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抢夺犯罪认定标准2022
导读:
核心内容:为依法惩治抢夺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昨日公开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抢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进行了调整。该《解释》自2013年11月18日起施行。法律快车小编下文为您整理解读相关标准。
第一条 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二条 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五)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六)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七)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八)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九)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十)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导致他人重伤的;
(二)导致他人自杀的;
(三)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的。
第四条 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导致他人死亡的;
(二)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
第五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但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行为人系初犯,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page]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六条 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一)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
(二)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者强行逼倒他人夺取财物的;
(三)明知会致人伤亡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第七条 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18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相关内容解析:
抢夺罪入罪门槛提至1000元
《解释》第一条明确指出,抢夺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至3000元以上、30000元至80000元以上、200000元至400000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在最高法院2002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抢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分别是500元至2000元以上,5000元至20000元以上,30000元至100000元以上。
解读 调整基于可支配收入提高
北京律协刑事委员会主任赵运恒讲,解释做出如上调整主要是基于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提高。公开数据显示,1997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6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90元;2012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903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724元,分别增长4.6倍和3.7倍。[page]
近年出台的有关财产犯罪的司法解释均对有关数额认定标准作了相应调整,如诈骗犯罪,因此对抢夺罪数额标准的确定,应当与类似犯罪相协调。人均分别增长4.6倍和3.7倍,门槛却只提高一倍,这是否是真的提高幅度?对此,赵运恒讲,4.6倍和3.7倍只是全国的一个平均数,各省市的情况还存在差异,在此基础上,各省市还会依据自己的情况去制定相应的数额规定。
在医院抢夺救命钱将“从重”
《解释》第二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五)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六)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七)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八)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九)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十)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解读 强调特殊情节的严重后果
前《解释》并没有所谓“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的规定。此次提高了抢夺的门槛,但同时规定了一些特殊情节降低门槛,是结合目前多发的抢夺案件的特殊情况而设置的,实际上是一种“从重”的态度。
前解释对于从重的规定仅仅限于,抢夺的对象、抢夺次数和方式等等,此次解释新加入了“组织未成年人抢夺”等,体现的是其后果的严重性,也强调了其对社会的危害性。
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定抢劫罪
《解释》第六条强调,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具有(一)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二)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者强行逼倒他人夺取财物的;(三)明知会致人伤亡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这三种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解读 对骑抢行为打击力度增加
“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是前解释规定的抢夺加重情节,而此次《解释》对于多发的骑抢行为,规定了具体的情节,符合情节者按照量刑更加重的抢劫罪定罪,显示了司法机关对目前多发的骑抢行为的打击力度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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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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