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刑法 > 罪名大全 > W-Z类罪名 > 危险物品肇事罪 > 危险物品肇事罪若干疑难问题新探

危险物品肇事罪若干疑难问题新探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13 16:06:20 人浏览

导读:

我国1979年颁行的刑法第132条即有规定,现行刑法第136条又原样保留了该规定,而且,理论上对该罪也作了一定的研究,取得了一些成果。目前的客观情况是,不仅存在着一些司法实务必须明确的问题没有研究,而且...

  我国1979年颁行的刑法第132条即有规定,现行刑法第136条又原样保留了该规定,而且,理论上对该罪也作了一定的研究,取得了一些成果。目前的客观情况是,不仅存在着一些司法实务必须明确的问题没有研究,而且已经研究的问题,学者之间还存在着一定的意见分歧,这种情况的存在,显然不利于司法实务中准确地认定犯罪,有效地发挥刑法惩治危险物品肇事犯罪和保障企业、事业单位及广大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功能。因此,仍有必要对司法实务中存在的疑难问题进行比较深入的探讨。

  一、危险物品肇事罪的主体范围

  对于本罪的主体,通常认为,是指从事法定五种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也包括上述职工之外的从事法定五种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的一般公民[1]。我们认为,对于本罪的主体究竟是否仅限于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的职工,刑法第136条并未明确规定,那么,从客观上看,无论是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还是一般公民,他们在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中,违反法定五种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性质是一样的,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也大体相当,没有不一同作为犯罪处罚的道理。将其均作为危险物品肇事罪处理,无论从构成特性上,还是从处罚轻重上都是与刑法第136条规定的精神相一致的。至于本罪中的企业、事业单位是否公有制单位,是否依法成立,是否以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为主业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因为,对于这种情况,在刑法没有明确限定的情况下,客观上,不管是什么样的企业、事业单位,其职工违反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造成重大事故的情况,在行为性质和危害社会的严重程度上并没有什么区别,有必要以同一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对于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而言,关于本罪的主体,还有以下两个问题值得探讨:其一,本罪的主体是仅限于直接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的人员,还是同时也包括对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进行指挥、管理的负责人员?其二,本罪的主体是否包括对保障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安全的劳动安全设施负责管理、维护的人员?我们认为,解决上述两个问题的思路应当是一致的,即应当首先明确违反危险性物品管理规定的内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刑法理论界的通常见解及司法实践的情况,所谓违反危险性物品的管理规定,主要表现在以下具体情形:在生产方面,表现为不按规定要求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监测、报警、防潮、避雷、防静电、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如厂房、生产设备不符合防火、防爆规定而擅自生产爆炸易燃物品;在储存方面,表现为不按规定设专人管理,不设置相应的防爆、泄压、防火、防雷、灭火、防晒、调温、消除静电、防护围堤等安全设施,如不依性能分类等安全规定存放货物;在运输方面,表现为违反有关规定,将客货混装,不按规定分运、分卸、不限速行驶,货物的容器和包装不符合安全规定,不按规定选送押运员或者押运员擅离职守;在使用方面,表现为不按规定的剂量、范围、方法使用或者不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等[2]。对于企业、事业单位中直接从事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的职工,在违反有关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的情况下,进行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当然构成本罪。对于负责保障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安全的设施进行管理、维护的人员,应当知道或明知没有装备必要的安全设施而不装备,或者应当知道或明知装备的安全设施不符合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而不进行维护和修理,及应当知道或明知直接从事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的人员在如此条件下从事该种活动存在着造成人员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危险,而不采取措施,这种不作为行为本身就是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而且他们从事的安全设施的管理、维护活动本身是与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密切相关,完全可以归属于广义上的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因此,对其不作为行为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应当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对其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的话,就不能确切地体现其行为的本质,与罪刑法定的原则也不相符合。对于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进行指挥、管理的人员来说,在其应当知道或者明知由于没有装备安全设施,或者装备的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的标准等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而存在着发生严重后果的事故隐患的情况,不让直接从事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的职工停止该种活动,甚至强令他们从事该种活动,从实质上看,其不作为或作为行为属于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而且他们从事的指挥、管理活动本身即与危险物品的安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密切相关,因而也属于广泛意义上的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因此,对其作为或不作为行为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应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定罪处罚。否则,如果对其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处理的话,就不能确切地体现其行为本质,与罪刑法定的原则也不相符合。

[page]

  二、危险物品肇事罪中“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的含义

  对于本罪中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通常认为,所谓生产,是指对危险物品的加工、制作活动,

  也包括为生产进行的实验活动;所谓储存,是指对危险物品的存放、保管活动;所谓运输,是指对危险物品的运送、携带活动;所谓使用,是指将危险物品用于一定生产、生活目的的活动[3]。一般而言,这种解释并没有太大的问题。但是,从全面、准确认定本罪的范围方面考虑,上述解释还存在着不足。我们认为,在涉及本罪中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的理解问题时,还有以下问题应当明确:

  第一,本罪中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是仅限于合法进行的,还是同时也包括非法进行的?对于该问题,刑法第136条并没有明确。但是,从有关危险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适用的普遍性上看,无论任何人,凡是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均应遵循这些规定,不管其从事该种活动本身是法律、法规允许进行的,还是法律、法规禁止的,都没有例外。而且从违反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而进行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不因其从事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行为是否依法进行而有所不同,因此,不管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行为本身是否是法律、法规所允许进行的,对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危害结果的情况一律作为危险物品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与刑法第136条规定的精神是完全一致的。只是,这里应当明确一个问题,当行为人在非法从事某些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活动中,由于违反有关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如何处理?从我国刑法的规定看,非法从事某些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活动,首先可能构成了刑法中规定的某些特定的犯罪,如非法从事弹药、爆炸物的生产、运输、邮寄、储存的,应构成非法制造、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罪活动本身即与危险物品的安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密切相关,因而也属于广泛意义上的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因此,对其作为或不作为行为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应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定罪处罚。否则,如果对其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处理的话,就不能确切地体现其行为本质,与罪刑法定的原则也不相符合。

  三、危险物品肇事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界限

  本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都属于违反有关规章制度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犯罪,但是,两者之间有一定的差异:第一,犯罪主体有所不同。前者的主体既可以是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的职工(包括直接从事该工作的一般职工、对该工作负责指挥、管理的有关负责人以及对劳动安全设施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人员),也可以是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的其他一般公民;后者的主体只能是企业、事业单位中负责劳动安全设施的管理、维护人员,而不能是企业、事业单位的一般职工,更不能是其他一般公民。第二,犯罪客观表现有所不同。前者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后者在客观上表现为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由于两者存在的上述区别,因而一般情况下两者的界限不难区分。应当指出的是,当企业、事业单位中负责劳动安全设施管理、维护的人员对于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场所已经装备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处罚。但以下两种情况不能以该罪处理:其一,虽然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场所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而存在事故隐患,但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并未向有关负责劳动安全设施管理、维护的人员提出,因此,即使因此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了其他严重后果,也不能以重大劳动安全设施罪论处,而只能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定罪判刑。其二,虽然根据国家规定,应当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中装备劳动安全设施,但有关负责劳动安全设施管理、维护的人员并没有装备,即使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不符合国家规定而存在事故隐患的意见,也不能对行为人以该罪追究刑事责任,而只能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定罪判刑。

[page]

  四、危险物品肇事罪与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本罪与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都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其对象都是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都具有违反有关规定而运输危险物品的行为,犯罪主体都包含一般公民。但是,两者有着相当的区别:第一,犯罪主体有所不同。前者的主体通常是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但也包括其他一般的公民;后者的主体通常是一般公民。第二,犯罪主观方面有所不同。前者在主观上只能是过失;后者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4]。第三,犯罪客观方面有所不同。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违反规定的内容不同。前者违反的是保障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活动安全的规定,该规定既可是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也可是单位内部制定的明文规定,还可是行业通行的惯例或习惯[5];后者违反的是国家禁止携带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当然,违反该规定本身也意味着违反了有关保障运输危险物品活动安全的有关管理规定。

  其二,行为的方式不同。前者的行为方式包括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四种方式;后者则仅有携带危险物品一种方式。

  其三,发生的场所不同。后者只发生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内;前者则发生在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过程或场所,即便前者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行为有时发生在公共场所,但在法律、法规并不禁止有关单位或人员在该公共场所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的情况下,对于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只能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但当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活动发生在法律、法规禁止的公共场所,危及公共安全的,就构成了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如果在该公共场所因行为人违反了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发生了重大事故,造成了严重后果的,也只能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定罪处罚,除非有证据表明行为人非法携带危险物品是为了实施放火、爆炸、投毒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才能对行为人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某种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其四,构成犯罪对危害结果的要求不同。前者要求违规行为必须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了严重后果才能构成该罪;后者则不要求违规行为必须发生某种物质性的危害结果才构成犯罪,只要具有造成某种危害公共安全的、物质性的危害结果的危险性,就构成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如果非法携带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因而造成某种危害公共安全的、物质性的危害结果,就不能以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论处,而应按危险物品肇事罪定罪判刑。但如果有证据表明行为人非法携带危险物品是为了实施放火、爆炸、投毒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某种犯罪,就只能以后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因为,刑法第130条规定的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只限于行为人非法携带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情况,不包括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况。如果该罪包括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况的话,就有两种可能:一是行为人对造成的此种危害结果是过失的心理态度,那么,这种情况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完全符合;二是行为人对造成的此种危害结果是故意的心理态度,那么。这种情况实质上就属于故意以某种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不管是上述哪种情况,根据刑法的规定,对行为人所处的刑罚都比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所处的刑罚要重得多。因此,如果对上述情况以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处理的话,不仅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而且由于上述情况与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不符,因而就严重违背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

  【参考文献】

  [1]叶高峰.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罪与量刑[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435.鲍遂献,雷东.危害

  公共安全罪.[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385赵秉志.新刑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

  学出版社,1997.463.

  [2]鲍遂献,雷东.危害公共安全罪[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383-384.叶高峰.危害

  公共安全罪的定罪与量刑[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433-434.

  [3]叶高峰.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罪与量刑[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434.鲍遂献,雷东生.危

  害公共安全罪[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383.

  [4]叶高峰.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罪与量刑[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351.鲍遂献,雷东生.危

  害公共安全罪[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311.

  [5]甘雨沛.犯罪与刑罚新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166-167.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引用法条

拓展阅读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