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案
导读:
备受瞩目的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及其总经理谭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有媒体称为“世博知识产权刑事第一案”)日前在浦东新区法院获得一审判决,被告单位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被告人谭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10万元。
据公开的资料,被告人谭某在上海成立了某公司,从事建筑工程的材料供应业务。2007年,某公司开始成为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简称xx公司)的材料供应商,2008年7月,xx公司承包了世博部分场馆的机电xx工程,某公司负责向该公司的建设工程供应钢管材料。2008年底,被告人谭某贪图便宜,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从某处购得90多吨钢管,供应给xx公司用于世博园区的场馆建设。xx公司在对其供应的“金洲”钢管进行抽检时发现质量问题,该钢管存在焊接断裂现象。xx公司随即停止了某公司的供应资格,并委托“金洲”钢管的生产厂家做现场鉴定。经鉴定,某公司供应的钢管商标字体、颜色、图案与注册商标“金洲”存在明显差异,均系假冒商品。
争议焦点:本案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在认定中存在三个问题值得关注。一是如何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的“明知”;二是如何综合考量本案中的各种量刑情节;三是如何恰当平衡犯罪与形势之间的关系。
法理评析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明知”的认定问题。根据刑法第214条的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主观上必须是明知所销售的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必要条件。行为人如果不明所销售的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则因为缺乏主观犯意,不能构成本罪。根据“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明知”:
(1)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2)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3)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4)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其中,第四种情形是判断“明知”的兜底条款,主要是根据具体案情,综合各种证据,判断行为人主观上系“明知”,或者推定其主观上是“明知”。本案被告人谭某虽然不具有前述三种情形,但是根据其曾多次销售正牌“金洲”钢管的经历、不正常的低价购买钢管的行为以及伪造产品质量证明书等多方面证据,足以证明其主观上应当知道所销售的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
关于综合考量各种量刑情节的问题。本案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钢管系被告单位与被告人以45.6万元的价格买进,相应的销售金额已经超过“两高”关于知识产权司法解释对该罪设置的销售金额25万元以上的“数额巨大”标准,被告人面临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本案被告人谭某自动投案,主动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的讯问,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谭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作为酌定从宽情节予以考虑。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谭某在案发后积极与商标权人协商侵权赔偿事宜,并支付了赔偿款,弥补了权利人的经济损失,也可作为酌定从宽情节予以考虑。综合这些法定及酌定从宽情节,法院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即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于犯罪与形势之间的关系问题。评价某一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仅要综合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还应注意到犯罪与形势之间的关系。所谓形势,是指由该社会经济基础决定和制约的社会生活各个领域之间及自身矛盾斗争而发展变化的状况和态势。司法机关在对某一犯罪量刑时,必须考虑到当时当地的社会形势的需要,社会形势是影响量刑的外在因素之一。
同样的犯罪行为,在不同的时间和空间,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并不一致,会随着社会形势的变化而影响司法人员对其社会危害性大小的判断。本案系“世博知识产权刑事第一案”,发生在较为特殊的时间和地点,正如判决文书所言,“2010年的上海世博会是举世瞩目的盛大活动,是向全世界展现我国形象的重要平台,被告单位某公司及被告人谭某的行为破坏了世博工程建设,社会危害性较大”,所以不能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近期都出台了服务世博的相关意见,对涉及世博的刑事案件的处理原则均作出了严格细致的要求。该案的处理结果既充分考虑到从宽处罚的情节,又注意到社会形势对量刑的影响,判决的结果充分体现了刑事司法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相结合的目的,较好地统一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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