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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郴民一终字第554号文小红与周天生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11 21:14:14 人浏览

导读: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小红,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绍钧,临武县城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天生,男,1965年5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录华,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庆华,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小红,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绍钧,临武县城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天生,男,1965年5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录华,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庆华,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亮,男,1990年9月1日出生,系被上诉人周天生之子。

委托代理人黄斌,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四被上诉人的代理人。

上诉人文小红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08)临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天生曾作为包工头承包了临武县同益乡大步村通村水泥路的土石方工程,被告文小红系该工程的负责人。2007年11月17日上午,原告周天生携民工原告曾录华、谢庆华、周亮及案外人周武全、夏贤哲、陈旭军等十余人来到大步村路口,为工程结算一事找被告文小红进行协商,此时,另一包工头(案外人彭小平)正在该通村水泥路上进行施工,原告周天生及案外人陈旭军等人见状,怕其施工影响到自己前期工程的结算,遂要求案外人彭小平的工程队停工,但遭拒绝,双方由此发生争执。被告文小红因劝架遭案外人陈旭军误打,继而被告文小红与案外人陈旭军之间又发生争执,且案外人陈旭军还扬言要叫人教训被告文小红。被告文小红由此恼羞成怒,马上电话通知本村文海波等十余人携刀具、铁棍等工具骑摩托车在临武县武水水泥厂路段追赶上四原告及其余人并进行殴打,从而造成原告周天生、曾录华、谢庆华、周亮及案外人周武全、夏贤哲、陈旭军等受伤的后果,其中原告周亮、案外人周武全、夏贤哲的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随后四原告均被送入临武县中医院进行了治疗,其中原告周天生住院4天、花医疗费366.78元,曾录华住院11天、花医疗费961.08元,谢庆华住院1天、花医疗费386.47元,周亮伤残鉴定费400元(其住院天数及所花医疗费不详)。四原告的伤情经郴州市舜峰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果分别为原告周天生属轻微伤、曾录华属轻微伤、谢庆华属轻微伤、周亮属轻伤并已构成十级伤残。案发后,本院于2008年8月6日以被告人文小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同时被告文小红与随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达成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中原告周亮作为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获得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及照相费共计5977.87元的经济赔偿。2008年8月7日四原告以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谢庆华、周亮、曾录华、周天生医药费、误上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费共计36709.75元;(2)赔偿原告财物损失共计268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曾录华、谢庆华系农村居民,原告周天生、周亮系城镇居民,2007-2008年度湖南省农民年平均收入为8610元,日平均收入为23.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 504.67元,日平均收入为28.8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被告文小红在与原告方发生争执后不能冷静处理问题,反而纠集他人为替自己出气而将四原告及其他人员打伤,其行为已侵害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文小红应当为此承担赔偿责任。同样,四原告当天找被告文小红的目的仅仅是为工程结算一事进行协商,却纠集十余人前往,且在发生争执后同样不能冷静处理,对该事件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可以相对减轻被告文小红应承担的责任。对于被告文小红在答辩中所提出的几点答辩意见即:1、“原告在本案的共同诉讼中主体地位不适格,不能作为共同诉讼来处理”,本院认为四原告为同一目的在同一事件中被被告文小红等人致伤后,以共同原告的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护自己权益的行为系四原告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该行为未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未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还符合民事诉讼的经济效益原则,因此,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没有穷尽诉讼被告,遗漏了被告”,本院认为本事件是因被告文小红与原告周天生的工程结算一事而发生的,且被告文小红与其纠集而来的人员在民事法律关系上来说是属于委托人与被委托人的关系,法律规定被委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所实施的行为由委托人承担民事责任,更何况被告文小红所委托的是违法事项,即使要追加被告,其举证责任也应由被告文小红承担,而被告文小红未能向本院提出应追加的被告的具体情况,因此,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文小红承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3、“诉讼请求不明确,该案的事实与请求严重脱节,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不能作为同一案件起诉;而且周亮的赔偿部分已经在刑事附带民事部分里面进行了处理,不应再进行赔偿了”。本院认为原告曾录华、谢庆华以在同一事件中被被告文小红等人既致伤身体又侵害了财产权益为由,以同一案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保护自己权益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11号)中第四条第2款“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属于主从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主法律关系确定案由,……”的规定,同时也符合民事诉讼的经济效益原则,因此,被告提出的“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不能作为同一案件起诉”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曾录华、谢庆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二原告手机的损害结果与被告文小红的侵权行为存在关联性,因此,原告曾录华、谢庆华要求被告文小红赔偿手机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周亮的赔偿问题,其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里面所获得的仅仅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及照相费共计5977.87元的经济赔偿,不包括伤残补助金。因此,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同样不予采纳。综上,四原告的请求大部分与事实相符、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四原告所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的计算标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但被告对此予以了认可,双方的该合意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原则,因此,本院对该计算标准依法予以认可。[page]

经核算四原告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下:(1)、周天生医药费366.78元,误工费23.92元/天×4天=9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4天=48元,鉴定费300元,合计810.46元;(2)、曾录华医药费961.08元,误工费23.92元/天×11天:26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11天;132元,鉴定费300元,合计1656.2元;(3)、谢庆华医药费386.47元,误工费23.92元/天×1天:2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1天;12元,鉴定费300元,合计722.39元;(4)、周亮伤残补助金10 504.67元/年×20年× 0.1(拾级)=21 009.3元,鉴定费400元,合计21409.3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决定由被告文小红赔偿四原告损失的90%为宜,即赔偿原告周天生729.4元,曾录华1490.6元,谢庆华650.2元,周亮18 908.4元。至于原告周天生、曾录华、谢庆华所提出的护理费赔偿问题,因三原告的伤情并不严重尚不需要专人护理,因此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由被告文小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周天生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合计729.4元;二、由被告文小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曾录华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合计1490.6元;三、由被告文小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谢庆华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合计650.2元;四、由被告文小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周亮伤残补助金、鉴定费等合计18 908.4元;五、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5元,由原告周天生承担40元、曾录华承担220元、谢庆华承担80元、周亮承担45元,由被告文小红承担40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文小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⑴本案程序违法。第一、本案不应以必要的共同诉讼审理和判决。被上诉方所诉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案,作为原告方为民诉法意义上的2人以上;作为诉讼标的,则既无属于共同标的,也不属于同一种类,且上诉人在原审中就是否作必要的共同诉讼案持否定观点。根据《民诉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将本案并案审理,分案判决。第二、本案遗漏被告,本案的加害人还有文海波、李红亮、文跃华等十多人,人民法院应依职权追加已查明的其他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⑵实体处理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所谓的被纠集而来的人属于民法上的委托与被委托关系,且同属违法侵权行为,那么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也不能由上诉人单个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周天生、曾录华、谢庆华、周亮答辩称:⑴答辩人四人在同一事件中遭受上诉人纠集多人实施的不法侵害,导致人身、财产受损,因此提起人身、财产损害赔偿,毫无疑问是属于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四答辩人要求赔偿其共同损失为诉讼标的,以共同原告身份起诉上诉人文小红以维护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符合民事诉讼的经济效益原则。⑵上诉人声称一审遗漏被告,程序错误,这种说法不能成立。上诉人纠集他人对四答辩人实施侵害行为。答辩人不可能查明所有的共同侵害人,答辩人有权只选择其中的上诉人作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追加被告需要上诉人提出申请并举证证实。故请二审予以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审原告周天生等四人为工程结算一事与上诉人文小红发生争执后,文小红不能正确处理问题,电话召集多人将周天生等四人打伤,文小红应承担赔偿责任。文小红召集文海波等多人打伤周天生等四人,文小红是此事件的直接组织、指使者,文小红的行为与文海波等其他加害人员的行为之间主观上不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不构成共同侵权。因此,原审原告周天生等四人将文小红作为被告进行诉讼,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而对文海波等加害人不予追究,符合法律规定。因周天生、曾录华、谢庆华、周亮所受伤均是被文小红指使的人员在同一事件中殴打致伤,均与文小红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受理原审原告周天生等四人的共同诉讼后一并审理,并作出判决,程序并未违法。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85元,由上诉人文小红承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德 林

审 判 员 罗 大 庆

审 判 员 许 永 通

二○○九年二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曹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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