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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预备该不该受到刑事处罚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28 10:35:05 人浏览

导读:

犯罪预备该不该受到刑事处罚?犯罪预备是犯罪的一种未完成形态,我国刑法第22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预备,即为...

  犯罪预备该不该受到刑事处罚?犯罪预备是犯罪的一种未完成形态,我国刑法第22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预备,即为实施犯罪准备条件,但尚未着手实施犯罪,通常表现为日常的生活行为,如购买刀具,做标记等等。因为这些行为不能直接对法益造成侵害结果与具体的危险,所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很难对犯罪的预备行为进行处罚。但是即使在现实中犯罪预备的行为难以认定,也要肯定处罚犯罪预备的例外性。

  案情:

  杨某(男,无业)因怀疑被害人吴某与其同居女友陈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怀恨在心。2015年5月6日21时,杨某在路边购买了一把水果刀,来到被害人吴某住处,准备伺机杀害吴某,然后自杀。由于当时吴某不在家,杨某便将吴某厂内的一条狗杀死,将狗的头部和躯干部砍下放置于吴某的床上并留下字条威胁吴某。事后被告人杨某还多次发短息威胁吴某,要求处理两人之间的纠纷。温州龙湾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被告人杨某辩称自己并没有想杀害吴某,只是想吓唬吴某解决纠纷。

  法院判决:

  杨某为剥夺他人生命,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属犯罪预备。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属犯罪预备,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解析:

  1、杨某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犯罪预备

  犯罪预备,指的是为了实行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的特殊形态。符合犯罪预备应满足四个条件:主观方面、客观行为、未能着手、未着手因为意志外的原因。

  第一,从主观方面上来看,犯罪预备要求行为人主观上为了实行犯罪,即为了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而进行准备工作。要求行为人在实行行为之中有一个准确的犯罪故意,明知道自己行为是为了下一部犯罪行为创造条件而积极促进行为的产生。

  第二,从客观行为来看,要求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犯罪预备行为。预备行为是为犯罪实行行为创造条件,它虽然对法益造成威胁,但是并不能直接造成法益侵害结果,否则预备行为将会变成实行行为。

  第三,犯罪预备要求行为处于预备阶段,未能实行犯罪。

  第四,犯罪预备要求行为人未能着手实施实行行为是因为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即,因为发生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行为人客观上不能着手实行犯罪。

  在本案中,杨某为了实行犯罪,而购买了水果刀,来到被害人吴某的住所,准备实行犯罪,却因为吴某不在家,未能对吴某实施杀害行为,杨某未能实行犯罪行为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因此杨某的行为构成犯罪预备。综上,杨某客观上实施了携带水果刀前往吴某住处的预备行为,主观上明知道自己的行为将要带来的后果并积极的想要后果发生,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预备)。

  2、是否需要对杨某进行处罚

  犯罪预备作为犯罪的停止形态,应根据刑法加以规制。但刑法第22条规定,对于犯罪预备可以免除处罚,所以本案中的争议点,就是对于杨某的行为是否能够进行处罚。根据犯罪预备的概念,可罚的犯罪预备行为原因在于,如果不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阻挡其停止在预备阶段,那么犯罪将自然发展到实行阶段,虽然行为人尚未着手实行行为,但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之间具有一种内在的联系,而这种内在联系即预备行为具有向实行行为发展的惯性,非此刑法也不予规制,所以处罚预备行为要准确的认定预备行为的性质。

  我国通说认为:我国刑法之所以对犯罪的未完成形态追究刑事责任,是因为犯罪未完成形态具备了与既遂形态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有所不同的修正的犯罪构成要件,完成了主观犯罪故意与客观危害行为的统一。刑法的目的即保护法益,处罚犯罪预备的实质就是预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带来了危险,危险就是预备犯可罚性的唯一依据。

  那么问题是该如何判断可罚的犯罪预备所达到的危险程度?

  理论上存在三种判断危险性的学说:第一种是抽象危险说,抽象的危险说也称主观的危险说,以行为人在行为当时所认识到的事实为基础,以一般人的见地来判断有无危险,危险的现实以行为人的主观判断为依据;第二种是具体的危险说,具体的危险说也称新客观说,以当时行为人特别认识到的事实以及一般人可能认识到的事实为基础,从客观的见地,作为事后预测,判断有无危险结果的发生;第三种是客观的危险说,认定危险的有无,应以行为时存在的一切客观情况为基础或者资料,根据科学法则进行时候判断,该学说以客观为基础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内容。

  笔者认为,抽象的危险说过于主观化,会导致刑罚范围扩大,而客观的危险说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内容,则难以判断行为人实施行为的性质,所以笔者赞成具体的危险说。具体的危险说以行为时的客观事实为基础,结合一般人认识和感觉来判断危险的有无,既不主观化也不会忽略对行为人主观内容的判断,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此对犯罪预备行为的危险性判断,要进行综合评价,严格限制,将实际上值得处罚的犯罪预备行为作为犯罪进行处罚。

  对犯罪预备行为进行处罚,应结合案件事实对行为进行以下几点的评价:

  第一,应判断将要进行的实行行为是否可能造成重大的法益侵害或者严重威胁到刑法所保护的法益;

  第二,应判断行为人是否为了明确犯罪,实施了相应的准备工作;

  第三,行为人是否有明确的犯罪故意,主观恶性是否大。结合本案来看,首先,孙某在来到吴某住所之前,已经购买了水果刀,对实施杀害行为进行了准备工作;其次,孙某来到吴某住所之后,发现被害人吴某不在家中,便杀害了吴某的狗,并把狗的头部和躯干部砍下放置于吴某的床上并留下字条威胁吴某,之后多次发短息给吴某进行言语上的恐吓,证明了孙某的主观恶性极大;最后,该案经法院审理查明,孙某在留给被害人吴某的纸条上,之后发给被害人吴某的信息中的内容,并非孙某所称想要找吴某解决纠纷,而是对吴某进行恐吓威胁,并传达将来还会对吴某进行杀害的讯息,可以证明被告人孙某具有杀害吴某的犯罪故意,并且实施了相应工作,威胁到吴某的生命安全。

  综上,孙某的行为实施了准备行为,且主观恶性大,对被害人吴某的人身安全具有威胁性,应根据刑法的规定对孙某的行为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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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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