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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对区域贸易一体化的规制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6 13:20:05 人浏览

导读:

摘要:区域贸易一体化和多边贸易体制将在长时期内并行发展。GATT/WTO为了将区域贸易集团纳入其调控范围,制定了一系列关于区域贸易一体化的规则,但是有诸多规则尚有待完善。区域贸易一体化与WTO既有相一致的一面,也存在着矛盾和冲突。WTO必须完善其相应规

  摘要:区域贸易一体化和多边贸易体制将在长时期内并行发展。GATT/WTO为了将区域贸易集团纳入其调控范围,制定了一系列关于区域贸易一体化的规则,但是有诸多规则尚有待完善。区域贸易一体化与WTO既有相一致的一面,也存在着矛盾和冲突。WTO必须完善其相应规则,以确保区域贸易一体化与WTO协调共进。

  关键词:GATT/WTO;区域贸易一体化;规制

  世界范围内并存的两种贸易自由化安排——多边贸易体制与区域贸易一体化——是当今国际经济关系的一大特征。关贸总协定和世界贸易组织(以下分别简称为“GATT”、“WTO”)以构建多边贸易体制为己任,通过成员方之间互惠互利的安排,实质性削减关税和其他贸易壁垒,积极推进世界贸易自由化。而在世界各地,一些国家和地区基于地缘关系和发展彼此间经贸关系的考虑,在不同层次和范围内纷纷组建区域贸易集团,开展各种形式的区域经贸合作,对多边贸易体制产生了重要影响。本文将在对GATT/WTO区域贸易一体化规则进行解析的基础上,简要探讨区域贸易一体化对于多边贸易体制的影响,并就未来区域贸易一体化规则的完善提出若干建议。

  一、GATT/WTO关于区域贸易一体化的主要规则

  二战后,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共同市场、共同体乃至全面的经济联盟等各层次的区域贸易集团不断出现,仅至2002年3月,WTO收到区域性贸易安排的备案就达250个,至2007年7月已经达到380个,其中205个已经生效。一般而言,区域贸易一体化是指在一定区域范围内,由文化相近、体制相同、发展水平相似的地理邻近国家建立区域经贸组织,促使资本、技术、劳动、信息、劳务和商品的自由流动和有效配置。它以牺牲国家一定的主权权利为代价,来获得更多的比较成本收益和社会经济福利,直至形成区域内统一的经贸政策和经济体制。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是其典型代表。为了对此类区域贸易集团进行规制,GATT/WTO制定了关于区域贸易一体化的规则,主要包括GATT第24条、《关于解释1994年GATT第24条的谅解》、服务贸易总协定第5条和1979年东京回合授权条款等。

  1、GATT第24条

  GATT第24条(即“适用领土—边境贸易—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规定了区域贸易一体化的三种形式,即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和导致形成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的“临时协定”,作为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例外。GATT允许此等例外存在是因为它们具有推动区域贸易自由化的作用,因此该条第4款规定:“各缔约方认识到,宜通过自愿签署协定从而发展此类协定签署国之间更紧密的经济一体化,以增加自由贸易;它们还认识到,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目的应为便利成员领土之间的贸易,而非增加其他缔约方与此类领土之间的贸易壁垒。”为使区域贸易一体化能更好地推动多边贸易体制发展,GATT第24条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做出了规定:

  第一,“总体上不得高于”标准。根据该条第5款规定,关税同盟对于同盟以外的GATT缔约方的贸易所实施的关税和其他贸易法规,总体上不得高于或严于关税同盟形成之前;自由贸易区的每个成员对于非其成员的GATT缔约方所实施的关税和其他贸易法规,总体上不得高于或严于自由贸易区形成之前。

  GATT缔约方对于此款中关税同盟部分的解释存在争议。由于关税同盟要求必须对外实行统一的关税,原来对外关税水平较低的新成员在加入同盟后不得不提高关税,从而对同盟外的成员造成歧视,例如西班牙和葡萄牙加入欧共体的情形即是如此。因此,目的在于促进自由贸易的区域性安排,在某种程度上却起到增加关税、阻碍自由贸易的作用。缔约方由此提出这样的疑问:什么是“总体上不得高于”?个别成员在关税同盟形成后某项关税反而提高了是否属于“总体上高于”?具体的计算标准如何?

  第二,该条第5款(c)项规定,导致形成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临时协定应包括在一个合理长的时间内形成此种同盟或贸易区的计划和时间表。这表明GATT缔约方现实地认识到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成立不可能一蹴而就,需要过渡期,因此要求其提供一个具体的进程表。但是此项规定仍有疑问存在,即什么是“合理长的时间”?

  第三,该条第7款是关于程序方面的规定,即拟加入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或者订立导致形成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临时协定的任何缔约方,应迅速通知缔约方全体;缔约方全体对成立计划和时间表进行研究,如认为不可行,则应提出建议;如临时协定的参加方不依据建议修改协定,则不得维持或实施此类协定。

  此款的规定亦存在漏洞:因为一旦临时协定被通知给GATT,除非缔约方全体一致认为不可行,否则该协定仍可执行。而在GATT的历史上,几乎没有缔约方全体一致认为不可行的情形出现。因此这个规定反而有利于那些并不符合GATT第24条的区域一体化安排的运转。事实上,自从对1957年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的《罗马条约》进行审议之后,在按照GATT第24条规定对通知的临时协定所进行的审议中,几乎没有一次得出过一致结论来表明GATT所有的要求均已得到满足。1989年美加自由贸易协定工作组主席在评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时指出:“先前的50多个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工作组一直未能就这些协定是否符合GATT达成一致结论——另一方面,也没有任何一个此类协定被明确地拒绝批准。”

  第四,“实质上所有”标准。根据该条第8款规定,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成员领土之间实质上所有贸易或实质上所有产自此类领土的产品的贸易应取消关税和其他限制性贸易法规。这反映了GATT制订者这样的意图:只要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成员之间的优惠协定实质上消除了所有壁垒,则其长处显然要远远大于背离最惠国待遇原则所带来的短处。

  然而“实质上所有”的措辞却含混不清,实践中GATT缔约方对此有不同的解释。例如1957年11月,GATT工作组在审查《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中关于欧共体与其海外领地之间联系关系的条款是否与第24条一致时,共同体的成员国就主张:一个自由贸易区只要其自由贸易量达到贸易总量的80%,它就符合了“实质上所有贸易”的要求。又如,在审查1960年建立“欧洲自由贸易联盟”的《斯德哥尔摩公约》时,GATT工作组的许多成员认为由于该公约规定在欧洲自由贸易联盟内消除贸易壁垒不适用于农产品贸易,因此公约不符合“取消实质上所有关税和其他限制性商业法规”的要求,坚持认为农产品贸易也应消除一切贸易壁垒。而该联盟成员却认为:“在数量方面,也就是说自由贸易量的百分比,不应该成为唯一考虑的因素。应从更广泛的数量和质量相结合的方面来考查公约是否符合GATT 第24条第8(b)款。即使该公约的一些条款没有要求消除农产品贸易壁垒,但是公约的农产品协议事实上却促进了农产品贸易量的扩大……事实上占农产品贸易总量的1/3的壁垒将被消除。”由于GATT工作组内各方意见分歧,最终没能对《斯德哥尔摩公约》是否符合GATT第24条作出结论。[page]

  总体上来看,GATT第24条是各方斗争妥协的结果。在制定GATT第24条时有着当时的背景:二战以后的英国坚持保留由1932年《渥太华协定》建立的英联邦国家之间的“帝国特惠制”,这得到法国的响应,而美国则要求废除特惠制。最终美国当时出于团结西欧国家以反对苏联领导的社会主义阵营的战略需要,勉强做出让步。另外,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在内部实现自由贸易,与GATT的贸易自由化目标一致,当时的立法者也希望借助区域国家间的一体化来扩大贸易自由化,由此产生了GATT第24条,并对建立各种形式的区域一体化组织做出了一些限制。但是如上文所述,这些规定含糊不清之处较多,因而给许多区域贸易集团实行保护主义留下空子,它们对外提高贸易壁垒,在很大程度上涣散了GATT的法纪,对GATT的非歧视原则造成损害。

  2、《关于解释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24条的谅解》

  经过乌拉圭回合谈判制定的《关于解释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24条的谅解》(以下简称《谅解》)对GATT第24条作了修补,《谅解》正视了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的数量和重要性均已大为增加的现实,并从以下方面对GATT第24条作了改进:

  第一,明确了关税同盟成立前后所适用的关税税费的计算标准。即“应根据加权平均关税税率和实征的关税全面评估。此评估应根据关税同盟提供的前一有代表性时期的进口统计数据,细分至税号、列出价值和数量,并按WTO的原产国分类进行。秘书处应按照乌拉圭回合谈判中评估关税报价时使用的方法,计算出加权平均关税税率和实征的关税。”至于对非关税的贸易法规的评估,《谅解》规定:“为全面评估难以量化和归纳的其他贸易法规的影响范围,需要审查每一个单项措施、法规、所涉产品和受影响的贸易流量。”由这些详细而又专业的经济标准可以看出,《谅解》较详尽地规定了关税同盟成立前后的关税和其他贸易法规总体影响范围的计算标准,使其在实践中更易操作。

  对于形成区域贸易集团的“合理长的时间”,《谅解》规定:“只有在例外情况下才能超过10年。如某一临时协定的参加方认为10年不够,它们应向货物贸易理事会全面提供需要更长期限的说明。”

  第二,GATT第24条第6款规定了当关税同盟的成员提议提高约束关税时,应适用第28条(即“减让表的修改”)所列的程序。《谅解》又进一步强调关于修改关税减让的谈判除了第28条,还要适用《关于解释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28条的谅解》;谈判的目的是达成彼此满意的补偿性调整,如在合理期限内未达成协议,则该关税同盟可以自行修改或撤回减让,而受影响的WTO成员有权按照第28条撤销实质相等的减让。对于从成立关税同盟或导致成立关税同盟的临时协定带来的降低关税中受益的成员,GATT并不要求其向关税同盟的成员提供补偿性调整。

  第三,《谅解》第7条至第11条规定了对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的审议:GATT收到成立区域贸易集团的通知后,成立工作组对该集团进行审议,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提交报告并由理事会通过;受审议的区域贸易集团的成员也可以成为工作组的成员。货物贸易理事会可依据工作组报告提出建议或者作出决定。这些规定强化了货物贸易理事会在此方面的权力,增强了程序上的透明度。

  《谅解》第12条还规定了争端解决,即“对于在实施第24条中关于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导致形成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性质的临时协定的过程中产生的任何事项,可援引由《解决争端谅解》详述和适用的GATT1994第22条和第23条的规定。”这表明在必要情况下,可以动用司法手段来维护经《谅解》修补过的第24条规则的强制执行。

  易言之,《谅解》一方面廓清了第24条的模糊之处,对有争议的问题进行了具体的量化解决;另一方面强化了程序性的监督,引入司法性解决争端的方法。这有利于WTO对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的管理。

  3、服务贸易总协定第5条

  GATT第24条是在货物贸易方面针对区域贸易一体化进行的规制,服务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GATS”)第5条(即“经济一体化”)则试图在GATS框架内为成员方之间在服务贸易领域里的优惠安排确立客观标准。之所以采用“经济一体化”而没有使用关税同盟之类的称谓,是因为服务贸易有多种形式,使一体化不再局限于区域范围,可能包括跨区域的“一体化”。

  GATS第5条关于经济一体化的规定主要有:

  第一,经济一体化协定应涵盖众多的服务部门,并通过取消现有的歧视性措施或禁止增加新的歧视性措施来实现完全的国民待遇,但是国际收支失衡例外、一般例外和安全例外等情况除外(第1款)。对于协定之外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如果是在协定的成员领土内组建并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的法人,应享有该协定项下给予的优惠(第6款)。

  但是“涵盖众多的服务部门”这样的字眼并不清楚,究竟涉及多少部门才算“众多”?这如同GATT第24条中的“实质上所有”标准一样,易引起异议。

  第二,给予发展中国家以特殊考虑。第3款规定,如果发展中国家是协定的参加方,则应按照其服务贸易的总体水平和各服务部门及分部门的发展水平,在第1款所列的条件方面给予灵活掌握。

  第三,经济一体化协定与其订立之前的适用水平相比,不得对于非其成员的第三方带来更高的服务贸易壁垒(第4款)。

  第四,参加经济一体化协定的成员负有义务向服务贸易理事会报告协定的达成、修改、提供相关信息和定期报告协定的实施情况。理事会可以设立工作组,审查此类报告并提出建议(第5款、第7款)。此外,各成员还可以达成劳动力市场的一体化协定(第5条之)。

  总体而言,GATS第5条仅是对成员之间在服务贸易领域中的一体化安排制定一个框架,许多规定都不具体。但是它体现了这样的意图:只要不对其他成员的服务贸易产生不利影响,任何成员都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实现比OATS的规定更为自由的服务贸易一体化。

  4、1979年东京回合授权条款

  该条款是在1979年关贸总协定东京回合谈判中通过的,即关于对发展中国家的不同和更优惠待遇、互惠和更充分参与的决定。它在WTO成立之后仍然作为GATT1994的一部分继续适用。

  该决定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主要体现为两种形式: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的非互惠优惠,这为发达国家在普惠制下单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以贸易减让提供了法律依据;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区域一体化优惠安排。就第二种形式而言,该决定规定,不发达国家对产品相互进口互相削减或取消关税以及按照缔约方全体规定的标准和条件互相削减或取消非关税壁垒所达成的区域性或全球性安排,可以享有不同的和更优惠的待遇。[page]

  5、小结

  二战以后的几十年来,区域贸易一体化的发展逐步呈现繁荣之势,为了使其能在多边贸易体制内运作,不对非成员及多边贸易体制造成损害,GATT/WTO均做出了巨大努力,但最终的规定都是各方利益斗争与妥协的结果,许多规则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较差。例如GATT第24条中的“总体上不得高于”标准、“实质上”取消关税和其他贸易限制,“总体上”、“实质上”之类的字眼都非常模糊;第7款中缔约方全体的监督也并未构成强制管理所需的权限。《谅解》对第24条作了修补,规定了货物贸易理事会“对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的审核”权力,其关于“争端解决”的规定表明必要时可用司法手段来保证《谅解》规则的强制执行,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WTO对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的管理。但是这种修补仍不够有效,因为它主要还是着眼于关税,并没有强调消除新出现的非关税壁垒,如有关环境和劳工标准的国内管理措施。而GATS第5条对区域贸易集团的约束力更弱,它并不具有GATT第24条那样相对较为细化、有力的规则,东京回合授权条款亦呈现出此类不足。

  二、区域贸易一体化对多边贸易体制的影响简析

  区域贸易集团对于WTO体制的影响究竟如何,一直是个争议不休的话题。有的认为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内减少或取消贸易限制,不仅使区域内的贸易机会增加,也为全球范围内抵制贸易保护主义起到垂范作用;有的认为区域贸易集团实行歧视性的贸易政策,危害其他WTO成员的利益,并威胁到WTO多边贸易体制。

  客观来看,全球贸易自由化能使所有国家获得比较利益优势,促进经济增长。在达不到这种最优目标以前,区域贸易集团内部的有关国家根据本地区现实制定统一的经贸政策,逐步消除关税、非关税壁垒和其他贸易障碍,渐趋促成各种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动,使自由贸易率先在区域范围内实行,至少有助于区域内成员的发展,可以视为贸易自由化的先行和示范。另外,区域内的自由贸易还可以创造条件来解决那些在多边贸易体制内没有被强调和解决的问题。比如就反倾销程序来说,在世界各地被许多贸易保护主义者滥用,但是在像欧盟一类的区域自由贸易集团中,这一问题基本得以解决。可见,区域贸易一体化在一定程度上来说是朝着普遍自由化迈进的一步,只要其成员之间的优惠贸易安排无损于非成员的贸易,并能增加其从非成员方面的购买力,则此类一体化就能产生更大的社会经济福利,促进世界贸易发展。这是二者相一致的一面。但是,区域贸易集团实施的特惠制的歧视性和“贸易转移”的负效应也难以避免,损害和阻碍着多边贸易体制的进展,具体表现在:

  第一,区域贸易集团的“贸易转移”效应不利于多边贸易体制。贸易转移效应主要是指以牺牲非协议国的利益为代价来增加协议国之间的贸易额。就现实情况来看,区域集团内部各成员相互给予的优惠待遇一般不可能为其他非成员享有,这样,区域集团在推进内部贸易自由化的初始阶段,贸易转移效应十分明显,其经济统一性越增强,整体的对外排斥性也越明显。例如欧洲统一大市场形成后,欧盟与北美和亚洲的贸易增长放慢,针对发展中国家出口的反倾销也日益增多;近年来北美自由贸易区的成立并逐渐向美洲自由贸易区过渡,也使美国大量劳动密集型产品的进口从亚洲转向本地区的发展中国家。

  第二,各区域贸易集团在集团内推行贸易自由化,对外相对采取歧视性措施,与WTO体制倡导的非歧视原则相违背。区域贸易集团作为一个整体在参与制定国际贸易规则时,往往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对多边贸易谈判的决策进程造成负面影响,主要表现在区域一体化组织以整体力量进行讨价还价而使各方难以达成妥协。在GATT成立之后所主持的7轮全球性关税和贸易谈判中,肯尼迪回合、东京回合和乌拉圭回合都遭遇过类似困难,在乌拉圭回合上更是如此。1986年开始的乌拉圭回合谈判本应于1990年底结束,但直至1993年底才见分晓,主要是由于美国和欧共体在农产品贸易问题上分别主张自由化和非自由化,欧共体以补贴、征收差价税等形式的非关税壁垒保护农业,在谈判中不愿让步,二者的僵持几乎断送了多边贸易体制的前程。

  第三,各区域贸易集团在客观上推进贸易自由化的水平与进程各异,彼此之间的矛盾和抗争会影响到全球贸易自由化发展的统一性与同步性,影响到多边贸易体制的正常运转和完善。对于WTO来说,它既要容纳各区域贸易集团的发展要求,又必须对后者的活动和措施进行有效的管理、监督和驾驭,但WTO至今还未形成一整套对区域贸易集团的有效协调机制。1996年2月WTO总理事会决定设立的“区域贸易协定委员会”,专门负责审查向WTO发出了通知的各种区域贸易协定,但目前它对于正在审查的区域贸易协定尚无一个终结裁定。而且这种审查仍建立在原有的法律机制之上,没能超越GATT或WTO法则的既有局限,如果某区域贸易协定被判定为与WTO规则不符,只能由各区域贸易集团自身来调整,这是一种没有法律强制力的安排,审查的结果只具有道义上的拘束力。

  可以预见,区域贸易集团固然能够在区域内减少和消除贸易限制,从而有可能使区域外成员的贸易机会也得以增加;但是这些集团所实行的歧视性贸易政策与WTO所奉行的多边自由贸易体制在根本上存在抵触,如果它们本身的贸易自由化不能给区域外成员带来福利,甚至设置更多贸易障碍,则它不仅危害WTO其他成员的利益,也将威胁到多边贸易体制的发展。

  因此,改进现有WTO的区域贸易一体化规则,确保二者共进共荣将是未来多边贸易体制努力的重要方向。

  三、完善方向

  为保证区域贸易一体化对世界贸易做出更大贡献,WTO从诸多方面对区域贸易一体化集团进行规制,力求将其纳入多边贸易体制的调控范围。但是WTO在此方面的规则需要进一步强化和改进,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第一,加强对区域一体化协议的审议力度,提高协议的透明度。

  一些区域一体化协定实施的贸易规则作为多边贸易体制的先行和试验,可能被WTO消化和吸收,从而最终促进全球贸易自由化。因此,WTO应注重对各种区域贸易优惠安排新协定的审议,要求有关成员提交详细的包括具体进程和时间表的报告,以供有关机构及时审议,提出改进建议。在可能的情况下还应谈判制定事先通报制度。另外,还要进一步规定对区域一体化协议的定期审议制度,以及时把握区域一体化的进展情况;此类定期审议应与贸易政策评审机制协调进行,以强化成员方贸易政策的透明度。[page]

  第二,修改WTO体制中关于区域一体化的具体审议规则,澄清模棱两可之处,为关于区域一体化协议可能发生的争端提供良好的规则基础。

  如上文所述,GATT第24条、《谅解》还存在较多模糊之处。GATS第5条也仅是服务贸易领域中“经济一体化”的原则性规定,它至少没能明确回答如下问题:服务贸易理事会对经济一体化协议的审查意见和建议的效力如何?多边贸易组织(包括服务贸易理事会)是否对经济一体化协议具有约束性的监督和管理权?如何理解该条第1款中的“涵盖众多的服务部门”、“合理时间内”、“实质上所有歧视”?GATT/WTO规则中类似的模糊之处需要在将来的谈判中予以明晰,否则不易确定关于区域一体化是否阻碍了多边贸易体制的一般标准。

  成员方如认为区域一体化协议安排与WTO规则不符,从而使自己的利益受损以及由于此类协议而产生的任何其他争端,可诉诸于WTO争端解决机制解决。WTO关于区域一体化规则的具体化有助于此类争端得以更好的解决,尤其应当规定使区域一体化集团的成员及机构负担相应义务的具体规则(例如区域一体化集团对外实施的“最低贸易限制”的要求、相应的原产地规则等),以为争端解决中的申诉方,在申诉时提供坚实的法律基础。

  第三,统一区域一体化协议的审议规则,明确对区域一体化协议审议结果的拘束力。

  如前所述,目前WTO体制中关于区域一体化协议的规则主要包括GATT第24条、“谅解”、GATS第5条和1979年东京回合授权条款等内容,这导致对于不同的区域贸易安排要按照不同的规则来进行审议,易生混乱。仅就服务贸易而言,此类一体化协议的规定与货物贸易、投资措施、知识产权等方面的规定紧密相联,相应地对服务贸易领域中的经济一体化协议的审查势必关涉到服务贸易、货物贸易、知识产权贸易、投资等方面的自由化问题,而这并非服务贸易理事会所能单独解决。因此,统一区域一体化协议的审议规则,有助于克服这种不便,提高审议的效率和质量。

  另外,目前WTO体制中对于区域一体化协定的审议意见并不具有拘束力,而且有关的工作组不愿意就区域一体化协定是否符合WTO规则做出明确论断,这使得此类审议所起的作用大为降低,事实上难以阻止违反WTO规则的区域贸易集团继续发展和扩大,目前区域一体化不断发展的事实已经证明了这一点。因此,明确区域一体化协议审议结果的拘束力,将有助于增强审议的作用和威慑效应。

  四、结语

  区域国家间现实的政治和安全政策的需要,经济利益的驱动,多边贸易体制规则自身存在的立法缺陷等诸多因素导致了区域贸易合作的方兴未艾。可以肯定的是,区域贸易一体化与多边贸易体制将在长期内并行发展,它们既有相互促进的一面,也存在着冲突,主要体现为区域化的封闭性、排他性与全球化的开放性、非歧视性之间的冲突。WTO需要进一步完善其相应规则,为二者之间可能发生的矛盾与冲突提供制度化的解决之道,以保证区域贸易集团在WTO框架下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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