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电力设备罪亟待法律完善
导读:
破坏电力设备罪是指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对象是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包括用来发电、供电的公共设备,如电厂、变压器、输电设备等。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方法多种多样,如毁坏、拆卸、割断等等。行为人实施上述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必须是危害公共安全,即有可能引起不特定多数人伤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使生产、生活秩序受到严重影响,才能构成本罪。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是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其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犯罪的动机多是为了贪图钱财。
按照我国刑法第118条、119条之规定,破坏电力设备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近年来,笔者通过审理此类案件认为,该罪名在法律适用上存在漏洞,尤其无法适用审理农村破坏电力设备案件,以致影响此类案件的及时支持的审理。
一、该法条规定过于笼统,在适用上容易产生误解。我们知道行为人破坏电力设备应当是正在使用中的各种电力设备,然而该罪名中却未明确加以规定,加上我国一些农村用电情况比较复杂,有些线路的使用明显带有季节性,有的甚至长期不用,对破坏此类电力设备,究竟是不是“正在使用中”的,容易产生分歧。比如我院在审理张某破坏电力设备案中,张某伙同他人盗割本村动力线500米,由于该村几年前挖了干河,村民都是用柴油机和水泵引干河水浇地,此段动力线已经闲置多年未用,审理中对认定是否正在使用中的动力线意见存在分歧。
二、对于因破坏电力设备造成的“严重后果”缺乏相关解释。截至目前,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对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数额、情节等主犯判处10年有期徒刑。宣判后,当地群众反映强烈,人大代表也提出量刑较轻,社会效果不好。
三、没有附加财产刑。由于农村破坏电力设备犯罪,绝大多数都是利益驱使,犯罪分子往往就盗来的电力设备当做废品出售,所得赃款用于挥霍。此类犯罪分子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它不仅危害公共安全,同时也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只有并处罚金或者没收非法所得,才能真正体现“刑当其罪”的刑法原则。
为此,笔者建议:1、补充刑法第118条、119条,明确规定“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同时在主刑期之后增加“并处罚金或没收非法所得”这一执行中加以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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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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