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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证据规则、简易程序看民事调解制度民展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11 10:43:58 人浏览

导读:

调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在中国已经实践了数千年,曾被西方国家称为东方经验,承载了中国传统文化和社会功能的历史重负。然而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进,尤其是以一步到庭为代表的对庭审、判决的强调和推崇,导致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后,人民法院的调解率

  调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在中国已经实践了数千年,曾被西方国家称为“东方经验”,承载了中国传统文化和社会功能的历史重负。然而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进,尤其是以“一步到庭”为代表的对庭审、判决的强调和推崇,导致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后,人民法院的调解率骤然下降。高判决引起上诉、申诉案件增加,执行难度增大,使法院的工作陷入被动中,同时也增加了当事人对法院的工作方式简单化,办案社会效果差的不满情绪。调解制度一度成为学者们争论的热点,调解制度的重新构建成为迫切的要求。近年来,关于民事诉讼方面的司法解释相继出台,使得调解制度有了新的发展。

  一、证据规则保障了在现行审判制度中的调解自愿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证据规则)于2002年4月1日实施,是我国第一部比较系统的有关证据问题的司法解释。规定第67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即调解或和解中对事实的认可不构成自认,保障了在现行审判制度中的调解自愿原则。“调审合一”模式被众多学者所抨击,认为是牵制调解制度发展的根源。然而在我国目前的审判制度中,调解和审判还是合一的。法官在一个案件中拥有双重身份,既是调解者,又是审判者。这种身份使调解中的当事人有顾虑,若调解不成,在调解中为达成调解协议对事实的认可是否会成为判决的事实依据?当事人过多考虑权衡,彼此产生对抗心理,影响了调解的成功率。证据规则第67条规定切断了调解中的认可与判决的联系,减轻了当事人的心理压力。在对方当事人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在调解中对事实的认可不会在其后判决作为不利证据,故其可以毫无顾虑的作出承认,为调解铺垫。而对于举证不能的那方当事人,对于判决后果有了一个预测,有可能作出让步,从而促成调解的达成。第67条的规定,使得调解不再是法官外在的强制,而是法律的强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内化成当事人的自愿,自愿作出让步,避免了以前“以压代调”现象,体现了程序上的正义。

  二、简易程序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体现诚信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简易程序》)于2003年12月1日施行。对于调解制度作了新的规定,体现了简便、自愿和诚信,突出司法为民的精神。

  (一)增设了调解前置程序,体现人性化

  调解前置是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将符合一定条件的案件在法庭调查前先行调解的制度。《简易程序》第14条将婚姻家庭和继承、劳务合同、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宅基地和相邻关系、合伙协议、诉讼标的额小的纠纷这六类案件确定为调解前置程序,这极大的扩大了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调解的范围。在民事诉讼法中,除了离婚案件应当依职权调解外,在其他案件中,调解并不是必经程序。《简易程序》的规定是根据这六类案件自身的性质决定的,这类案件以调解处理更体现人性化。第一,婚姻家庭和继承主要是家庭内部的纠纷,密切联系血缘和亲情,包含丰富的伦理道德内容,单纯用法律规范硬性调整,缺乏温情和人性的一面;第二,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调解前置是为了保障受害一方的当事人能尽快获得赔偿。实践中,该类赔偿案件往往涉及伤残鉴定问题,一拖就是一年甚至更长时间,使得受害方身心疲惫,经历漫长的等待和煎熬,也不利于身体的恢复。当事人双方通过调解前置程序解决纠纷,既可以缩短获赔的期限,又便于双方实际履行调解协议;第三,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密切关系着人们的生活环境。俗话说“远亲不如近邻”,包含着人们朴素的传统价值观。如果以调解方式化解矛盾,便于当事人在未来的生活中和睦相处;第四,劳务合同和合伙协议纠纷,体现最基本的生产关系,这类案件调解解决有利于维护经济稳定和社会稳定,也有利于当事人未来合作;第五,将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纳入调解前置,是因为通过调解方式解决这类纠纷可能性较大,也有利于审判资源合理配置。

  (二)增强了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体现了诚信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91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这赋予了当事人的“反悔”权,在司法实践中,在调解书送达前反悔占有一定的比例,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调解的难度。而且这种朝定夕改也浪费了审判资源,法官的心血付之东流。《简易程序》以当事人的处分权原则为根据,引入诚实信用原则。第15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赋予了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同时该条规定了“调解协议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这就避免了调解书签收前反悔的情形,只要调解协议是合法生效的,即使对方拒绝签收调解书,该调解书也是可以依据执行的。

  (三)增加调解书的补正,体现严谨

  民事调解书是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而制作的法律文书,是一个再加工的过程,有可能产生文字存在歧义的情况。在民事诉讼法第140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没有作出民事调解书能否补正的规定,在实践中操作较难。有的当事人当时没有发现,而几年后发现歧义却无法解决,容易导致新的纠纷和矛盾。《简易程序》第17条规定“当事人以民事调解书与调解协议的原意不一致为由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根据调解协议裁定补正民事调解书的相关内容。”该规定明确了调解书可以进行补正,体现了法律文书的规范和严谨。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对于调解的规定都有了新的发展,对重构调解制度创造了基础,而且也展现了现代司法文明、民主和理性的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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