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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争鸣:中间人滞留行贿款不构成介绍贿赂罪和侵占罪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6 20:05:44 人浏览

导读:

案情:2003年5月,张某因夫妻长期两地分居,生活不便,急欲调往丈夫所在的某市工作,但因不符合某市人事调动的条件一直未能调成。张某经打听得知某市主管人事调动的是赵书记,便多次上门送钱送物,均被退回。李某(系张某丈夫的朋友)得知情况后,主动到张某家声称自己

  案情:

  2003年5月,张某因夫妻长期两地分居,生活不便,急欲调往丈夫所在的某市工作,但因不符合某市人事调动的条件一直未能调成。张某经打听得知某市主管人事调动的是赵书记,便多次上门送钱送物,均被退回。李某(系张某丈夫的朋友)得知情况后,主动到张某家声称自己和赵书记关系密切,愿意帮忙。张某将3 万元现金交给李某,让李某送给赵书记,并言明工作调成之后,重谢李某。李某拿钱到赵书记家讲明来意,赵书记拒绝收受3万元现金,还告诉李某:“张某的调动问题无法解决。”李某因夸下海口,怕失了面子,就将3万元存入自己的帐户,并告诉张某说赵书记已经收了现金,让她等等。后张某因工作未能调成,多次找李某询问,李某则一再推诿。案发时,李某仍未退款。

  案例分析:

  2004年3月28日,苏云峰、金舟民、徐宣哲三同志在《检察日报》第3628期 “今日案牍”栏目撰写“中间人截留行贿款应如何定性”一文,认为中间人截留行贿款应定介绍贿赂罪(未遂)和侵占罪,笔者对认定介绍贿赂罪(未遂)和侵占罪不敢苟同,因撰此文,兼与苏云峰、金舟民、徐宣哲三同志商榷。

  第一,李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未遂)。

  首先,张某构成行贿罪。从本案中“因不符合某市人事调动的条件一直未能调成”可以看出,张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实施行贿行为,且数较大,符合行贿罪的特点,因而构成行贿罪。其次,李某与张某具有行贿的共同犯罪故意,并代为实施了具体行贿行为,因此李某构成行贿罪的共犯。从司法实践看,财物在转送前,行贿人如果已经向中间人说明送该财物的目的,在中间人主观方面已经形成意思联络,具有了共同故意,其客观行为已成为主观故意的反映,这一行为就应认定是行贿共犯。当然,如果行贿人要中间人转送财物时,没有说明真实目的而只是编造理由,则不能认定是共同犯罪。本案中,“李某得知情况后,主动到张某家声称自己和赵书记关系密切,愿意帮忙。张某将3万元交给李某,让李某送给赵书记”,实际上张某和李某已达成了共同的犯意。“赵书记拒绝收受3万元”,说明李某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未能得逞。因此,李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未遂)。

  第二,李某的行为不构成介绍贿赂罪(未遂)。

  介绍贿赂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进行沟通、撮合,牵线搭桥,使行贿和受贿得以实现。首先,介绍贿赂罪没有未遂形态,是一种结果犯,如果行贿受贿没有实现,当然不构成介绍贿赂罪。此案中,无论是“张某多次送钱送物”,还是李某送去3万元,均被赵书记拒绝,赵书记没有受贿行为,受贿并没有实现;其次,介绍贿赂罪的构成必须属“情节严重”,行贿受贿没有成功,表明介绍贿赂所侵害的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并没有被破坏,情节不属严重。因此本案不具备介绍贿赂罪所要求的客观结果。[page]

  第三,李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

  首先,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作为侵占罪侵犯的直接对象——财物,必须是“他人”合法财物,这是侵占罪构成的前提。侵占罪分为两种情形:(1)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2)将他人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就第一种情况而言(本案探讨范围),构成侵占罪的前提一方面要求该财物属“他人”合法占有,另一方面行为人基于委托而合法持有。在该“中间人截留行贿款应如何定性”一文中,张某交给李某3万元是委托其向赵书记行贿,以达到调动工作的目的。那么,让我们来分析这 3万元资金此时的合法性。3万元资金在张某交给李某之前属于张某个人合法财产(假定其原始取得合法),而一旦交给李某用于贿赂,其资金性质就发生了本质的变化,由合法财产转入非法状态,因为这笔资金已经被其合法占有人用于非法目的,从事非法活动,是一笔非法资金,李某的持有也属于非法持有。这正如用于贩卖毒品的毒资和用于赌博的赌资一样,司法机关在查处中对其应予以没收而非退还。而被侵占的财物追回后是应该退还给被侵占人的。因此,本案不具备构成侵占罪的必要前提条件。

  其次,侵占罪的另一个要件是“拒不退还”。此案中的李某“因夸下海口,怕失了面子,将3万元存入自己的帐户,并告诉张某说赵书记已经收了现金,让她等等。”由此不排除李某继续其行贿行为的可能性,“存入自己的帐户”只是一种暂时状态,李某仍处在送出与退还的矛盾状态之中,因此认定李某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证据不足。同时“拒不退还”的构成要求被侵占人明知其合法财物被他人非法占有,并经索要而被明示拒绝返还。而本案中张某并不明知该款已被李某占有,李某也并未明确表示拒绝退还。因此,本案“拒不退还”同样证据不足。

  此外,侵占罪属告诉才处理案件。“案发时,李某仍未退款”说明当事人并未“告诉”,因此,司法机关在查处犯罪过程中应当依法追究其行贿罪而不得主动认定其侵占罪。

综上所述,李某的行为不符合侵占罪的多项特征,不构成侵占罪。

作者单位: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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