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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委托调解具体程序规则的建构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11 10:49:57 人浏览

导读:

各种委托调解模式虽各有侧重,但其中不乏共性,而法院委托调解具体程序规则的构建正是以这些共性为落脚点的。区分委托调解的不同纠纷性质,以概括式与排除式并用的体例设定委托调解的纠纷受理范围。从理论上对民事纠纷性质进行分类,民事纠纷可以细分为

  各种委托调解模式虽各有侧重,但其中不乏共性,而法院委托调解具体程序规则的构建正是以这些共性为落脚点的。

  区分委托调解的不同纠纷性质,以 “概括式”与 “排除式”并用的体例设定委托调解的纠纷受理范围。

  从理论上对民事纠纷性质进行分类,民事纠纷可以细分为以下四种:

  第一,基于特定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其采用诉讼外调解方式来化解纠纷,不但有利于消弭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更有助于保持当事人之间的和谐关系不被破坏,故委托调解对家事纠纷、相邻纠纷、物业纠纷等的解决可谓 “非常适应”。

  第二,非基于特定身份关系但不适于裁判解决的民事纠纷。此类纠纷若采取诉讼裁判的方式往往不能 “定纷止争”,反而会遗留上访等 “后遗症”,不适于裁判方式论断法律上的曲直。委托调解此类纠纷可谓 “适应”。

  第三,非基于特定身份关系但未存不适于诉讼外调解因素的民事纠纷。此类纠纷对法院而言 “判调皆可”,但是适用诉讼外调解不仅对审判压力予以减卸,而且有利于 “案结事了”的达成,因而法院只要能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则将此类纠纷交付诉讼外调解解决能够取得更好的效果,故委托调解对于小额合同纠纷、损害赔偿纠纷的适应度在前两类纠纷之后,可谓 “较适应”。

  第四,基于裁判予以定性的纠纷。此类纠纷在法律实践中并不常见,但仍有存在,例如涉及婚姻效力、亲子关系的纠纷,因其需要经由诉讼路径通过裁判对某种法律事实予以查明、判断、确认与宣告,此并非诉讼外调解的功能所能及,只能由诉讼裁判予以解决。故委托调解对于此类纠纷完全 “不适应”。

  因循上述纠纷类型与适应度的分类,目前上海高院对于委托调解范围的8种纠纷类型的释明略显 “舍本逐末”。笔者认为,基于当前审判机关“人少案多”的现实,以及为当事人提供廉价纠纷解决渠道的考虑,应当允许绝大部分的民事纠纷纳入委托调解的路径,而将不适于委托调解的纠纷类型列明,即采用 “概括式”与“排除式”的体例整合委托调解的受理范围。笔者建议依照两类标准明确排除在委托调解外的纠纷类型:第一,纠纷的性质,如上述论及涉婚姻效力及亲子关系认定的家事纠纷;第二,纠纷的标的,将一定纠纷标的额以上的纠纷排除在委托调解的范围之外。

  区分委托调解的不同阶段,由立案庭直接统辖审前委托工作,各业务庭负责审中纠纷的委托。

  对于委托调解的统辖机构应区分纠纷委托的不同阶段而区别待之。

  对于审前委托调解,应由立案庭直接负责统辖。其一,委托调解的范围在具体实践中不断扩展,除却由民一庭审理的侵权纠纷、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劳动争议纠纷可进行委托调解,包括由民二庭、民三庭负责审理的众多民、商事纠纷类型亦可委托调解。在松江法院委托调解的实践中,共有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物业管理纠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与委托合同纠纷等35类具体案由类型委托调解。因此,单由民一庭统摄委托调解的指导工作未免显得 “职责不称”。其二,审前委托的绝大多数事宜皆在立案庭完成,由立案庭统摄审前委托相关工作才可谓与 “审前”之称 “名副其实”。但是,若当事人要求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此项工作能否由立案庭一应完成呢?笔者认为具体实践中浦东新区法院在立案庭设立速裁组的方式应予采取,由速裁组的法官专司对人民调解协议书审核后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方面省去人民调解协议书往来于立案庭与业务庭间的繁琐程序,以避免效率浪费;另一方面,设立能够将审前委托的全部事宜在立案庭完成的相关程序,有利于理顺立案庭统辖审前委托的组织建设。

  对于审中委托调解,应由各业务庭直接将相关纠纷交予调解窗口或调解工作站调解,其他事务性工作再由立案庭负责整合。

  区分委托调解的纠纷类型,对婚姻家庭纠纷、继承纠纷与电信合同纠纷设置审前委托调解前置程序。

  笔者认为家事纠纷以及电信合同纠纷适于设置委托调解前置程序的启动。以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为代表的家事纠纷,其当事人主体间的关系具有继续与永久性的特征,故其纠纷解决以 “缓和冲突、回复和睦”为目标。而电信合同纠纷具有批量性、标的小的特征,且委托调解的成功率极高。故以家事纠纷与电信合同纠纷启动委托调解前置程序最为恰当。

  对于除婚姻家庭纠纷、继承纠纷与电信合同纠纷之外的其他可以委托调解的纠纷类型,立案庭应根据纠纷的具体情况进行预诊,判断该纠纷对于委托调解的适应度,以遴选出适合人民调解的纠纷进行委托。

  区分委托调解的调解结果,对须经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纠纷,设定案件受理费 “减免”的确定规则。

  从上海法院委托调解的实践观之,对于委托调解的经济性推动主要从案件受理费着手,分为两种模式:其一,制度内模式。该模式以松江法院、杨浦法院为代表,仍对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书纠纷按照 “减半”规则收取案件受理费,但在现有诉讼费交纳的制度框架内采取普遍性 “减免”的方式达到降低当事人纠纷解决成本的目的。其二,制度外模式。该模式以浦东新区法院和长宁法院为代表,直接采取对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书纠纷的案件受理费 “打折”的方法。但是,两家法院的 “打折”又有所区别:长宁法院采用统一性规则,对该类纠纷一概遵循 “减半再减半”的规则,按照应收案件受理费的四分之一确定收费金额;浦东新区法院的收费办法则更有特色,依照纠纷类型以及纠纷标的额的不同,分别设置10%-50%的收费规则。这种案件受理费规则在现有的诉讼费交纳规范体系中并未有制度支持,但是其确实符合推动委托调解机制顺利运行的实际需要,因而得到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默许。

  笔者认为,单单依靠对诉讼费的“减免”来规避现有案件受理费的限制性要求,只能是 “缘木求鱼”,因此应当设立切实可行的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书效力纠纷的收费规则。在该规则设立原则上,笔者建议采取例如长宁法院的 “统一标准”模式,以有利于当事人明确地比对出委托调解节约纠纷解决成本的功能与额度。[page]

  区分委托调解的纠纷难度,个案调解一般以两次为宜。

  调解是一个以达成一致为目标,以共同获益机会为基础的过程,因而须经过程序规则的了解与确定、向调解人讲述、双方交换信息以及协议条款磋商的四个阶段。上述四阶段的经历其实在一次调解过程中即可完成,而该四阶段经历的完整性与流畅性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事人对纠纷解决方式的理解、评估,以及调解人对调解技术的运用能力。因此,在委托人民调解的过程中,若不能在一次调解中确定合意能否达成,那至少应当在该次调解中完成前三阶段的任务。只要给予当事人合理时间考虑,可在第二次调解中确定当事人对于合意达成的态度,故笔者认为委托调解过程中的个案调解应以两次为宜。若调解次数超过两次,一方面将对委托人民调解纠纷解决快捷性、经济性产生损害,导致调解期间的过分延长、纠纷解决成本的增加以及当事人 “逆反心理”的产生。另一方面,若一方当事人采取 “拖延就是优势”的策略,恶意增加调解的次数,则会贻误纠纷解决的最好时机。但是对于调解难度较大,又确有调解成功可能的纠纷,对调解的次数可以适当放宽,但调解期限不宜过长,应以30日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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