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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法律制度对我国银行法制的挑战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6 01:56:46 人浏览

导读:

一、WTO法律制度对我国现有银行法制的冲击WTO法律框架中直接涉及银行领域的法律文件主要有《服务贸易总协定》及其附录、《有关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协议》、《金融服务协议》。我国目前尚未公布加入WTO的具体承诺。由于我国现有银行法制是在由计划经济向市

  一、WTO法律制度对我国现有银行法制的冲击

  WTO法律框架中直接涉及银行领域的法律文件主要有《服务贸易总协定》及其

  附录、《有关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协议》、《金融服务协议》。我国目前尚未公布加

  入WTO的具体承诺。由于我国现有银行法制是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

  逐步发展起来的,因此法律的基本原则、内容以及法制形成与发展的机制、执法等,

  都在不同程度上与WTO法律框架有关要求不相符。这些不相符主要表现为:

  (一)现有银行法制的基本精神。基本原则与WTO法律框架的原则和制度有不

  协调之处

  1.我国银行法制在立法取向上与WID法律框架的要求不协调。WID法律制

  度追求各贸易领域自由化,尽管WTO法律框架在金融服务问题上给自由化以相对的

  保留,但是自由化始终是《金融服务协议》的基本目标。然而,我国的现有银行法制

  在立法精神和价值取向上,强调金融市场整体的安全和秩序,强调国家的管制利益,

  疏忽了市场主体——银行的自主权益之维护。现有银行基本法律及银行监管规章都有

  此种倾向。我国银行法制强调行政性的强制监管,疏忽了银行的自律和内控机制。

  2.我国银行法制试图将内资银行与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区别对待,这与WTO

  法律框架中的诸多原则和制度相抵触。我国银行法体系在规范市场主体时,比较明显

  地区分了国内和涉外两大块,我国有一系列专门适用于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

  银行、外国商业银行的法规和规章。在一些具体规则如市场准入方面,对外资银行、

  外国银行等作了种种限制。

  (二)在具体制度的选择方面,有诸多制度与WTO法律制度相抵触

  在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及外国银行的市场准入条件方面,现有的法制有不少

  规定可能与WTO一般法律制度及我国即将公布的具体承诺相抵触。如在市场准人方

  面,申请设立外资银行存在条件限制和地域限制,这些限制性规定旨在于对外资银行

  、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在我国境内提供金融服务进行限制。这种限制如果不在我

  国即将公布的承诺中列出,将构成对WTO法律框架的抵触。另外,部分限制内容是

  直接与WTO法律制度中的基本原则或纪律相矛盾的,特别是市场准入的地域限制。

  对外资金融机构在业务方面的限制性规定,对维护国内金融秩序,培育国内银行企业

  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在我国加入WTO后,此类规定能不能继续存在取决于我国的

  承诺表中是否明确主张,而且有的规定是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废除的。尽管我国在谈判

  中争取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但是这种待遇是有一定时限的。何况我国还需承担逐

  步自由化方面的义务,必须在每一轮谈判后都将使自由化的进程得到一定程度的推进

  。

  (三)在银行法制的系统化与内部协调方面的缺陷将构成对WTO法律制度的直

  接或间接的抵触

  我国现有的银行法制体系存在诸多的不协调之处。首先,银行监管规章在补充基

  本银行法律方面还存在不足。如直接针对《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的缺

  漏进行系统性补充的规章还没有。其次,现有规章重复基本法律的现象比较严重,还

  有的与基本法律有一定程度冲突,规章之间也有类似问题。这一方面源于规章的创制

  未对制度的效益和系统化问题予以足够的关注,另一方面则源于规章创制的时间跨度

  及未能及时地进行彻底的清理。再次,法制的系统化与及时度改立方面有不足。现有

  的法规规章产生往往是以具体问题缺乏法律调整为背景的,文件的具体性和针对性使

  得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法制的系统性和规划性,势必为法律、法规、规章之间的

  协调留下困难。

  法制系统存在的不协调问题反映到法的实施过程中时,难免会发生法制的公平、

  公正之价值取向受到侵蚀。当我国加入WTO后,银行法制的实施过程中将有更多的

  其他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受到我国法制调整,所以,法制的不协调及因此导致的法律

  实施的不公平、不公正,将会升格为对WTO法律框架的冲击。

  (四)现有银行法制对监管有效性的制约将直接或间接地产生与WTO法律制度

  相抵触的问题

  我国加入WTO,意味着我国银行监管必须有重大的变化才能适应WTO所追求

  的服务贸易自由化的要求。因为众多的外国银行服务提供者的进入,不仅对我国的金

  融秩序构成重大的挑战,也直接冲击着我国市场的稳定,在这种背景下及在WTO体

  系的法制约束下,银行监管已不是简单的国内经济管理问题,而是随时可能引发的国

  际性问题。因此,银行监管的效益和质量将是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我国银行监管必须突出重点监管,并通过监管方式方法的变革来提高监管的效率

  和质量。但是,我国现有银行监管法制在构筑有力的监管主体、有效的监管机制及灵

  活多样的监管手段方面还有不少的缺陷。首先在监管主体的塑造方面,现有法制对监

  管当局的职责规定过于宽泛,不利于监管机构依法行使职权。如《中国人民银行法》

  虽为“金融监督管理”设了专章,但其条文仅有7条,而且,每个条文的规定均为原

  则性的内容。其次,法制对监管机构职权的维护不够。如《商业银行法》在稽核检查

  监督权的行使上,仅规定“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表的”,“拒

  绝中国人民银行稽核、检查监督的”商业银行将受到处罚。这种规定很显然把提供有

  关材料和信息不及时、不完整或不正确的情形疏忽,同时此处也未规定给银行内部直

  接责任人员予以相应的处罚。再次,法制在规制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职的具体要

  求方面有不足。如对于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具体素质要求方面缺乏明确的规定,对于

  他们履行职务的具体要求及必要的司法或其他监督机制也缺乏强制性的规范。此外,[page]

  银行法制在构建、运用监管手段和方式方法上也有缺漏。现有法制比较突出市场准入

  、稽核检查。调查统计、谨慎性要求等监管手段,但是对于市场退出、存款保险、同

  业自律、内部控制机制等手段的运用则有欠缺。尽管市场退出、同业自律及内部控制

  机制已经在法制实践中得到了一定的反映,但是有效、切实地落实则仍然存在问题。

  另外,存款保险制度仍是空白。与此同时,法制在构建这些手段时,有不同程度的原

  则化和不便操作之感,需要进一步强化具体操作规则的建设,确保手段的有效性。

  我国一旦加入WTO,外国金融服务机构广泛进入,WTO法律框架及我国金融

  秩序的稳定,都呼唤银行转换监管理念、强化监管机制的有效性、突出重点监管与有

  效监管。

  二、我国银行法制变革的具体对策

  鉴于我国银行法制面临着WTO法律制度的种种冲击,为此我们应考虑从如下几

  方面来应对这些冲击:

  (一)在思想上充分重视加入WTO的契机,以促成我国现有银行法制的完善,

  不能简单地将制度变革视为被动应付WTO制度的要求

  众所周知,我国现有银行法制与现有银行体系、商业银行的治理结构(特别是国

  有商业银行的治理结构)都反映了经济体制转轨时期的诸多特征。为了使商业银行及

  银行制度适应国际经济一体化的要求,我国应把加入WTO作为国内银行法制改革的

  重要契机,在顺应WTO法律框架需要的同时,充分借鉴国际通行惯例来发展我国银

  行法制。为实现我国金融体制现代化和高效益化的目标,应努力摒弃现有法制中不利

  于体现银行追求效益和公平竞争的制度。不能单纯为了一国国情而忽视了银行法制的

  国际化特质。我国要把加入WTO作为主动进行银行业及其制度创新和改革的重要契

  机,大胆变革那些过时的制度和规则,积极主动地引进先进、开明的制度。

  (二)在适应WTO法律制度要求的过程中,重构我国银行法制新理念,以适应

  当今国际社会经济一体化的需要,促成高效率、符合国际惯例的现代化银行法律制度

  的构建

  银行法制理念的现代化,应把握好以下几点:第一,银行法制的发展应能充分体

  现全新的效益理念。银行法制绝不是仅仅为了安全和表面的有序,而是追求动态发展

  中的有序、安全和高效率。第二,应渐进地发展银行法制中的国际化理念。银行市场

  的国际化,WTO要求各成员国在制度变革上应能逐渐地接受金融国际化和自由化发

  展理念。我国应在维护国内金融秩序稳定的同时,大胆地为银行法制的国际化创造条

  件,不能为了短期的特殊利益延误改革时机,徒使改革成本增大。第三,银行法制应

  充分体现代化银行治理结构的理念。现代化的银行治理结构必须既能充分体现所有者

  权益,又能保障经营管理者的经营自主权。治理结构中各种权利主体的地位应该得到

  明确,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关系是以有关当事人的权责为根据的。这种权责机制不

  仅应能有效地促成权利主体对其权利的积极主动地行使,也能完全有效地约束其谨慎

  地履行职责,并能对其行为承担应有的责任。

  (三)系统地研究WTO法律制度,认真分析,及时地清理和完善现有银行法制

  ,将是我国银行法制理论与实务界的重要任务

  WTO法律制度是一个十分复杂而庞大的法律体系,尽管直接针对银行法制方面

  的规则并不是很多,但是VTO法律体系中的银行法制与其他法律制度存在有机的联

  系,许多要求国内银行法制作出相应规制的内容可能来自WTD的其他一般性法律规

  则和制度。因此,我们不能孤立地对待WTO法律中的银行法律规则。根据《服务贸

  易总协定》的要求,所有成员方在一定的时期内,应就旨在使服务贸易自由化逐步达

  到较高水平的问题进行连续的多轮谈判,并在以后定期举行谈判,这些谈判应引向减

  少或取消对服务贸易各项措施在有效进入市场方面的不利影响,并对服务贸易自由化

  的进程有所推进。由此可知,WTO法律制度还是动态和发展的,通过谈判,各成员

  方的承诺义务会有所变化。因此,我国还应用发展的眼光来研究、把握WTO法律制

  度,不断地随着相关制度的变化而推进国内有关银行法制的发展。

  在研究WTO法律制度的同时,必须对我国现有的银行法制进行系统的分析和整

  理。具体而言,首先应该重视对已有的银行监管规章进行研究。清理。其次,认真研

  究银行法律法规的体系、原则及具体规则与WTO的法律规则是否相符,有计划、有

  重点地对抵触的规则和制度进行修改。

  (四)具体制度的完善要明确重点和难点,重点是适应WTO的一般纪律与原则

  的要求,难点是在制度中体现我国最后在市场准入及国民待遇方面的承诺

  为了解决重点和难点问题,我国在具体制度选择中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在我国

  的具体承诺尚未公布之前,应注意根据WTO法律制度中一般性的制度和原则,来分

  析和清理我国相关银行法制中不合时宜的内容。二是在我国公布特定的承诺后,我国

  的银行法制应有针对性地从如下几方面修改和完善:其一,注意对有关限制市场准人

  的方式方法和具体内容进行修改。这种修改,将以放宽对外国银行的准入与适度的限

  制为主。我国现有银行法制侧重从提供银行服务的品种、服务的地域、分支机构的设

  置与地域分布等方面来限制外资银行和外国银行的准入。这种限制在我国加入WTO

  后,将受到冲击。其二,国民待遇方面则是以放宽限制为主。因为国民待遇是WTO

  法律框架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各国在该原则上的限制都倾向于尽可能减少。

  (五)健全执法机制,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强化执法的效益观

  健全的执法机制和较高素质的执法人员,是我国银行在法制完善的同时必须应予

  足够重视的问题。《服务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第二款要求各成员方应该建立司法、仲[page]

  裁或行政的法庭及有关程序,使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能及时地获得司法或行政的救济

  。为此,我国必须进行执法领域的制度建设和队伍建设。具体而言,应从两方面考虑

  :一方面是提高银行监管机关的执法水平,尤其应注意培养执法者的法治意识,因此

  培养一批精通WTO法律制度并熟悉我国银行法制的队伍和监管机构是当务之急。另

  一方面,完善和加强司法对银行监管机构执法的监督也是极为重要的。当然,这里首

  先要求司法机关的队伍应有较高的专业水平和法治意识,因为银行法制的专业化、技

  术化需要法官知识的专业化,否则监督只能停留于表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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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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