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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贪污贿赂犯罪增设罚金刑的探讨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6 05:38:30 人浏览

导读:

贪污贿赂犯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经济犯罪,主要包括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等,它是侵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损害党群干群关系、败坏党风的严重腐败行为,是侵入党和国家肌体的毒瘤,必须坚决予以铲除和预防。我国刑法第八章专门对贪污贿赂

  贪污贿赂犯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经济犯罪,主要包括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等,它是侵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损害党群干群关系、败坏党风的严重腐败行为,是侵入党和国家肌体的毒瘤,必须坚决予以铲除和预防。我国刑法第八章专门对贪污贿赂犯罪作了界定,并规定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处罚为拘役以上至无期徒刑、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但却未规定对贪污贿赂犯罪适用罚金的财产刑。笔者认为:这与许多贪污贿赂犯罪行为具有贪财图利的动机是不相符的,不能体现刑法所规定的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不能更好地发挥刑罚的惩罚和教育作用。

  面对难以遏制的贪污受贿犯罪的势头,不少人也对产生的贪污贿赂犯罪原因进行了分析,提出了种种观点。如“外来侵蚀说”,认为改革开放后,西方腐朽的东西占领了一些人的头脑;如“历史源流说”,认为是旧中国封建思想意识残余仍在散发着臭味,腐蚀了一些人;还有的简单地贴上了“阶级斗争”的标签,认为是剥削阶级的意识支配了一些人的行为,是新的历史条件下阶级斗争的表现形式。

  很显然,上述观点都是片面的。笔者认为,当前一些国家工作人员产生的贪污贿赂犯罪有以下一些原因。

  1、物质利益已成为人们活动的出发点,这是贪污贿赂犯罪产生的前提条件。物质利益成为人们活动的出发点,这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的一个有着深远历史意义的变化。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社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国家摆脱了计划经济体制的束缚,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广大人民群众有了自己一定的自由活动空间。在经济活动领域,由于市场经济这是一种“利益经济”。因此,人们从事劳动的最直接、最大的动力,就是追求经济效益的最大化,追求物质利益成了天经地义的事情。改革开放正是这样解放了人这一生产力的最重要要素,城乡经济突飞猛进,商品供应丰富多彩,经济不再是短缺型的了,大多数商品出现了买方市场。人们的物质利益观念,正是在这种社会存在中,不断得到强化。在市场经济中,任何企业,只有不断追求物质利益,才能实现自我发展目标。因此,可以这么讲,在中国,相对独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初步形成,而物质利益则是人们追求的核心。

  2、贪污贿赂犯罪产生于社会经济体制转型过程的矛盾之中。

  我国正处于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型过程中。国家工作人员在追求自身的物质利益时,由于转型社会的内在矛盾的作用,导致一些人滋长了非分的欲望,产生了占有的物质需要。

  ⑴分配差距拉大,贫富反差强烈,促使一些人产生占有的需要。在党的允许一部分人先富起来的政策指引下,许多人勤劳致富。同时,也有些投机者或者钻国家政策漏洞,或者违法经营,成了爆发户。⑵市场经济体制建立过程中,权力与“租金”尚有着较密切的联系。当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尚在建立过程中,短缺资源的配置往往有权力的介入。权力和资源直接联系在一起,权力本身就具有了十分诱人的经济利益。而在竞争十分激烈的经济环境中,企业往往出现“寻租”行为,以谋求自身的发展。而寻求权力的支持,使人常常想起最原始的武器——贿赂。这些寻租者不断向掌权者“进贡”、“烧香”,潜移默化地腐蚀着一部分国家工作人员,使一些警惕性不高的人,渐渐产生了占有的物质需要,麻木不仁地掉入了犯罪的泥坑;而一些意识本来就不健康的人,则私欲恶性膨胀,肆无忌惮贪污受贿。这方面的案例是不为鲜见的。

  3、世界观、人生观扭曲。以上所述的是产生贪污贿赂犯罪的客观原因。但我们还必须看到,并非转型社会一定会导致国家工作人员腐败,这里还有个贪污贿赂犯罪产生的主观条件问题。为什么同样生活在社会中,绝大多数国家工作人员能做到廉洁自律,而一些人却堕落了?其根本原因还是在于主观上。前者能加强党性修养,树立科学的世界观和人生观,正确认识自己手中权力的属性,自觉抵制各种腐朽思想的侵蚀,保持了共产党人的高尚气节。而后者,放弃了党性修养,信奉落后的世界观、人生观,背叛了人民,将权力私有化。这样,腐朽的东西必然会趁虚而入,产生了占有的需要。江泽民同志一针见血指出:“改革开放还只是搞了十多年,有些干部、党员在考验面前就已打了败仗,有的革命意志衰退了,有的走到邪路上去了,有的甚至堕落成为社会的蛀虫和罪犯,归根到底就是这些人在世界观人生观上出了问题。”因此,可以这么讲,在当今社会中,国家工作人员如果放松对自身主观世界的改造,就会产生贪污贿赂犯罪。

  贪污贿赂行为在使国家遭受损失的同时,少数人却获得巨大的经济利益,这显然是不正常的现象,是典型的“损公肥私”。而尽力挽回损失作为一种有效的补救措施,有时侦查机关在侦查时很难做到,这种典型的“要钱没有,要命一条”的波皮做法主观恶性相当大,影响恶劣。笔者建议:刑法在贪污贿赂犯罪则应当明确规定“可以”“应当”适用罚金刑,这对严厉打击贪污贿赂犯罪,最大限度地挽回经济损失起了十分积极的作用。

  我国刑法中,罚金主要适用于贪图利益或财产有关的犯罪,没收财产主要适用危害国家安全罪和贪财图利的严重犯罪。规定在处罚贪污贿赂犯罪的适用罚金刑不仅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的立法原则,而且也利于有效惩治和打击贪污贿赂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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