会引起群众的反感以及对犯罪人的同情。一般预防论者认为,刑罚与犯罪相联系的时间越紧凑,一般预防的效果越大,反之亦反。随时追缴犯罪人的财产没有期限的限制,使犯罪与刑罚执行的时间间隔越长,一般预防效果就不好,这与刑罚及时性原则相悖。2.不利于犯罪人重新融入社会,导致对犯罪人改造的失败。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罪犯,在劳改期结束之后,重新投入到新的社会生活,而其合法的劳动所得又将依照随时追缴制度了被人民法院强制作为罚金缴纳,这样使其生活的积极性下降,甚至再次走向犯罪的道路。而对于单处罚金的罪犯,因其生活贫困而无力缴纳罚金的,如果随时追缴的话,不仅不利于以后的生活,而且还可能逼其犯罪。特殊预防的效果不佳,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3.可操作性不强。法律在程序上并没有规定随时追缴制度的具体实施措施,很多问题都待解决,甚至实施方法根本就没有做明确规定。

  (二)罚金减免制度的缺陷

  罚金减免制度是指由于犯罪人遭遇到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有困难的,法院可以酌情减少或免除。我们不可否认的是,罚金的减免制度体现了刑罚人道化的精神,但它的法律理性根据不充分。1.不符合刑罚的不可避免性原则。贝卡里亚认为,即使刑罚并不严酷,而是有节制的,只要它能确定不移地成为犯罪的后果,就足以达到遏止犯罪的目的。他这样论述,“即使刑罚是有节制的,它的确定性也比联系着一线不受处罚的希望的可怕刑罚所造成的恐惧更令人印象深刻。因为,即使是最小的恶果,一旦成了确定的,就总令人心悸。”[9]2.违背了我国刑罚的强制性原则。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减轻原判刑罚的实质性条件是:一是必须是在刑罚的执行过程中;二是犯罪人必须有悔改或立功表现。因此,刑罚的减轻主要是根据犯罪人在刑罚执行中主观恶性的减小而减轻的,而不是根据有无不可抗拒的灾祸减刑的。同样的道理,只有根据犯罪人的悔罪表现和立功表现判断是否减刑才是科学、合理的。3.违反了平等原则。不能以遇到不可抗拒的灾祸作为减免罚金刑的标准,笔者认为,这样对待犯罪人有失公平。

  所以可以得到的结论是:随时追缴制度和罚金减免制度都不是解决罚金执行难的最佳途径,我们应该把国外立法、实践经验和我国的基本国情结合,从制度设计上完善我国的罚金刑执行制度,笔者认为,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制度才是解决罚金刑执行滞后问题的最佳途径。

  三、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制度的设计方案

  (一)罚金刑易科自由刑的适用条件

  罚金刑易科自由刑是指犯罪人不能缴纳罚金时,以自由刑代替罚金。在司法实践中,罚金易科自由刑发挥着重要作用。[1]德国1987年“罚金刑总数6%和‘不能追收的’罚金刑的13%是自由刑代替的。”[10]罚金易科自由刑,大部分国家都要求必须具备四个基本条件:第一,必须有未缴纳罚金的事实。刑法中明确规定,被判处罚金的犯罪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间内缴纳罚金,期间届满仍不缴纳罚金的,才采取易科自由刑的措施。第二,必须是故意不缴纳。被告在明知自己被判处罚金和缴纳期限的情况下,如果是由于疏忽、误解或者其他一些不可抗拒的事由,如战争、地震等,而影响了缴纳罚金,不能易科。第三,必须有支付罚金的能力,即被告在经济上有足够能力支付所科处的罚金,却故意不予缴纳。对于此观点笔者有不同的看法:首先从国家司法资源上看,如果过多的考虑犯罪人的支付能力,无疑加重了司法机关调查犯罪人经济状况的成本,并且司法机关调查犯罪人的过程可能产生腐败现象,犯罪人可能对调查者行贿从而减少损失;其次从立法目的上讲,设立罚金刑易科自由刑的目的是为了保证罚金刑的最后执行,罚金刑易科自由刑是一种“威慑力量和最后处理手段”[11]因此只要犯罪人有期满不缴纳罚金的事实并且符合其他易科条件的,就可以易科自由刑。《日本刑法典》第18条、《法国刑法典》第131—25条、《意大利刑法典》第135条、《瑞士刑法典》第49条等都有此规定。第四,必须首先考虑其他措施,如延期缴纳、分期缴纳、减免缴纳等[12],本质上将罚金刑作为最后的手段严格限制在最小的范围内。

  (二)罚金刑易科制度的设计完善

  第一,严格地将易科自由刑作为最后手段;必须首先对犯罪实行限期缴纳、分期缴纳、减免缴纳、强制缴纳、随时缴纳等制度之后,再考虑实行易科自由刑制度。但是随时缴纳制度与易科自由刑制度有冲突,不能同时对一个犯罪人使用,实行了随时追缴,既不能同时实行易科,反之亦然;笔者建议可以规定随时缴纳制度的缴纳期限,在缴纳期限之内犯罪人还无法交清罚金的法院就可以裁定易科自由刑。

  第二,准确地规定罚金刑转换为自由刑的比值;对于有工资收入的人,应当以本人平均月工资额转换为一个月自由刑为比值;对于有其他收入的人,应当以月平均额转换为一个自由刑的比值。对于没有工作的人应当以当地平均月劳动报酬转换为一个自由刑的比值。

  第三,合理规定罚金转换自由刑的期限;考虑我国刑法界一般以3年以下自由刑为轻罪,所以,应规定罚金转换自由刑的最高期限为3年。

  第四,严格实行易科自由刑与普通自由刑相区别的制度:建立专门的易科自由刑监狱,专门关押被判单科罚金的犯罪人;对于被判处并科罚金的犯罪人,其易科的自由刑与其本来的自由刑在同一个监狱里相加执行。凡是有前科而被判处并科罚金的犯罪人,即使其本次犯罪被判处单科罚金,仍然应在普通监狱执行易科的自由刑。这样,可以严格保障服易科自由刑的人没有服过普通刑的前科,防止其交叉感染;易科自由刑监狱应当实行比普通监狱宽松的管理制度,实行劳动教育相结合的制度,但应以劳动为主;如果被告人在服易科自由刑期间,有款项完全缴纳剩余的罚金,即视为执行完毕,就自纳期之日起,恢复自由。在服易科自由刑期间,缴纳一部分罚金的,按前述比值折算成自由刑,并将所折抵的自由刑期,从其总刑期中扣除。[page]

  罚金刑执行现已逐步成为一个世界性问题,在此方面的立法我国还相当的薄弱。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有效执行即定的判决,我们应积极寻求解决良策。取消随时追缴制度和罚金减免制度,引入罚金易科制度,对不缴纳罚金的犯罪人区别原因给予不同的替代措施,将是解决问题的行之有效的方法。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应当早日将罚金刑易科制度立法化。

  参考书目:

  [1] 李贵方.罚金易科自由刑比较研究[J].中国法学,1991,(3).

  [2] 张明楷.罚金刑若干问题的再思考[J].中国法学,1991,(4).

  [3] 龚培华.刑法论[M].青岛海洋大学出版社,1999.130—131.

  [4] [意]恩里科·菲利.犯罪社会学[M].北京: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

  [5] 李贵方.罚金易科自由刑比较研究[J].中国法学,1991,(3).

  [6] 李贵方.自由刑比较研究[M].吉林人民出版社,1992.259.

  [7] [英]J·塞西尔·特纳.肯尼刑法原理[M].王国庆、李启家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131.

  [8] 樊崇义、锁正杰.刑事证据法原理与适用[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70-71.

  [9] 樊崇义、锁正杰.刑事证据法原理与适用[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74.

  [10] [德]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托马斯·魏根特著,徐久生译.德国刑法教科书[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83.

  [11] 李贵方著.自由刑比较研究[M].吉林人民出版社,1992.254.

  [12] 李方著.自由刑比较研究[M].吉林人民出版社,1992.255.

  文/景象(沙区法院)

  延伸阅读:量刑 刑事诉讼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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