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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聂某某等犯销售伪劣产品罪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7 02:51:34 人浏览

导读:

朱某某、聂某某等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静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明道,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1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

朱某某、聂某某等犯销售伪劣产品罪

上海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静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明道,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1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海清,湖南人和律师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人聂云峰。

辩护人桂建平,上海市光大律师商丘分所律师。

被告人朱惠民。

被告人聂云峰、朱惠民均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1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2月8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0年3月22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0〕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明道、聂云峰、朱惠民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4月12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朱明道及其辩护人何海清律师、被告人聂云峰及其辩护人桂建平律师、被告人朱惠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日,被告人朱明道得知其定购的用于销售的假烟已运至本市呼玛路共和新路,即通知并驾车将被告人聂云峰、朱惠民带至上述地点一牌号为沪F19873的厢式货车处负责接运。被告人聂云峰驾驶该车,被告人朱惠民随车,被告人朱明道自驾跟车,将用于销售的假烟运输至本市刘场路507号上海云飞塑料模具厂一厂房,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安人员从货车及仓库内查获待销售“双喜”、“牡丹”、“中华”、“上海”等品牌卷烟共计4081条。经鉴定,上述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估算价值人民币27798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明道、聂云峰、朱惠民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殷琦、聂云飞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相关照片等书证、物证;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估价意见书》和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明道、聂云峰、朱惠民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货值金额达人民币27余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明道、聂云峰、朱惠民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被告人朱明道、聂云峰、朱惠民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明道处于主要地位,系主犯;被告人聂云峰、朱惠民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明道、聂云峰、朱惠民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和辩护人就被告人朱明道、聂云峰、朱惠民量刑情节的公诉和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对犯罪未遂、从犯处罚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和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明道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日起至2010年7月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聂云峰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日起至2010年3月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朱惠民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日起至2010年3月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查获的赃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 某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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