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刑法 > 犯罪类型 > 计算机犯罪 > 网络信用卡犯罪案例

网络信用卡犯罪案例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03 02:30:23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是一类新型的犯罪,法律尚未针对此类犯罪明确的规定,一般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但是此类犯罪越来越呈现出多样性,与信用卡诈骗罪的差异也越来越引起大众的关注。以下将由法律快...

  核心内容: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是一类新型的犯罪,法律尚未针对此类犯罪明确的规定,一般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但是此类犯罪越来越呈现出多样性,与信用卡诈骗罪的差异也越来越引起大众的关注。以下将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一、信用卡网络犯罪概述

  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是指,通过计算机系统,利用可网上支付信用卡的功能、特性,出于诈骗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获取经济利益,故意实施诈骗活动而导致他人财产损失的行为。这类犯罪与一般诈骗的主要差别在于,它利用了计算机、网络和可网上支付信用卡的特性、功能,犯罪方法与传统犯罪迥然不同。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通过获取信用卡相关信息实施犯罪

  2、网络诈骗方式呈现多样性

  3、跨国性犯罪

  4、犯罪的隐蔽性

  二、信用卡诈骗案情介绍

  2006年3月至2007年6月间,被告人冯某某从越南某网站获取他人的境外VISA信用卡信息后,冒用持卡人的名义,擅自使用他人的境外VISA信用卡信息在”淘宝网“和”网上海“两大网络购物平台购买手机、数码产品、服装等商品,还通过其开设在淘宝网上的商铺通过自卖自买的方式从他人的VISA信用卡中套取现金,共计骗得财物折合人民币29。7万余元。被告人潘某某在明知冯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在”淘宝网“、”网上海“购物的情况下,经事先与冯某某共谋,于2006年4月至2007年6月间在上海为冯收取赃物共计34次,折合人民币12。3万余元,潘某某从中实际分得NOKIAN70、3250、N73手机各一部以及SD卡二张,折合人民币11462元。

  被告人冯某某、潘某某分别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有期徒刑一年。同时,法院判决认为,冯某某在网上购物,将网上获取的信用卡信息随机尝试付款,属冒用信用卡信息的诈骗手段。

  三、网络信用卡诈骗案分析

  1、“无卡”冒用

  冒用他人信用卡是指未经持卡人同意或者授权,非法持用信用卡并擅自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该信用卡,进行信用卡法定功能的支付、消费、提现等诈骗行为。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行为人必须是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不仅包括”持卡“冒用,还包括”无卡“冒用。即金融机构在互联网上设置的网上银行,信用卡用户可以在网上进行电子商务,银行给每位信用卡用户在网上设置有个人密码,但是在网上这种密码本身很有可能被冒用或破译,这种冒用密码或破译后利用密码进行的网上信用卡支付行为,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这种行为不因为没有具体的信用卡而改变犯罪性质,也属于信用卡诈骗罪。尽管本案中信用卡信息是真的,但人却是假的。网站、信用卡中心对于行为人”无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无法加以识别,是因为行为人掌握了他人信用卡的信息,在这种实际使用者冒充持卡人的虚假情况下,网站以为是信用卡的主人而”自觉自愿“实施送货行为。本案中,冯某某利用掌握的持卡客户信息在网上消费的行为即属于”无卡“冒用。[page]

  2、信息卡信息的来源公开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所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由于盗窃信用卡后使用的情形中也可能包含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因此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他人信用卡信息的来源。从本案现有证据分析,冯某某是在某网站中的某个论坛中获取了境外VISA信用卡信息,该论坛定期公开发布境外VISA信用卡信息(包括卡号、持卡人姓名、住址、有效期等),而且冯某某是利用自己越南人的身份通过要求管理员解除IP限制,从而进入了该论坛,可见冯进入该论坛并获取他人信用卡的方式也不具备盗窃罪的客观行为特征即隐蔽性与秘密性。

  3、主行为是冒用行为

  盗窃信用卡后并加以使用的,刑法以盗窃行为作为定性的依据,是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盗窃行为与使用行为均构成犯罪,刑法将它们结合规定在一个条文里,并以主行为作为定性的依据。而信用卡并不等于资金,而获得信用卡信息不等于已经获取了信用卡上的资金,冯某某要真正占有财产还必须通过冒用行为,应此冒用行为是主行为。

  据此,可以认定冯某某的行为成立信用卡诈骗罪。信用卡网络犯罪,随着网络交易的发展,可以预见会变得更常见,法律快车小编提醒各位,进行网络交易时千万不要轻易泄露自己的重要信息。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引用法条

拓展阅读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