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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调查报告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11 06:56:04 人浏览

导读:

和谐与稳定是人类社会共同的理想和追求。在新的历史时期,坚持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积极投身于这一历史伟大工程中,是人民法院不可推卸的政治职责和历史使命。人民法院构建和谐社会,面临着各种社会矛盾和压力,这需要法院立足自身、挖掘潜能、与时俱

  和谐与稳定是人类社会共同的理想和追求。在新的历史时期,坚持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积极投身于这一历史伟大工程中,是人民法院不可推卸的政治职责和历史使命。人民法院构建和谐社会,面临着各种社会矛盾和压力,这需要法院立足自身、挖掘潜能、与时俱进、改革创新,不断提高为国家大局服务的本领和水平。

  当前,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到位问题是困扰人民法院工作的突出难题之一,人民法院采用何种有效手段解开这一难题,不仅是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的重点和难点,同样还关系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关系到国家发展建设的大局。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大量“法律白条”的出现,不仅形成了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矛盾,而且形成了当事人与社会和国家的矛盾;不仅在很大程度上埋没了人民法院辛苦工作的成绩,而且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的社会公信度;不仅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而且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这与构建和谐社会的历史任务是背道而驰的。因此,必须运用合理有效手段来解决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问题,这已成为新形势下衡量人民法院司法能力高低以及为和谐社会提供司法服务质量高低的重要标准。

  长期的实践证明,调解基本能够实现当庭给付,能够有效避免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被害方手持“法律白条”般的判决无法得到实际赔偿的局面,同时还能够使刑事被告人获得量刑上的宽缓,从而实现“一调平息多方矛盾”的最佳效果。因此,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大量而成功地运用调解,不仅能够简化诉讼程序,而且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省略执行环节,缩短了被害方获得赔偿的周期,真正体现出诉讼经济原则,符合时代的进步与发展;不仅能够化解被害方与刑事被告人的矛盾,而且能够消除被害、被告双方共同对法院和社会形成的潜在矛盾,达到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

  本文从哈尔滨市两级法院近两年来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工作的实际情况出发,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通过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现状的分析,对调解效果的检验,对调解经验的总结,对调解工作中存在问题的挖掘,力求对运用调解手段解决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问题进行一次全面冷静而深入地思考,进一步探析加强调解工作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探索加强调解工作的有效途径。

  一、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工作的现状

  (一)调解结案已成为主要结案方式,但调解结案率因审级、地域差异呈现出不平衡

  2006年以来,哈市两级法院共受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2894件,其中,刑事自诉案件11件,刑事公诉案件2883件。结案2883件,平均结案率99.62%。其中,判决结案的709件,占结案总数的24.59%;调解结案的2174件,占结案总数的75.41%。调解结案方式已成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主要结案方式之一,占居较大比重,说明运用调解手段结案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中已得到比较深入地体现。但从哈市各地法院的调解情况来看,调解结案率差距较大,呈现出不平衡的态势。一方面表现在调解结案审级不平衡。在中院审结的472件案件中,判决结案的322件,占68.22%;调解结案的150件,占31.78%。在基层法院审结的2411件案件中,判决结案的387件,占16.05%;调解结案的2024件,占83.95%。基层法院的调解结案率远远高于中院的调解结案率,高出52.17个百分点,说明调解结案手段基层法院比中院运用空间更为广泛,这是由基层法院的案件审级性质所决定的,同时也启示我们随着审级的提高调解手段的运用会受到一定限制,最佳适用时机在基层法院一审期间。另一方面表现在基层法院之间调解结案不平衡。调解结案率最高的是方正县法院,达到了96.4%,比调解结案率最低的延寿县法院高出85.29个百分点。这种审级之间、地域之间的差距与不平衡给哈市两级法院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工作的整体进步造成了一定负面影响。

  (二)调解结案效果明显优于判决结案效果,但调解的实际给付率尚未达到最佳

  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到位效果来看,哈市两级法院判决 结案的709件,判后执行到位的350件,执行到位率49.37%;而在调解结案的2174件案件中,当庭给付的达1782件,定期给付的达165件,整体给付率达到89.56%。调解结案较之判决结案已取得了明显的实效,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被害方更容易从调解结案中获得赔偿,而反观判决执行到位率的低下显示出对附带民事案件赔偿部分执行的不力和无力,说明判决结案的效果较之调解结案相对较差。从调解结案的实际给付率来看,81.97%的案件被害方能在当庭获得赔偿,而7.59%的案件被害方能在指定期限内获得赔偿,也就是说,在调解结案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仅有89.56%得到了现实给付,拿到了赔偿款,与调解结案100%能获得实际给付的预期效果还有一定距离。目前,仍有227件占10.44%的案件即使经过调解结案被害方仍然也拿不到实际赔偿,这部分案件存在着不稳定的隐患。这种状况表明目前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工作就效果来讲还有很长一段路需要走。

  (三)刑事被告人在调解中获得一定实惠,但量刑尺度掌握的标准不统一

  哈市两级法院审理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11件自诉案件,有7件因调解而撤回自诉,占63.64%,被起诉的刑事被告人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2174件刑事附带民事公诉案件,因调解达成协议而对刑事被告人从轻处罚的1151件,占52.94%。说明一半以上案件的刑事被告人通过调解能在量刑上得到实惠,实际宣告刑期相对缩短,而仍有近一半案件的刑事被告人还不能从同意调解中换得刑期上的宽缓。另外,从从轻处罚的尺度上来看,有的法院大量适用非监禁刑,有的法院从轻6个月至1年处罚,有的法院从轻1-2年处罚,有的法院从轻2年以上。即使是同样情节的案件,各院之间掌握的从轻幅度标准也不统一。实际情况是,有153件案件积极适用了缓刑等非监禁刑,占从轻处罚案件总数的13.29%,其中,宾县法院适用缓刑案件最多,共计80件,占适用缓刑案件总数的52.29%,一半以上。在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上,从轻6个月至1年的案件有161件,占从轻处罚案件总数的13.99%;从轻1年至2年的案件有795件,占从轻处罚案件总数的69.07%;从轻2年以上或法定最高刑减半的案件有42件,占从轻处罚案件总数的3.65%,其中平房区法院从轻处罚力度最为突出,对被告人基本上都是在法定最高刑期的50%量刑的。不难看出,对刑事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幅度主要集中在有期徒刑减轻1-2年之间,从轻处罚的力度不大,对激发被告人主动接受调解结案的积极性造成一定不利影响。[page]

  (四)调解结案有利于服判息诉,化解矛盾,但调解的难度越来越大

  2006年以来,哈市两级法院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凡是经过调解结案并已得到实际给付的,共计1974件,没有发生一起被上诉、被申诉、被媒体曝光、被投诉、被上访的案件,当事人双方的争议基本能够随着一审程序的终结而得以有效解决。而在709件判决结案的案件中,因民事赔偿问题导致上诉的384件,占54.16%;申诉的578件,占81.52%;因赔偿无法执行而导致上访的2件,占0.28%。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判决结案的,呈现出“上诉率高、申诉率高”两大特点,显示出当事人因赔偿问题长期缠诉的情况比较普遍,反映比较强烈。说明调解结案比判决结案更有利于当事人服判息诉,更有利于化解刑事附带民事原被告双方的矛盾,达到办案的最佳效果。但随着社会经济形势的变化,当事人维权意识的提高,以及受信访因素的影响,法院通过调解手段解决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难度在不断加大,主要压力来自两个方面:一是附带民事原告方索要赔偿数额过高,往往“狮子大开口”,超出了被告方的经济负担能力,这类案件有361件,占判决结案总数的50.92%,基本上都经过一审、二审、申诉或再审程序,原告方的索赔数额有增无减,失去了调解的意义;二是附带民事被告方生活困难,即使愿意接受调解也没有实际赔偿能力,调解从开始就无法进行,只能走判决程序,这类案件有348件,占判决结案总数的49.08%。其中,流窜犯罪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有137件,占39.37%,比重较大,主要因为流窜犯无固定经济来源,对其造成的损害基本无力赔偿。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造成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难度加大的主要原因在于赔偿能力问题,其根源有来自原告方的索赔过高,也有来自被告方的经济能力不足,但仅通过数据来看,原告方比被告方造成的调解难度似乎更大一些。实践中,降低原告方的赔偿要求远远比挖掘被告方的赔偿能力工作难度要小,因此,如何有效引导原告方提出切合实际的赔偿要求,是今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工作的主攻方向。

  二、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工作取得的经验和存在的问题

  目前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经验和教训,都是将来进一步加强调解结案的有益借鉴和重要参考依据。因此,有必要对调解手段运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取得的经验教训加以梳理总结,以便今后有的放矢地开展工作。通过深入调查,哈市两级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工作取得了7条成功经验,还存在5个方面的问题:

  (一)取得的经验

  1、适时适度冷处理。对于情绪过激的当事人,始终保持足够清醒的头脑和耐心。足够清醒的头脑,就是要时刻想着怎样运用法律的手段化解矛盾,解决纠纷,要时刻保持着睿智的冷静和理性的镇定。足够的耐心,就是要具有听得进,忍得住的胸怀,要具有“润物细无声”的细致,在倾听当事人诉说的过程中进行劝说,在劝说的过程中适时引导。

  2、换位思考调解法。在调解的过程中,劝导双方当事人多从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3、明示既得利益与期待利益调解法。通过帮助当事人计算期待利益,发挥法官的释明义务,明晰既得利益与期待利益之间的差距和期待利益实现的可能性,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

  4、利用宣泄原理,让当事人充分诉说,使其达到心里平衡。当事人只有把心中的委屈完全宣泄出来,达到情绪稳定,才能心平气和地听进去法律政策,从而理智选择解决矛盾的方法,使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不留后遗症。

  5、区别案件类型对待原则。对过失犯罪、轻伤害、未成年犯罪案件和其他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力争调解结案。这类案件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同时,具备判处缓刑的条件,对这类案件要积极进行开庭前调解,促进双方达成和解。对重伤害等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在慎用缓刑的同时,在酌定从轻幅度上适当放宽。只要不是手段残忍或造成被害人严重伤残等情节恶劣的,都要力争调解,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并考虑在从轻幅度上放宽直至缓刑。

  6、调解成功当即给付。为保证当事人不反悔,除约定在较短期限内履行赔偿义务外,原则上要求赔偿义务主体及责任人一次性当即支付,防止出现二次反弹。

  7、领导亲历亲为。各地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直接出面主持调解,可增进当事人双方对调解解决问题的信任,增加调解力度,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

  (二)存在的问题

  1、审判人员思想上不重视,重判轻调。哈市两级法院调解结案率虽然已达到75.41%,但从轻微刑事案件及自诉刑事案件的结案方式来看,调解所占的比重还不大,调解的力度还不到位。这与审判人员重判轻调的思想不无关系。受“刑主民附”思想的影响,很大一部分审判人员都忽视了附带民事部分的解决效果,没有理会到对这部分争议通过调解解决的重要性,从而丧失了工作的主动性,影响了案件的处理进程。这种认为因为涉及刑事侵害,双方的对立情绪较大,不容易调解就不调的心态使得本来能调解了事的民事赔偿问题,成为历经多道诉讼程序的老大难案件。这种只图个人审理方便而极大浪费司法资源的理念亟需肃清,同时应树立起为大局服务的意识,进一步加强和提高对调解范围和深度的认识。

  2、调解的质量有待提高。刑事调解只适用于轻微的刑事案件或刑事自诉案件,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调解与刑事调解不同,只要是对有关的刑事案件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部分的审理就都可以适用调解(但涉及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由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除外),因此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调解可能涉及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且附带民事部分的调解涉及的是刑事被害人的赔偿问题,双方不仅对立情绪大,可能积怨很深,审判人员在调解的过程中如果工作不到位,对被告人的处罚畸重或对被害人的赔偿不到位,都会导致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申诉或上访。因此,调解过程中对被告人量刑的宽缓以及对被害人的赔偿达到一个什么样的程度,直接影响到调解的质量,这个尺度是审判人员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必须加以掌握的。而前述数据显示出,目前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仍有227件案件虽经调解结案但实际赔偿没有到位,给社会带来一定的不稳定、不和谐因素。此外,哈市中院因民事赔偿未得到妥善解决而上诉的案件就100件,占全市法院全部上诉案件的8.42%。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因民事赔偿部分存在争议而上诉、上访,不仅浪费当事人的时间、精力,浪费司法资源,又引发新的矛盾和纠纷,直接影响了社会的稳定与和谐。这种状况正暴露出我们的审判人员调解技术水平不高,调解质量有待提高的问题,说明服判息诉工作还没有做深、做透、做到位。[page]

  3、调解效果不到位。依据前述数据,哈市两级法院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结案的2174件,经调解实际给付的1947件,给付率达89.56%,较之判决结案的实际执行率高40.19个百分点。经调解,至今未给付的达227件,占调解结案的10.44%。虽然调解结案比判决结案的给付率高,但调解结案自身的执行工作还没有做足。如果,刑事被告人在从轻刑罚后再逃避赔偿责任,那么执行不到位情况还将占更大比例。审判实践中,调解协议一旦达成并送达当事人,调解就发生了法律效力,案件的审理部分就结束了,但是作为主持调解的主体法院来说,调解的工作并未完全结束,就民事部分的赔偿,审判人员还需督促执行,在执行的过程中仍需进一步协调,促使被害人的赔偿尽快如数到位。而现在审判人员的事后工作有的根本没有做,有的做了但没到位,导致刑事被告人在被从轻处罚后于执行期间逃避赔偿责任,或延迟给付,严重损害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利益,从而引起被害人及其家属激烈的行为,造成不良的社会效果。这种调了却无法执行的情况往往被群众认为是“调而不执”,“执而不严”的行为,也严重损害法院的公信力和法律的权威。虽然调了,但调解结果最终难以实现也影响着整个调解效果。将调解贯彻到民事部分审理的全过程,以此扩大调解的深度和力度,增强调解效果,仍是目前调解工作亟需解决的问题。

  4、调解的期间客观受限。民事部分的赔偿由其“附带”性决定,很大一部分受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限制。刑事案件审理的期限最迟不超过一个半月,简易程序为20天,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为避免刑事审判的过分延迟,附带民事部分的诉讼可在刑事部分审理结束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因此,在民事部分与刑事部分一同作出审理结果的情况下,民事诉讼部分可供调解的时间很短。审判实践中,附带民事部分在刑事部分审理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这种分开审理的案件数量极为有限,在2883件已审结的案件中,仅有12件分开审理,占0.42%,连百分之一都不到。为了追求司法的高效性,审判人员通常都同时作出处理结果,这就使得调解在短时间内不能有效开展。相对于一般民事案件具有法定更长的审理期限而言,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工作就要求有更高的效率。如何利用现有的调解时间,达到较好的调解效果,是主持调解的法官面临的一个难题。

  5、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变相强制刑事被告人服从调解。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造成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最主要的原因是调解双方的地位不平等,作为刑事被告人或其家属经常是处于一种弱势的地位,这种弱势地位主要体现在心里上的不自由,即往往因畏惧承担受监禁的刑事责任,而选择妥协于刑事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赔偿请求,以求能减轻自己的刑罚。特别是在刑事自诉案件中,当赔偿的情况可以决定是否对刑事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时,刑事被告人或其家属考虑自身利益,往往面对被害人或其家属的无理索赔要求,都迫不得以地同意。另外,主持调解法官的言语加压,也会无形中造成调解中违反自愿的情况发生。当前审判实践中,许多法官先入为主,倾向于同情刑事被害人一方,因而努力劝说刑事被告人妥协于被害人提出的调解条件,甚至以影响刑事判决的量刑为由强迫其服从调解,以判压调,造成调解的不公平。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究其深层次原因,在于调解行为缺乏规范性,缺乏必要的监督。首先,体现在同意调解是酌定的量刑情节,从不从轻处罚,权力掌握在法官手中;其次,调查情况显示,因调解而从轻处罚的幅度各地法院做法不一,低的只减6个月,高的刑期减半,人为性和随意性较大。以我国刑法条文对刑罚规定的量刑梯度来看,此种从轻幅度轻重间相差较大的情况不具有合理性。从轻处罚没有法定标准,从轻幅度参差不齐的现状,使得从事调解的法官在没有相对统一量刑尺度的情况下,容易随意发挥手中的自由裁量权,给不正常的权钱交易带来隐患,“花钱买刑”的说法由此而生,削弱了审判的权威性。也正因于此,调解过程往往容易违反自愿原则,造成调解的实际不公,影响了审判的实际效果。

  三、加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的原因探析

  (一)内因

  1、调解自身的传统优势所在。 调解作为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根据自愿 、合法的原则,依照严格的诉讼程序,促使双方当事人和解的一种结案方式和诉讼活动,其本身具有方便 、快捷 、灵活 、成本低廉和对抗性弱的特点,“成则双赢,不成也无输方”,为当事人提供了一种解决纠纷的全新模式,素有“东方经验”的美誉 。调解在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历史源远流长,从而逐步确定了在我国诉讼制度中的重要地位,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 《关于人民法院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认为调解是符合我国民众思想观念和文化传统的有效结案方式,是重要的结案方式之一 。在我国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同样也包含着调解的法律内容,在司法实践中,调解已被广泛运用 。应当指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往往就是杀死或者伤害原告人的致害人,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在所有诉讼类型中是对抗性最强 、对立最尖锐的矛盾 。相对其他案件处理方式来说,调解更具有迅速化解矛盾 、消除分歧 、解决纷争的突出特点,对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十分有效,已经成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运用最多的结案方式 。可以预言,不论社会条件发生怎样变化,在今后很长一段时间内,调解这一植根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土壤上的奇葩仍然是符合我国民众思想观念和文化传统的有效结案方式之一 。每一位法官都有责任继承和弘扬这一优良传统和宝贵经验,并加以进一步改进和完善 。

  2、法律规范本身设置的缺陷。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提起、受理、审判、法律适用等都作出相应规定,但对附带民事案件的执行却缺乏明确规定,无论执行主体、执行程序、还是执行期限等等,实践中都无法可依,导致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随意性较大,多数案件难以执行,“法律白条”丛生,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及时有效维护,迫使申请人采取上访、投诉等过激手段,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因此,在尚未出台有关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规范的现有情况下,进一步加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份量,促使纷争解决在执行环节到来之前,不仅对法院发挥维护社会稳定的司法功能有益,而且对刑事被害人及时获得合理的司法救助有益,还能对刑事被告人量刑时充分考虑刑期的幅度,可以说能够产生多赢的社会效果。[page]

  3、法院司法功能发展的必然要求。胡锦涛总书记概括的“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和谐社会,其中把“民主法治”、“公平正义”放在首位,指明了协调各种社会利益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的基本制度和基本衡量标准,同时也对法院司法功能的发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法院发挥司法功能,主要体现在“公正与效率”两个方面:一是在解决矛盾纠纷,维护社会正义,构建良好社会秩序的基础性功能方面,过去就案办案、机械执法、一判了之已远远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进一步提升法院司法功能的发挥就必须从维护“公平正义”的理念出发,从构建“社会和谐”的角度出发,具体到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就是要充分利用调解手段,协调刑事被害人与被告人双方利益,促使双方就民事赔偿与刑事处罚达成共识,避免二次矛盾纷争出现。二是在以提高审判效率为主题,节省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诉累,达到诉讼经济方面。调解成功可使民事赔偿问题一次得到解决,同时结束刑事和民事两部分诉讼,从而有效防止因民事部分的处理不妥引发的上诉、申诉、信访等情况,违背诉讼经济原则,极大地浪费司法资源。此外,民事部分的调解成功还可以有效代替判决,使案件避免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减轻执行环节压力,同时也避免了被告方隐藏、转移财产法院执行不力情况的发生。因此,通过判决解决民事赔偿争议的方法即多走了一道司法程序,又往往做了无用功,白白浪费了司法资源,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相反,通过调解的手段,在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争议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赔偿也就转化成双方都愿主动履行的行为,强制执行等后续程序自然也就不必启动。

  4、法官自身素质发展的需要。法官是法律的忠实执行者,其自身素质要不断适应法律与社会发展的需要。在我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时代背景下,对法官自身素质的要求在不断提高。法官的政治素质要求其通过法律手段解决矛盾纷争以维护社会和谐与稳定,法官的业务素质要求其通过加强自身学习和实践来强化运用法律的能力。而调解定纷止争,从维护社会和谐的角度来看,是法官必备的政治素质;从运用法律能力的角度来看,是法官必备的业务素质。因此,对当代的法官来讲,无论政治素质还是业务素质,都要求善于运用诉讼调解手段,来协调当事人双方的正当、合法利益,来适应法官自身素质发展的需要。

  (二)外因

  1、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与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社会主义的法治社会与和谐社会并不是没有矛盾的社会,实践证明,法治是化解矛盾的有效方式,司法裁判是解决问题、避免冲突、消除社会梗阻的重要途径。法院作为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国家机关,在法治社会与和谐社会的关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司法既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推进器,又是维护和谐社会的防火墙。”在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与和谐社会中,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有效解决影响到社会的大局,关系到社会的稳定,一旦处理失当,极易激化社会矛盾,因此,法院必须采取审慎的态度。通过司法实践中裁判与调解的不断比较,调解解决纠纷的效果更为显著,能够避免诉讼判决后执行难的问题,能够及时确保被害方获得合理赔偿,能够使被告人在获得被害方谅解后获得轻刑,最终达到被害方与被告方、被告方与法院、被害方与法院等方方面面的协调一致,从而使社会和谐运转。

  2、刑事被害人的现实性需要。刑事被害人由于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自身的人身财产权利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失。如何弥补损失,使被害人尽快从受害的阴影中得以恢复,从法院的角度来讲是其肩负的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职责和任务;从被害人的角度来讲,是其合法权利得以维护的现实性需要。由于我国相关法律对刑事被害人获得赔偿权规定的笼统而又不完整,实践中刑事被告人一旦被判刑入狱,法院的判决往往难以执行这一情况,导致现实中刑事被害人的赔偿权难以得到充分有效的保障,此时,法院仅依据明文的法律规定作出判决,会造成刑事被害人获得赔偿的现实性需要与判决本身保障有限性之间的冲突,易产生被害人对判决的失望与不满,引发一系列社会不稳定因素。特别是当被害人无法从犯罪分子那里获得赔偿时,我国的相关法律并未规定其他补救措施,这种缺陷是使被害人在没有实际物质保障而陷入极端困境的情况下,可能使被害人采取过激报复手段,会发生被害人与犯罪分子的角色转换。因此,要想最大限度地满足被害人应受抚慰的现实性需要,就必须在法定的范围内,不断加大调解的力度,不断强化调解的手段,通过调解弥补法律规定的漏洞,通过调解解决被害人无法获得赔偿的问题,通过调解协调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敏感的关系。

  3、刑事被告人的可行性需要。对刑事被告人来讲,他们也可以从调解中受益,表现在调解对案件刑事部分的实体审判有积极影响,通常较大程度地影响对他们刑事处罚的轻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即被告人在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前提下可以获得从轻处罚的优待。从诉讼进程来分析,这种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发生在判决宣告前,一种情形是被告人主动积极赔偿以求轻刑,另一种情形是法院主持调解使被害人获得赔偿同时使被告人获得轻刑。鉴于我国公民法律素养普遍不高的实际情况,后者即法院主持调解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居于主导地位,发生概率更高,因此,法院通过调解来解决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对立,通过解决对立问题来解决被害人的赔偿问题,通过解决赔偿问题来解决被告人的刑罚问题就成为既可能又可行的手段,无论对被害人一方还是对被告人一方,都是能够接受的。而相对于被害人一方,被告人接受的难度要远远小于对方,这是现实所决定的,也决定了被告人更愿意通过调解方式来最终解决自身的刑罚问题,由此验证了被告人接受调解的可行性。所以,我们要看到,尽管表示愿意赔偿但又以没有赔偿能力为借口来全部推托赔偿责任的被告人占据相当部分,但也不乏对自己的犯罪行为非常后悔,积极表示愿意用自己的财产或通过其亲属、甚至借钱赔偿的,同时也有表示愿意赔偿却又以赔偿能力有限为由部分推托赔偿责任的被告人。对这些被告人,应尽量点燃他们心中的希望之火,紧紧抓住他们愿意赔偿且有全部和部分赔偿能力的有利的一面,告知并讲解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促使被告人在附带民事赔偿问题上采取积极行为,以便争取从轻处罚。由此可得,调解是刑事被告人获得被害人谅解进而获得轻刑的可行性需要。[page]

  四、加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的途径探索

  (一)完善制度

  1、规范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工作,制订完善相应制度,使实践操作有章可循、有据可查,以实现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2、建立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工作激励机制,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工作进行量化考核,将调解率作为调解绩效考核的主要指标,纳入年终目标管理和考核奖励中,并作为年终评先选优的标准。

  3、建立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工作的事后监督机制,一经发现案件“能调不调、重判轻调、以判压调、以压促调、调解违法”等情况,对责任人及其合议庭成员予以责任追究,同时视情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继续适用调解方式。

  (二)创新方法

  1、加强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指导,使当事人变成明白人。通过向纠纷当事人讲解与案件有关的实体法 、程序法等基本法律知识,使当事人对主张权利 、参加诉讼在思想上有个清晰的轮廓,以便在下一步诉讼过程中,更充分有效地处置自身权利 。刑事法官要正确引导原告人提出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鼓励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履行赔偿义务。这一步骤是取得调解成功的必由之路 。实践证明,在诉讼调解中,越是让当事人清楚法律权利 、义务,充分了解法律程序,越能够使他们把握庭审节奏,掌握一些诉讼技巧,与法官协调配合,快捷 、有效地促成和解,定纷止争 。相反地,试图利用当事人对法律无知,采取强制调解 、以判压调手段,往往会激怒当事人,激起当事人的逆反心理使诉讼调解陷入僵局,造成久调不决,甚至形成矛盾激化的后果,增加社会稳定的隐患 。

  2、找准调解的对接点和突破口,做到事半功倍。每一起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当事人,都有着一段曲折的经历 。案件不同,当事人素质 、文化水平 、生活阅历以及在案件中的过错责任等各不相同 。刑事法官要善于根据这些因素在调解过程中寻找突破口,寻找关键点,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 ,不能拘泥于卷宗材料,一定要深入案件背后,尽可能多地掌握案件及双方当事人的信息,找准突破口,把握时机,及时促成和解,使案件调解成功 。

  3、创新调解手段,提高调解艺术。在立案前有义务向当事人讲明法律规定,防止当事人错列、漏列诉讼主体及滥诉,增强当事人的诉讼风险意识。为避免当事人因“对簿公堂”而激化矛盾,有针对性地选择适当的场所进行庭前调解。查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目的和动机,分清被告人应负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同时认真做好被告人及家属的思想工作,努力使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对不能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但仍有调解意向的,有针对性的推迟判决,适时适度冷处理,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限内适当地拖一拖,让当事人有时间冷静下来 、理智起来, 并请双方当事人所在单位的领导、居委会、村委会干部及当事人的亲属、朋友共同做工作,促使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以达到调解目的。

  4、调动一切可以调动的积极因素。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体会到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不单纯是法院的审判工作,而是一项由方方面面共同参与的综合性的系统工程 。在诉讼调解中,我们主张不但充分发挥法官的聪明才智,而且还要充分借助于纠纷当事人所在机关 、企事业单位 、居委会、村委会等各方面的力量,这些因素在诉讼调解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往往能为诉讼调解的成功提供很大的帮助 。值得一提的是,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调解中是一支重要力量,有时起着主导性作用,是不可忽视的 。一般来说,纠纷当事人对其委托代理人具有天然的信赖关系,而当事人与法官或多或少保持着一定的距离 。法官要充分调动诉讼代理人的积极性,发挥诉讼代理人懂法知法以及与当事人信赖关系的优势,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 。

  (三)规范程序

  1、立法规范。从立法上进一步规范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特别是对一些诉讼权利的保障问题进行细化和明确,保证双方当事人明确自身的权利和义务,以便参加诉讼。出台有关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程序,规范执行期限、流程,确保当事人能及时有效地获得司法救助。

  2、执法规范。

  一要规范调解基础。严格审查案件事实证据,准确确定赔偿数额。针对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赔偿数额要求过高的实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严格审查,并依照法律规定,正确计算出赔偿数额,为调解工作打下良好基础。

  二要规范调解程序。严格规定调解的期限,调解程序开始后,在法定审理的合理期限内调解未成的,应当宣布调解终结,然后依法作出判决并宣告,以此来防止久调不结,给当事人造成诉累。严格规定调解的启动程序,应以双方当事人主动的自愿申请为前提,刑事法官不得依职权启动调解程序,但可以适时适当合理地予以提示。

  三要规范调解效果的运用,正确处理好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与刑罚的关系。调解成功的,调解结案后,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社会影响,尤其是履行等实际情况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其中积极主动赔偿并及时履行的,要根据具体情节多适用拘役、缓刑、免于刑事处罚等非监禁刑;调解不成的,应明确规定不得将调解过程中被告人的态度和要求、调解方案等作为刑事判决的依据和被告人的心理底线使用,以防止因调解不成加重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

  四要规范调解后文书的制作。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书的制作中,亦应如判决书一样写明事实和证据分析,并增加“本院认为”的说理部分,通过在“本院认为”部分的法理阐述和法律判断表达清楚审判组织的观点,使当事人即使让步,也要让得明明白白。如此,就使得实体法对调解协议的达成也起到了一定的规范和约束作用,也更能反映调解中的自愿是一种“清醒而理智”的自愿,这样就限制了法院对当事人意愿的任意强制,也能进一步促进被告人的认罪服法,有利于被告人未来的改造。

  (四)培养法官

  1、通过加强刑事法官素质培养,努力提高调解水平。积极开展对刑事法官的培训、尤其是对刑事法官民事审判业务的培训,通过选派人员外出学习、庭审观摩、法律文书比赛、办案竞赛等多种形式的活动,不断提高办案人员的素质,同时定期组织刑事法官对调解案件进行归纳总结,及时交流审判经验,调解方法,调解经验,通过交叉学习,提高办案人员的驾驭庭审能力和调解能力,从而不断提高调解水平。[page]

  2、通过强化刑事法官的公信力,努力提高调解水平。调解制度是借助中立法官的公信力,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争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 。在调解制度中,双方当事人将自身权利自愿置于中立法官之下,前提条件是法官具有公信力,也就是说法官必须取得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充分信赖,使当事人能够放心地把自身权利托付给其调处 。在我国一些偏远地区或部分少数民族村寨,仍然存在着由部族首领或德高望重的老人来调处民间纠纷的情况,这种习俗与我国现行的调解制度中具有对法官公信力的要求在道理上是一致的 。公信力要求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必须坚持当事人的法律地位 、权益 、人格等一律平等,不能对任何一方带有感情色彩 。我国传统上是个人情社会,密密交织的人情网影响着司法审判工作,影响着人民群众对司法权威的信任度,这也是长期以来“人情案” 、“关系案”困扰司法审判的重要原因 。这就要求法官在居中调解时,要格外注意自己的言行举止,注意到细节,要慎之又慎,细之再细 ,要做到公正裁决和调解,确保定纷止争,使当事人服判息诉,使调解成功的案件经得起历史检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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