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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扰乱社会秩序”还是“环境自卫”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7 00:40:33 人浏览

导读:

从金荷环境刑事案谈对过激行为的处理案情简介金荷水泥厂于1980年建成投产,属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管辖。该厂设备落后,长期超标排污,与周围1000多村民发生了环境污染纠纷。1995年以来污染受害者大规模群体上访。1999年12月,他们先后两次把水泥厂的抽水管道拆除,

  从金荷环境刑事案谈对“过激行为”的处理

  案情简介

  金荷水泥厂于1980年建成投产,属株洲荷塘区人民政府管辖。该厂设备落后,长期超标排污,与周围1000多村民发生了环境污染纠纷。1995年以来污染受害者大规模群体上访。1999年12月,他们先后两次把水泥厂的抽水管道拆除,迫使其停产。2000年1月,株洲市环保局与荷塘区政府责令该厂限期治理,于2000年5月31日前完成。2000年3月9日,湖南省环保局明确批示:“金荷水泥厂直径2.5米机立窑生产线应在2000年年底之前做到达标排放,逾期达不到的也应予以关闭。”

  但是,水泥厂直到2000年年底都未启动治理项目。2001年1月该厂在做恢复生产的准备工作,并经荷塘区政府促成,租赁给一位浙江老板经营,租期5年。污染受害者群情激愤,要求荷塘区政府将其关闭,未果。2001年2月,宋海雄、黄菊莲、宋立群等137名原告向荷塘区法院起诉,要求金荷水泥厂“永久性地停止侵害”。2001年4月,一审法院认定该厂“已停止生产,无损害结果”。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村民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村民无可奈何,于2001年5月和8月两次推倒了水泥厂一段 13米的围墙,并剪断了电线。为了改善“投资环境”以利“招商引资”,荷塘区的公、检、法机关确认村民给水泥厂“造成直接及间接经济损失33.9万元”,以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对宾翠兰、宋海雄和黄菊莲等3名原告进行了拘留、逮捕,于2002年元月11日开庭审理,尚未作出一审判决。

对“金荷环境刑事案”的法理分析

1、对宾翠兰等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根据《刑法》第290条的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该罪在主观方面,是行为人为了实现自己非法或无理的要求;在客观方面,要求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损失;该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秩序,即受法律保护的工作秩序、生产秩序等。

  从本案事实来看,他们的行为属“过激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第一,主观方面,宾翠兰等人是为了维护《宪法》和环境保护法律赋予自己的环境权益。他们的环境权益长期遭受金荷水泥厂的侵害,经运用检举、控告、诉讼等法定手段,仍不能获得保护。采取这种行为,实属别无选择,在当时条件下,是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所必须。[page]

  第二,客观方面,他们推倒围墙、剪断电线,只是表达其坚决反对该厂的污染行为这一意志,客观上仅能在短时间内阻止污染侵害,而且以此为限度,情节显著轻微,并未造成重大财产破坏、人员伤亡等严重损失。所谓的“造成直接及间接经济损失33.9万元”,难以令人信服。所以,其行为并不具有《刑法》第290 条规定的社会危害性。

  第三,他们的行为并未侵犯任何合法客体。金荷水泥厂依法应当关闭,其生产秩序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由于金荷水泥厂是超标排污的小型水泥企业,没有遵照规定完成限期治理任务,按照《环境保护法》第39条、《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家经贸委发布的《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和湖南省环保局2000年3月9日的要求,荷塘区政府应当在2001年1月1日之后将该厂关闭。另外在民事诉讼中查明,该厂持有一份水泥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属其前身株洲市郊区水泥厂所有,已于2000年12月31日到期;该厂在1999年度未进行工商年检注册,因而完全丧失了存在的合法性,可依法被关闭至少3次,无权再进行一天的生产。

2、对本案应如何处理

  第一,宣布宾翠兰等人无罪释放。应当认定他们不构成犯罪,其理由是法律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事实上他们的行为也没有侵害任何合法客体。

第二,对宾翠兰等人予以国家赔偿。政法机关明知宾翠兰等人不构成犯罪而对他们进行刑事追究,将其逮捕羁押已达8个月之久,依照《国家赔偿法》应由有关机关予以“刑事赔偿”。

  如何处理“过激行为”

  1、理论上对“过激行为”的认识

  主要有三种。一是认为“过激行为”是一种自力救济方式,是遭受严重侵害的公众在上告无门的情况下采取的一种不得已的行为。为维护整个社会的安定,法律不保护也不鼓励“过激行为”,必须对采用“过激行为”者依法处理。二是认为“过激行为”是正当防卫,对其依照《民法通则》和《刑法》的规定处理。三是认为 “过激行为”是环境保护自卫行为。环境保护自卫行为是法律允许公民采取的一种自力救济方式,是指在环境保护相邻关系中,污染者的污染行为超过受污染者的忍受限度,受污染者行使了公力救济方式未能解决问题,或来不及行使公力救济方式时,为了保护自己的环境权益,受污染者对污染者的人身和致污染设备给予适度强制力,以迫使其停止污染侵害的行为。[page]

  三种主张都有道理,而第三种认识较为可取。法律对“过激行为”一概不予保护显然与法律规定和实际需要不符。我国新《刑法》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据此,对构成犯罪的环境污染行为进行正当防卫在法理上是可行的。对于不构成犯罪而有违法情节、超过受污染者忍受限度的污染行为,能否援引《民法通则》的规定进行正当防卫?恐怕很难得到实践的支持。另外,正当防卫的条件比较宽松,防卫实施人不限于受害者本人,在环境保护关系中不尽合适。所以,最佳办法是将“过激行为”定性为环境保护自卫行为,并由环境法严格规定采取这一行为所需要的条件,便于实践中操作。

  2、实践中对“过激行为”的处理

  随着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的颁布实施,我国将环境污染引发的厂群矛盾定性为人民内部矛盾,认为受害者为消除环境污染采取的“过激行为”如堵截排污口、拆毁污染源,具有防卫性质。这反映出我国人民的环境权利意识在觉醒。

  处理这类行为时,轻则说服、批评、教育,重则追究民事赔偿责任,伴随人员伤害的视情节给予治安行政处罚,课以刑事责任的极为鲜见。此举二例:其一,湖南湘乡“八·二一”案。1980年8月21日,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的3个行政村180余名农民进入湘乡铝厂,堵排污口,拆毁排污管,致使部分污水流入碱成品仓库,给厂方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1981年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农民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罪”,判处3名为首者刑罚。1990年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该案,改判3人无罪。其二,1990年青海省青海水泥厂污染纠纷案。西宁市的政法机关对堵塞公路、拦截汽车、破坏生产,造成水泥厂直接经济损失 3579453元的村民仅判决了部分民事赔偿。我国如此处理“过激行为”,是在环境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对其不断加深认识的结果,是经验的总结,保护了受害者的环境权益,实现了公平。在有些地方,采用了“治本”的办法,如对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搬迁污染工厂,或者动迁居民。

  3、处理“过激行为”应遵循环境公平原则

  环境公平是指所有主体在环境资源的使用和保护上一律平等,享有同等的权利,负有同等的义务;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活动时,有责任防止损害环境并尽力改善环境;除有法定和约定的情形,有权拒绝一切环境负担和费用;任何主体的环境权利都有可靠保障,受到侵害时都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任何主体违反环境义务的行为都应予以及时有效的纠正和处罚。[page]

  环境公平是一种社会公平,是可持续发展时代的重要法律价值之一,也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一条重要途径。环境公平有两个核心内容,一是在实体方面,所有主体在环境权利和义务上的公平;二是在程序方面,所有主体在环境权益被侵害时救济权上的公平。

  株洲金荷环境刑事案对“过激行为”的处理严重背离了环境公平原则。本案发生前,水泥厂与其周围居民在环境权利与义务上的公平遭受了破坏。水泥厂长期违法超标排污,侵害周围居民的环境权益,自己占有使用当地环境资源的全部收益,没有支付任何环境治理成本或污染补偿费用。受害者则承受水泥厂在当地生产的几乎所有外部不经济性,遭受污染侵害长达20多年,在人身健康和财产方面蒙受了巨大损失。2001年,株洲市有关国家机关不支持污染受害者的合法请求,对他们追究刑事责任,破坏了其在环境益利被侵害时救济权上的公平;对丧失了合法性的水泥厂,不依法关闭,实际上是维护其非法生产的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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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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