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常民一终字第341号-上诉人谈应立与被上诉人常德市九重天商
导读: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常民一终字第3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谈应立,女,196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常德市武陵芙蓉路1号33栋2单元附2号。
委托代理人赵义厚,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兰英,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九重天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大西门九重天宾馆12楼。
法定代表人张焕希,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常德市九重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大西门九重天宾馆12楼。
法定代表人张焕希,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丁春生,男,1959年11月21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述两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喻江华,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上诉人谈应立因委托合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8)武民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谈应立及委托代理人赵义厚、程兰英,被上诉人常德市九重天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重天商业公司)、湖南省常德市九重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重天房地产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春生、喻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谈应立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错误,因湖南省常德市九重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重天房地产公司)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了土地使用权已进行贷款抵押的事实,合同具有欺诈性,致使买受人不能取得产权,应承担无效合同的民事责任,委托合同系买卖合同的从合同,亦应无效;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时,在法庭主持下,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原审法院对此事实未加以确认,未按程序制作民事调解书或裁定书,以判决的形式驳回原告的诉请程序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委托合同无效,由常德市九重天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重天商业公司)返还委托合同履约保证金 48 015元,赔偿损失5101元,并由九重天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查明,2006年12月24日,谈应立与九重天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谈应立购买九重天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九重天商业广场第二区一层1848号商铺1间,建筑面积5.82平方米,总价款47 850(现金已一次付清),交付时间为2007年3月31日。合同还约定因出卖人原因导致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务纠纷的,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产权登记从出卖之日起180日内办好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的当日,谈应立又与九重天商业公司签订了委托管理合同,约定谈应立将所购商铺房屋出租给九重天商业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期限为10年,由谈应立向九重天商业公司先行支付履约保证金48 015元,九重天商业公司向外出租,将商铺房屋出租的收益支付给谈应立,至第六年时,由九重天商业公司将商铺房屋按原价150%的价格将回购。委托合同签订后,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谈应立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委托合同无效、由九重天商业公司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48 015元、赔偿损失5101元,并由九重天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审法院于2008年7月31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达成了内容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九重天房地产公司全部返还谈应立购房款48 015元、九重天商业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48 015元、赔偿损失21 985元,诉讼费调解或撤诉后由房产公司负担”的调解协议,九重天商业公司及九重天房地产公司承诺决定七日内答复。2008年8月26日,九重天房地产公司按在原审法院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履行了退还谈应立购房款48 015元、委托合同履约金48 015元、赔偿损失23 970元,共计120 000万元的返还义务。原审法院对上述调解过程及履行结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未制作民事调解书,于2008年9月16日,判决驳回谈应立的诉讼请求。[page]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已实际履行的和解行为合法有效;
二、常德市九重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谈应立补偿损失500元,谈应立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给付后,谈应立与湖南省常德市九重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德市九重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管理合同纠纷案的权利、义务终结;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湖南省常德市九重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后收取575元,由湖南省常德市九重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8元、寇周明负担287元。
上述协议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名 夏
审 判 员 杜 方 柏
审 判 员 王 国 荣
二○○九年九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柳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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