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客窃取160万“联众币” 四网民转卖帐户密码获刑
导读:
中国法院网讯 利用黑客程序侵入北京联众电脑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计算机系统,盗取大量游戏用户账户名和密码后转卖上述账户名和密码。4月16日,转卖被盗账户的被告人李良、李某某、谢某某分别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了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罚金人民币1.1万元;被告人黄某某被法院以盗窃罪判处了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罚金人民币1万元。
今年25岁的被告人李良是四川省一所大学的在校学生。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黄某某等3人均是无业网民。
2008年11月,陈某(现在逃)利用黑客程序侵入海淀区北京联众电脑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计算机系统,盗取大量联众游戏用户的帐户名和密码(帐户内有“联众币”160万个),后陈某伙同被告人李良将上述帐户名和密码销售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又将上述物品销售给被告人黄某某、谢某某,被告人黄某某、谢某某在淘宝网上将上述物品销售给周某(另案处理)等人。周某等人随即冒名登录联众游戏帐户,使用该帐户内的“联众币”消费后,将消费物以赠与的形式转移至自己的联众帐户。经鉴定,160万个“联众币”价值人民币16万元。
开庭时,4名被告人均表示自己是销赃而不是盗窃。辩护人也认为,陈某的行为已经是盗窃行为既遂,应认定被告人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与陈某并没有联络,他们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而只是一个销赃的行为。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良、李某某、谢某某、黄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单位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法院责令其予以退赔。关于被告人李良等四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定性的争议焦点在于盗窃既遂点的认定,在被告人李良等人尚未将联众游戏用户的帐户及密码销售给玩家,并由玩家登录进行操作前,被害方对于涉案帐户内的联众币仍然拥有实际的控制权,正是由于被告人李良、李某某、谢某某、黄某某销售帐户和密码的行为,促成了本案盗窃行为最终达成既遂,由此可见,本案四名被告人对外销售帐户名和密码的行为,就如同销售一串能够打开房门的钥匙,掌握这些钥匙,他人就可以随意打开房门,盗取那些本不属于自己所有的财物。因此,没有四名被告人销售的“钥匙”,他人就不可能进入房间窃走财物,故四名被告人的销售行为是整个盗窃犯罪达成既遂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不是他人盗窃既遂后对所窃赃物的销售行为,这就是本案应认定为盗窃罪的根本原因。辩护人关于本案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观点,主要是建立在将帐户名和密码这把“钥匙”定性为赃物的基础上,而不去打开房门,“钥匙”本身并没有任何价值,他人的合法财产也不可能受到损失,因此,辩护人的观点与客观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最后,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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