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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949号原告周仁南与被告宁怀莲健康身体权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12 03:48:27 人浏览

导读:

原告周仁南,女,1952年1月1日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隆回县横板桥镇立志村9组13号。被告宁怀(槐)莲,女,1961年12月28日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隆回县横板桥镇立志村9组6号。委托代理人肖安国,隆回县横

原告周仁南,女,1952年1月1日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隆回县横板桥镇立志村9组13号。

被告宁怀(槐)莲,女, 1961年12月28日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隆回县横板桥镇立志村9组6号。

委托代理人肖安国,隆回县横板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仁南与被告宁怀莲健康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 2008年10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仁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怀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安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仁南诉称,2008年3月,原、被告因纠纷发生打架,当时原告及原告丈夫头部、背部、手、脚受伤,原告花掉医药费几千元。事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不同意。2008年5月21日,被告从河里洗衣服回家路过原告屋前时,被告用木棒锤将原告打伤。原告认为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司法鉴定费共计7967.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宁怀莲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没有根据;二、事实理由完全失实,原告恶人先告状,在没有受伤害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周仁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廖林志的证明,廖林志证明周仁南与宁怀莲发生口角并打架,事后廖林志看到周仁南左手虎口被咬伤,村里调解时被告不肯交钱的事实。

2、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情况。

3、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邵人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S263号伤残鉴定书,该鉴定书鉴定原告周仁南多处软组织损失,评定为轻微伤,治疗费凭发票处方审计。

4、医药费发票10张,欲证明原告在邵阳县中和乡卫生院花费医疗费3053元。

5、法医鉴定票据,证明原告在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花鉴定费350.5元。

被告宁怀莲对原告周仁南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事情经过没有异议,但双方只发生口角;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与发生纠纷时相差的时间太长,不能证明其真实性;证据4的医药费发票是连号且与治疗时间有差别;证据5与本案是否有关应由法院查实。

被告宁怀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6、对宁怀莲的问话笔录,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的情况。

7、对李仁雄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情况。

8、对李仁生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原因及经过的事实。

9、对周玉彬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经过及调解时的情况的事实。

10、诊断书、照片报告单及医药费收据和处方,欲证明被告的伤情及治疗的情况。

原告周仁南对被告宁怀莲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是假的。

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

11、对周仁南的调查笔录,周仁南陈述她在邵阳县中和乡卫生院治疗的经过。

12、对莫云成的调查笔录,莫云成证实周仁南没有在邵阳县中和乡医院治疗,也没有给周仁南出具过门诊医疗费收据,且邵阳县中和乡医院的收费专用章与周仁南提供的收费专用章不相符。

原告周仁南对证据11没有异议;对证据12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不清楚,被告宁怀莲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11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属于原告的虚假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中事情经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且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法医鉴定不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必然选择,当事人只对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故本院对证据3、5只供参考。证据4中所有收据编码是连号且收据序号违反一般开票的序号顺序,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处方予以佐证,同时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没有去邵阳县中和乡医院治疗,故证据4是虚假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属当事人的陈述,该陈述中对纠纷的起因及调解情况能与证据2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部分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7、8能证明纠纷的起因及原告的手的虎口受伤且能与证据2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7、8予以采信;证据9能与证据1、2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证明被告受伤及治疗情况,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故本院对该证据只供参考;证据11属当事人陈述,被告不予认可,同时没有其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属本院依职权核实原告的医疗费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page]

从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再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查明如下基本事实:

2008年3月11日,被告家的一头身上沾有粪的狗跑进原告家,导致原、被告相骂,随即打架,原告的手被被告咬伤。原告请求村里处理,因被告不肯交押金,村里未调解。2008年5月21日早晨被告从河里洗衣服回家路过原告屋门前再次与原告发生口角,随即打架,后来双方都到横板桥镇人民政府进行调解处理,但调解没有成功。随后,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误工费、司法鉴定费等损失。法院判决后,原告于2008年9月24日到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仁南多处软组织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原告治疗费凭发票处方审计,原告进行司法鉴定后,原告随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提供了盖了印章为邵阳县中和乡卫生院的门诊医药费收据10张,但没有提供医疗处方,本院依职权核实了原告所提供的门诊医药费收据,查明原告周仁南没有到邵阳县中和乡医院治疗,该医院也没有给周仁南出具过医药费收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只提供了被告致伤原告的证据,但不能提供真实合法的依据予以证明原告在医院进行治疗,也不能提供原告有误工损失的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虽然到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且花了鉴定费,但司法鉴定不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必然选择,属于当事人的举证范围之一,且必须以当事人到医院进行治疗过为前提,本案中因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合法的医疗费票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仁南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周仁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芝 彬

代理审判员 刘 爱 炎

人民陪审员 傅 高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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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OO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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