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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反思和重构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16 04:44:47 人浏览

导读: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特别是诉讼费收费办法改革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收案数量的大幅度增长,如何提高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和诉讼效率,为人民提供便捷的司法救济途径,已成为司法为民的重要举措。在这种背景下,简易程序广泛运用已成为人民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特别是诉讼费收费办法改革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收案数量的大幅度增长,如何提高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和诉讼效率,为人民提供便捷的司法救济途径,已成为司法为民的重要举措。在这种背景下, 简易程序广泛运用已成为人民法院的首选。设立简易程序的初衷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然而在实践中却是不尽人意,暴露出不少问题。因此我们有必要对我国民事诉讼的简易程序做重新检视,进而重构我国的民事简易程序。本文拟从审判实践出发,粗浅地分析简易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提出重构民事简易程序之设想。
  一、简易程序的地位和必要性

  简易程序是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的,是人们对司法效率和公正长期不懈追求的结果和必然要求。在民事诉讼法中简易程序虽然是以普通程序的补充程序出现的,但因其具有传唤方式简便、诉讼成本低,审理期限短、适用范围广等特点,在审判实践中得到广泛的运用,并发挥出普通程序所无可比拟的优越性。尤其诉讼费用改革后,大量案件涌入,人民法院为了化解社会纷争,提高司法效率,解决人案矛盾,简易程序的适用频率越来越高。笔者所在的法院每年80%以上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中,调解结案率达到80%,案件平均审理周期约26天,简易程序所发挥出的效能有目共睹。但由于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许多问题,导致简易程序不能正确适用,严重制约了简易程序效能的发挥。因此,对简易程序重新定位,规范简易程序的适用在民事审判中越来越重要。

  二、适用简易程序中存在的问题

  当前在审判实践中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适用存在以下不足:

  (一)送达方式不够简便。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4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比如捎口信、电话、发短信等形式,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案件还是传票传唤,并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一并送达。对于打电话、捎口信或者是发短信等形式较少采用,即使采用电话传唤,当法院工作人员在电话中量明身份后,被告或挂断电话或谎称自己不是当事人,拒不接听;当打电话到被告单位时,被告甚至会迁怒于法官打扰其工作,认为对其造成不良影响,因而不愿配合法院工作。发短信倒是可以确信当事人收到,也能证明,但因法律缺陷,对这种方式传唤是不到庭的后果无规定。因而,只能稳妥为主,再以传票传唤。

  (二)庭审过程与普通程序雷同。 现行的简易程序庭审过程与普通程序大同小异,在庭审仍按照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辩论与最后意见的步骤进行,没有简化程序,体现不出简易程序快捷、简便的优势。

  (三)简易程序转换普通程序随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170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的,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上述规定较为原则,缺乏操作性,造成审判实践的转换随意性。主要表现在:一是转换标准缺乏不统一。对异议成立的标准及那些案件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缺乏统一标准,造成实践操作中审判人员转换程序的随意性,进而程序转换成为一些案件不超审限的救济手段。 二是审批主体缺乏统一性。对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需不需要审批,由谁来审批,现行法律并未作出相关规定,导致各法院在实际操作中做法不一,缺乏统一性。有的法院规定由院长审批,有的法院规定由庭长审批,有的法院则根据案件性质予以区分。 三是转换程序混乱。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转换程序通知书,同时,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后,应当送达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实际操作中,有些法院只是口头通知,或者在开庭时补发上述法律文书,在程序操作上不规范。 [page]

  (四)卷宗装订繁琐。《若干问题》中要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卷宗材料应当具备诉状或口头起诉笔录、答辩状或口头答辩笔录、授权委托书、证据、询问笔录、庭审笔录、裁判文书、宣判笔录、送达回证、诉讼收据等,目前为止,基层法院的卷宗目录均按照这一规定设置,没有区分简易和普通程序,书记员在装订时只能对照目录逐项填补,耗费了大量时间。

  二、民事简易程序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缺陷的原因

 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在实践中之所以存在缺陷和弊病,主要是有以下原因:

  (一)简易程序立法的滞后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遵循的是“宜粗不宜细”立法原则,其中关于民事简易程序的条文只有5条,仅就起诉阶段进行了简化,送达起诉书副本的期限、当事人提出答辩的期限、当庭宣判后送达判决书的期限等均适用普通程序的规定。尽管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一些司法解释,对简易程序进行了完善和补充,但由于其在法律位阶上低于《民事诉讼法》,执行起来效果不尽如人意。 加之司法解释间的相互冲突,具体如何适用,各地各人认识不同,造成司法不统一。

(二)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上的模糊性。当前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在适用范围上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适用范围小。从立法本意来看,把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确定为基层人民法院,主要是为了方便当事人参加诉讼。但现在看来,我国法律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规定得过于死板,并没有真正起到方便群众起诉的作用,因对于普通百姓来说,基层法院、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都是解决纠纷的,而把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仅限于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不能适应公正与效率的现实需要。二是适用标准模糊。即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范围太窄。我国民诉法142条规定将“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争议不大” 三者结合起来作为界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尚不够具体,明确,缺乏操作性。应该将这些标准进一步细化、具体。三、是界限不清。由于立法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规定的不明确,再加上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也没提及适用简易程序的专门机构,同一法官兼具审理普通和简易程序案件的双重任务仍大量存在,加之一些法院和法官执法不严、图省事的思想作怪,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混用。四是忽视了对私权的保护。在适用简易程序时,是由法院还是由当事人决定,有些国家明确规定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有选择权。但在我国,对具体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何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及以什么方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以及何时及依什么标准和方式转入普通程序等等,一切都被赋予法院来裁量决定。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若干规定》在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同时,又对此进行了必要的限制,即当事人对程序的选择要“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 这就使司法自由裁量的正确适用和接受审查失去了判断的价值基础。由于法律将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权赋予了法院法官,当事人没有真正意义上的选择权和处分权,这不能不说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一种忽视,也违背了当事人私权自治原则。

  (三)简易程序价值功能的失当性。简易程序的主要价值功能是快捷简便,但司法实践中这一功能尚未完全突出。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送达程序上,法律规定法院可以用简便易行的方式通知当事人,但同时规定只有在用正式的传票通知的情况下,方可适用缺席判决、拘传或按撤诉处理的相关规定,这就变向增加了简易程序送达的难度。2、在机构和人员设置上,立法和司法解释没规定设置专门适用简易程序的机构和人员。法官在审理一个简易案件的时候,往往同时还要审理按普通程序处理的案件,就容易导致两种程序的混用,使一些审判水平较高的法官的优势不能得到充分有效发挥,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3、在案件审结时限上,简易程序审理期限规定的过长。由于我国简易程序的许多方面规定的并不简易,所以对简易案件的审结期限规定了3个月,忽略了诉讼的经济与诉讼的效益,没有体现出高效快捷的价值追求目标。4、一、二审程序冲突上。受现行民诉法的限制,二审法院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这意味着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二审必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而现实生活中因适用简易程序不服而上诉的案件绝大多数都是简单的案件,有的上诉根本没有任何理由,只是当事人存有故意拖延履行义务的诉讼恶意,故在二审程序中禁止简易程序的适用,是弱化简易程序的功效。 [page]

通过分析,不难看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简易程序未能充分发挥简易、迅速解决纠纷的功能。立法上的粗放化,导致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的具体适用变得五花八门,也使得诸多权利人在权利遭受侵害后往往放弃选择耗时费力的诉讼解决。就像一句话所说的那样,即“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地完善正义,如果付出地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放弃通过审判实现正义的希望”。这样就不利于法律公正与效率的实现,也降低了法律在人们心目中的威信。

  三、关于重构简易程序的设想

  (一)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简易程序是一种简便灵活、耗费司法资源低的有效审判程序,因此有必要从立法上扩大其适用范围。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以案件的性质划分。如结婚时间短的离婚案件;只在给付时间、金额上存有争议的扶养、赡养、抚养案件;民间借贷、借款合同;情节简单的买卖合同案件;责任明确的赔偿案件;继承人范围明确的继承案件等,一般确定为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对于纯财产案件,以争议的标的额的多少作为确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由于我国地域广大,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在划分标准时应因地制宜,不能一刀切。3、充分赋予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程序选择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权利,是立法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对当事人进行程序关怀的体现,是程序公正的体现,哲学家康德指出:“当某人就他人事务做出决定时,可能存在某种不公正,但当他就自己的事务作决定时,则决不可能存在任何不公正。”因此,立法可以充分,尊重当事人审前对程序约定,凡是当事人书面约定解决纠纷的程序,可径行适用简易程序组织当事人进行审理,包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二审审前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均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二)设立适用简易程序的专门机构和人员。目前各基层法院受理的民商事纠纷案件数量越来越多,而具备法官资格的人员却越来越少,基层法庭人员更是短缺、合议庭人员难以配齐;现有的法官素质参差不齐,具备全日制法律本科学历的人员了了无几,人员老化严重、知识更新缓慢。大量涌入的案件不分类型、难易,在良莠不齐的审判人员中平均分配,使一些审判水平较高的法官的优势不能得到有效发挥,造成了审判资源的浪费。一些能力低的人员,难以胜任个别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工作,难保案件的审判质量,同时造成案件积压,影响法院的公信力。如果我们设立相对独立的简易庭后,就可解决审判资源浪费的问题。而对于少数比较复杂的案件交由普通庭审理,有利于发挥基层法院接近讼争时间地点的优势,也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因此,笔者建议将基层人民法院派出法庭设立为适用简易案件的简易庭,派出法庭的法官审理简易案件,不参与普通案件的审理,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的案件移交民事审判庭审理(民事审判庭由作风正派业务过硬的法官组成,专司普通程序案件的审理),实行繁简分流。既解决了基层法庭合议庭人员配备不齐的矛盾,又克服了一个法官兼具简易和普通程序的任务,发挥简易程序的效率功能。

(三)简化简易程序的诉讼。设置简易程序的目的就在于提高效率、减少诉累、确保公正。因此,简易程序应当与普通程序区别开来,从传唤方式、案件审理、审理期限上明确突出一个“简”字。1、强化简易传唤方式的法律效力。民诉法虽然规定可以随时用简便的方式传唤,但又规定自动撤诉、缺席判决及拘传需传票传唤,导致简易案件传唤复杂化。因此笔者认为立法应强化传唤的效力,可规定只要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接到法院的传唤通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可以适用自动撤诉、按缺席判决处理的规定,并可适用拘传。2、简化简易程序的审理。正如民诉法规定,简易案件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因此,简易程序没有必要按照审前准备、开庭审理、等阶段的先后顺序进行,不必要严格划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法庭调解等阶段,更不必要拘泥于每个阶段的先后顺序,甚至可以合并进行或穿插进行,应由独任审判员根据实际情况灵活掌握,相机行事,只要能全面查明案件事实,正确解决纠纷即可。如当事人一经起诉就对事实无争议,都有和解的意思表示,就可以径行进行调解。还简易程序以真实面目。3、缩短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民诉法第146条规定的审限为三个月,相对普通程序大大缩短。但从目前审判实践看,简易案件基本在一月内审结。因此 ,从审判成效及司法公正高效角度出发,简易案件审限可为45天。4、简化卷宗归档材料。如前所述,在卷宗装订中存在不足,因此,笔者建议,简化入卷归档的材料,除诉状、必要证据、审理笔录、裁判文书(调解书)、送达或宣判笔录、诉讼费收据外,其他不必作硬性规定。 [page]

  (四)规范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条件。由于有的案件的复杂性,只有在案件审理后才能发现,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程序设置是必要的,但因明确转换条件,规范操作。笔者建议从以下几点予以规范:一确定“案情复杂“的标准,对这一条件可采用列举式进行细化,比如当事人对事实认定有较大分歧并均有证据证实的,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对法律适用意见分歧较大的,双方当事人对统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法院分配举证责任困难等等。二是限定转换时间。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的时间,应限制到举证完毕时,避免当事人无故拖延时间。对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时间宜限制到第一次庭审结束后三日,避免法官拖延审理周期,增强法官的责任心。

  三是加强程序转换监管,减少随意性。院庭长应加强对法官转换审理程序的监督管理,对照条件严格把关,严格控制,严格按法律规定计算审理期限,防止法官滥用权力随着转换审理程序。具体把关应由分管院长和庭长负责,由案件承办人提出书面申请和案情报告,交庭长和分管院长审查,确属案情复杂,或有其他法定情形必须适用普通程序的,方可转为普通程序;如系承办人主观原因(如审判作风拖拉)或工作失误,致使案件将要超期才办简转普手续的,一般不予批准,并责成其抓紧时间,及时结案。对于不符合条件而随意转换审理程序的,要严格追求相关审判人员的责任。 四是实行听证制度,保障当事人权益。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程序意志,在转换程序时应实行听证制度。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参加听证,由法官陈述程序转换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解答当事人的疑问。通过公开听证的做法,确保程序转换的公正性。 五是赋予当事人异议权,增强当事人的监督能力。现行法律关于当事人对适用审理程序的异议权,仅在《简易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了当事人可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但并未对当事人就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相互转换提出异议。笔者认为,这是法律的疏漏,应当赋予当事人对程序转换的异议权,以监督制约法官转换程序的权力,保证程序转换的正确运行。

总之,重构简易程序,就是要通过立法的完善,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实现简易程序的再简化、再优化,从而淋漓尽致地发挥程序的简便功能。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张之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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