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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二元结构下的民事调解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10 01:11:34 人浏览

导读:

[摘要]法院调解的过程其实是一场权力的博弈过程,在法庭这个特有的场景下,参与各方都会根据自身的优势和劣势进行利益诉求和策略选择,并且会寻求话语支配权和进行知识征服。在城乡二元结构的背景下,各方的种种矛盾和冲突显示出了复杂性。通过对调解过程的

  [摘要] 法院调解的过程其实是一场权力的博弈过程,在法庭这个特有的场景下,参与各方都会根据自身的优势和劣势进行利益诉求和策略选择,并且会寻求话语支配权和进行知识征服。在城乡二元结构的背景下,各方的种种矛盾和冲突显示出了复杂性。通过对调解过程的展示和权力博弈的分析,我们将可以看到法律是如何被实践的,也可以看到中国在法律现代化进程中的矛盾和冲突。(全文共9735字)

  [关键词] 调解 策略 话语权 知识征服 城乡二元结构

  一、材料和问题

  如果我们不是从法律的逻辑来看待事件的逻辑,而是从事件的逻辑来看待法律的逻辑,我们就会发现:在调解的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包括法官)都在极力的调动自己的资源进行策略选择,都在力求掌握话语的支配权,在知识的征服和人情、面子等机制的相互作用下进行权力博弈。

  那么,在调解中各方的知识征服和权力博弈是如何展开的呢?下文将对笔者朋友(下文以陈法官称呼)亲历的一宗案件的大致状况进行描述,但许多背景性材料以及材料之间的微妙联系和意义,将在后面的细致分析中予以点出、补充和展开。任何一种叙事都无法穷尽哪怕一个小事件的全部,因为叙事无法穷尽构成这个事件和这个事件蕴含的全部关系。因此,我们对事件的记录和描述,不过是一种服务于目前分析路径的“拼贴”。[1]

  案情是这样的:原告是珠三角某城市郊区本地农民,在村庄附近走路时被另一个村的一个本地车主撞伤了,之后住院治疗的各项费用都由自己支付。出院后,双方在交警主持下进行调解,伤者坚持要医疗费1250元和误工费1000元,但车主根据交警的核算,只愿意赔偿全部医疗费和500元误工费,双方调解不成。于是伤者到法院起诉,诉请医疗费1250元和误工费800元,[2]立案后第二天陈法官就组织他们和车方保险公司过来调解。下午15时30分,保险公司代理人(下文简称保司代表)提前到,说要先把赔偿项目核算一遍并给出了调解方案。保险公司的方案是医疗费赔9成,误工费赔150元,但陈法官建议医疗费全赔才有可能调解成功,而保司代表也同意了。16时,原告按照约定时间准时到,还带了一个朋友一起过来。陈法官打电话给车主,说是塞车要等多半个小时,事实上他直到16时50分才到。于是,陈法官先组织原告和保险公司调解,保司代表给出了刚才列好的方案,稍微做了些解释,并委托陈法官替他向原告做详细解释,然后就跑到附近其它办公室调解案件了。[3]原告对医疗费全赔没意见,但对误工费有异议,因为保险公司是根据原告的农村户口性质计算的,[4]他认为应该按城镇户口性质计算,理由是他所在的村庄已经由农村改城镇,但又提不出任何证据(户口本或派出所证明)支持,所以就不同意保险公司调解方案。陈法官跟他苦口婆心的从法律规定到诉讼成本劝说了一番之后,他半信半疑,于是打电话给一个律师,[5]律师给了他100%的肯定意见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诉状上的标准比真正的城镇标准还要高接近一倍),所以他认为最低就要按城镇标准计算,并且对车主严重迟到表示不满而想走人。就在此时,车主到了,他一进入温馨调解室就向陈法官和原告表示歉意,在看过保险公司的调解方案后也表示同意。在双方僵持的情况下,陈法官询问车主是否愿意赔给原告350元了事,没想到他极为爽快就答应了。于是陈法官就按城镇标准给原告调解方案,但他又不同意了,说法院这个城镇标准比律师给的城镇标准低了将近一倍,也就是少了300元左右,甚至陈法官拿出规定原文给他看,他依然认为律师提供的才是正确的。此时,陈法官就不再组织调解了,他认为再谈下去可能就有损法院和法官的尊严了。

  二、为什么选择调解?

  为什么在此案中几方都会同意首先用调解来处理案件呢?对于原告来说,他并不清楚法院处理案件的程序,法院通知他来参加调解他也就过来,而且调解这种相对温和的问题解决方式在群众中也有深厚的基础。对于被告来说,他们显然是急于平息纠纷解决问题,很爽快的就答应过来参与调解,他们看重的是调解能够一次性解决问题的便利。但对于法院和法官来说,一个特定的案件最终是采取判决还是调解来解决,可能取决于法官对案件的把握和他对判决和调解这两种技术的娴熟程度,以及他所具有的法律思维,因此不同的知识结构和不同的法律实践会导致法官采取不同的策略行为。

  陈法官采取调解这种方式首先来处理案件,与他所处的司法场域和法律思维是密切相关的。首先,陈法官所在的法院、法庭乃至本人都有调解率的硬性指标,通过当地政府和上级法院层层下达任务,这使得调解工作变成一项政治任务,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语境下还成为了衡量个人工作能力强弱的一项重要指标。陈法官所在的组织是该法庭为提高案件调解率而专门设立的内部组织――调解组,该组的主要目的就是尽一切可能在第一阶段调解案件,消除矛盾。这使得该组的成员包括陈法官拿到案件的第一反应是该案件有没有调解的可能,只要有一定程度的可能,就会优先考虑调解方式,并且尽最大能力来组织调解。这种调解动力由于法官所处的司法场域的制度规定性而与他个人的荣誉、地位、升迁、收入之类的实际利益联系在一起。其次,像这种小案件用调解结案比用判决结案可能省时省力省钱,既可以避免诉累,又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有良好的法律效果。一个案件如果走正常的法律程序,从发应诉材料到开庭审理到判决生效,从时间成本来说,少则三个月,多则半年;如果该案件还上诉,那案件可能就要拖上一年半载的了。从经济成本来说,当事人需要来回法庭的次数少则三五次,多则近十次,这其中承受的精神压力可想而知,花费的住宿费车费也是一笔不小的数目。而调解这种当场即时解决问题的方式,不仅避免了上诉的问题,也避免了错案责任追究的问题,显然极大的加速了案件的进程。最后,如果能够调解结案,显然问题解决得更彻底,双方还有可能握手言和,有良好的社会效果。陈法官选择调解更主要的是出于他长期处理城乡二元社会案件形成的对秩序的独特看法,一套独特的法律认识或“地方性知识”。[6]这种知识是他们在日常生活中从身处其中的社会环境中从小培养起来的,由此成为他重要的法律思维和处理纠纷的惯习。这种法律思维不是像法律逻辑所坚持的那样将案件的解决看作是一个独立的、孤立的事件而加以的最终的对错判定,而是将案件看作社会关系链中的一个中介环节、一个节点、一个连接部,案件的解决正是要弥补、熨平或重建发生褶皱或断裂了的社会关系链和事件连续链。因此,这种法律思维不仅关心问题的解决是否符合法律的逻辑推理,而更主要的是关心问题的解决是否妥当,是否可行,是否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是否有利于纠纷当事人日后的和睦相处。他不是用一纸判决书判给当事人永远无法兑现的权利,而是采用各种日常权力技术给予当事人实实在在的利益,[7]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完整统一。[page]

  所以,在城乡二元结构的背景下,当事人选择调解还是判决也体现了城乡特色。原告的农村背景决定了他选择调解是朦胧和被动的,其权利意识并不强烈;被告的现代理念决定了他们选择调解是主动的有目的的,其利益计算相当清晰;而陈法官则能够相对自如的穿梭于这两种意识当中,并以他对乡土社会和城市文明的谙熟来作出问题解决模式的选择。在完全是乡土社会和农民身份的背景下,往往当事人到法庭就是找一个说理的地方,他们对整套法律程序完全陌生而更喜欢调解;在完全城市社会和白领身份的背景下,往往当事人到法庭就是希望用判决把纠纷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下来,他们更为看重的是权利保护和是非对错;在郊区这种城乡结合和冲突最明显的地方,法律显示出了多元化。

  三、调解中各方的利益诉求与策略选择

  在温馨调解室这一场景中,[8]法律的运作显然不像在审判庭开庭时那样严肃庄重,而是存在一定程度上的讨价还价,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吵吵闹闹,存在人情、道理和法律交替运用的情况。各方的知识结构不同、权力资源不同、立场态度不同,利益诉求不同,因此他们的策略选择也就不同。

  在很多人眼中,调解时当事人双方就应该自始至终在现场,主持调解的法官也应该保持中立。但本次调解中保司代表进进出出数次,陈法官为什么没有阻止呢?陈法官为什么还要替保司代表做解释工作呢?显然这需要做语境化考量。法官与保司代表在长期的调解实践中存在“互惠互利”的需要,帮忙解释也是为促进调解成功的一种策略选择。首先,保司代表确实是因案件繁多,有事离开,无法到场全程跟踪。但同时这种离场也是一种策略,在双方僵持或对方不能马上答应的情况下保司代表以离场不调解作为一种“威胁”手段迫使对方就范,特别是在双方协商数目较接近的情况下,保司代表的离场“威胁”往往能迫使对方起到较好的配合效果。这种离场也并非就真的走人或不再理睬,而只是在其它办公室调解案件,维持一种若近若远的微妙平衡关系,随时准备为对方的同意而签字,事实上本案中保司代表也时不时的回来看原告的态度和意见。其次,法官与保司代表形成某种意义上的利益共栖关系,法官与保司代表既是对手,也是熟人,[9]在工作上需要相互配合,需要互给人情和面子。如果保司代表不配合,法官的调解任务完成乃至升迁发展空间会受到影响;[10]如果法官对代理人有看法,通过向其所在保司或保协的反映也会影响他的生存与发展空间。所以他们之间维持着一种微妙的利益平衡,在非原则问题上、非根本利益上维持着一种互惠合作关系。最后,法官的解释可能比保司代表的解释效果更好。因为保司代表与原告毕竟是原被告、是对立的,而法官的中立形象会使得原告更容易听得进去那些解释。当然这也可以说是保司代表把“吵架”或“对骂”的风险转移给法官,因为它们给出的都是最低赔偿标准,所以在某种程度上法官被保司代表给“利用”了。而保司代表听从法官,不降低医疗费赔偿数额的做法,也表明他在给法官面子,他也是法官实现其成功调解的一个“工具”。这表明,法官在调解中并非总是中立的,而是带有一定的倾向性,为平衡双方的利益,为促进调解的成功而有的放矢的做出安排。

  被告方的调解方案与原告的诉请只是相差300元,在考虑如果继续打官司的时间精力成本等因素的情况下,很多人认为他应该见好就收了,但原告为什么却丝毫不退却呢?这同样需要做语境化的考量。首先,原告是本地人,来回法庭比较方便,基本可以忽略住宿费与车费的经济成本问题。其次,原告没有正式工作,有很多的闲暇时间,所以也基本不用考虑时间与机会成本的问题。再次,原告没有固定收入,300元对于他来说可能是大事,说不定还可以借此机会赚上一小笔。第四,原告与被告并非熟人,也不存在撕破脸皮的潜在威胁,人情面子机制起不了作用。还有,原告与“影子律师”是熟人关系,而与陈法官只是临时构建的工作关系,因此他更相信律师的意见而不是陈法官的。最后,原告可能下不了台,在交警调解时已经是这个赔偿数额,到法院调解还是这个赔偿数额,他本人的面子上过不去。

  与原告相反的是,被告车主在陈法官的简单询问下就做出了愿意赔偿350元的承诺,为什么被告车主会这么爽快的答应呢?首先,虽然不省钱,但省时省力。车主有固定的工作,不错的收入,他每一天的收益显然是赢利型的,因此来多法庭一天他就多损失一天的收入,而这个损失的钱显然要比只赔偿350元多得多。其次,车主无论在法律上还是道德上都处于劣势。他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本次调解又严重迟到,这两个弱点被陈法官抓住并批评,这导致他能轻易的答应,因为答应是扭转他处于不利局面的重要策略。再次,在交警调解时车主已经同意赔偿这个数额,现在法院调解依然是这个赔偿数额,对于他来说没有什么损失,反而有先见之明的道理优势,面子也已赚足。最后,被告在本案已经大概知道了应该赔偿的数额,本地人的身份也使得他不怕原告的法外威胁,因此更相信中立的陈法官给出的意见。

  原告的策略选择更多的受到其文化程度和经济状况的影响,这也与乡土社会农民的现状是相符的;被告车主的策略选择更多的受到现代文明和诚信机制的影响,这也与城市社会白领的现状是吻合的;而陈法官在理解双方当事人的立场基础上,显然也有自己的制约机制和利益衡量。所以,在城乡二元结构的背景下,这种利益的冲突和观念的冲突是直接的、明显的,其利益诉求显然是“地方性”的,其策略选择也显然是“个性化”的。

  四、调解中的知识征服与话语支配权

  在温馨调解室这一特定的司法运作场所中,存在着各方权力的展开和博弈过程。就像权力体现为是知识一样,权力的实践也体现为一种话语的实践,权力的支配关系就是话语的支配关系,争得话语支配权也就意味着在权力的支配关系中处于支配的一方。[11]

  对于保司代表来说,他自始至终切入的仅仅是法律话语,这是由他的公司立场和现实状况所决定的;即使他要考虑人情道理的因素,那也是在法律的框架内考虑。保司代表计算赔偿数额一定要有法律依据,一定要符合公司的种种内部规定,否则会通不过公司的内部审核,而需要自己对不符合规定的部分买单。并不是保司代表不懂得人情道理,不懂得道德观念,而是他无法仅仅出于同情或理解而对没有依据或依据不足的部分进行赔偿。即使他知道该赔偿项目在实际中已发生,但由于原告不懂得证据保全等原因而导致无法在法律上体现,他依然无法在调解方案中给予赔偿,公司的立场决定了他应该从也只能从法律话语切入。道德话语的切入也相当的费时费力,并不像法律规定那样一目了然,而案多人少的问题已经迫使保司代表疲于到处奔走调解开庭,也根本就没有心思来与原告慢慢的磨嘴皮,因为从一定程度上来说调解成功与否就是一件磨嘴皮多少的事情。并且保司代表如果从道德话语切入也存在一定的风险,至少没有像法律话语切入时那样稳重妥当。保司代表可能是法律上的专家,但一般不是道德上的专家,如果他在道德话语切入时出现了错误,导致了矛盾的激化,那无论对公司利益还是其个人利益都是不利的。在笔者调解过的案件中,就出现过保司代表出言不逊蔑视原告,遭到了原告的言语攻击乃至身体攻击。即使保险公司要考虑人情道理的问题,那也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人情和道理。本案中陈法官建议保司代表医疗费全赔才有可能调解成功,而保司代表也同意了。因为医疗费赔9成还是全赔,保司代表是有“自由裁量权”的,[12]因此他可以顺水推舟的把人情卖给陈法官,这也是出于工作上的相互配合。但当最后双方的调解方案相差300元时,陈法官也就没有再对保险公司做出多赔300元的建议,为什么呢?首先,这多赔的300元只能是法律外的赔偿,这种建议会使保司代表有一定的难堪。其次,第一次建议纯属工作上的建议,公事公办;第二次建议就或多或少的涉及到双方面子的问题,保司代表同意了,陈法官调解成功有面子了,但也似乎欠了对方一个人情;保司代表不同意,陈法官岂不是自讨没趣,也伤了双方的面子。显然陈法官不会为了一个与自己毫不相干的案件而动员私情,影响了双方的合作关系,这也可以说明在调解中处于相对中立地位的法官并非什么话都可以说,什么事都可以做,即使他要做出建议也是相当谨慎的,他是需要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来做出安排的,其对自身话语权的引导作用还是相当珍惜的。[page]

  对于原告来说,他自始至终切入的仅仅是道德话语,这是由他的立场态度和知识结构所决定的;即使他要考虑法律与证据的因素,那也是用道德化的思维来考虑。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无责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也是由他先支付的,因此他势必要求得到全部的赔偿。原告在调解中一再强调的是他在本次事故中是没有错的,他的诉求是合理的,他的立场决定了他咄咄逼人的态度,他的道德优势决定了他不顾一切要求全部赔偿的姿态。而且原告由于自身知识结构的缺陷,也无法提出法律话语,而只能死死的抱住道德话语的优势。如果他具备法律方面知识结构的话,大概案件也就不用到法院起诉了,而早在交警部门的时候就达成协议了。即使到后来原告在陈法官的劝说后开始考虑法律规定与事实证据方面的问题,也仍然采用道德化的思维。他认为他事实上是城镇户口,对方和法院就应该按照城镇户口给他计算赔偿标准,而不管这个户口性质的证据能否在法律上体现。他认为律师给出的城镇标准才是正确的,甚至当陈法官拿出城镇标准规定的原文给他看时仍然不相信,这表明他考虑律师的熟人因素远远多于考虑法官的客观中立因素。其实陈法官也已经运用法律知识和道德知识来向他说明为什么律师计算赔偿标准会偏高的问题,暗示了律师有自己的利益考虑在里面,[13]但原告依然认为律师是亲戚介绍的,不可能欺骗他。原告认为“理”直就可以气壮,误解也成了他的策略,甚至固执暴躁的性格都成为他影响调解结果的因素。[14]与原告同来的朋友同样存在法律知识结构缺陷的问题,因此他能够给出的只是对被告的愤慨,对原告无条件的同情和支持,不但无法有效的帮忙解决问题,相反是在添乱。这说明在城乡二元结构的背景下,农村和农民对于规则的需求并非只是简单的法律规定,他还有情理和道德的因素在里面。我们只有考虑到这些因素,并且以一种农民喜闻乐见的形式传播给他们,法官的知识才能“适销对路”,法律知识才能起到知识征服的作用。

  对于车主来说,他能够在法律话语和道德话语之间自由的切换,这是由他的思维方式和实践经验所决定的;无论是法律话语还是道德话语,他都是以一种务实理性解决问题的态度来参与。车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负全责,也没有垫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在本次调解中还严重迟到,这使得他无论在法律上还是道德上都处于劣势。为了扭转这种劣势,车主一进入温馨调解室就马上向陈法官和原告道歉,从道德上初步减轻自己的负担;然后也马上同意保险公司的调解方案,从法律上表明自己的立场;这两个办法初步建立起车主的话语优势。当陈法官询问车主是否愿意多赔偿350元时,车主再次同意,而这一次同意则是在法律上和道德上都稳当的建立了话语优势,从而完全扭转了整个调解局面,把自身置于一个完全主动的位置上了。这也说明调解是一个开放性的结构,一些非法律因素可以进入法律的视野,成为讨价还价的砝码。[15]车主并非无原则的退让,而是有理有节的退让,当原告得寸进尺的想要再多300元赔偿时,这次调解已经从法律之争变成意气之争了,再调解已是无益。可以看出:车主并没有死板的固守法律话语的阵地,因为多赔偿的这350元更多的是出于人道主义的角度来考虑的,哪怕他其实不用多赔偿;车主也没有轻易的服从道德话语的支配,因为在多赔偿350元后他也不肯再多一分的赔偿了,哪怕再多赔偿300元对他来说是小事情;车主的同意和不同意都是在为自身的利益打算,都是在为解决问题考虑,在一定的范围内坚持和妥协,以务实理性的态度表明自身的立场。车主是一个见过世面的人,有稳定的工作,有不错的收入,思维方式很理性,实践经验很丰富,这决定了他解决问题时总留有后路,因此他才能够在法律话语和道德话语之间自由的切换。也正因为此,陈法官的劝说无论是法律话语还是道德话语,都能够被车主所接受,能够“适销对路”,也起到了相应的知识征服的作用。

  对于陈法官来说,他与保司代表和车主的对话显然是很成功的,但与原告的对话却显得准备不足。保司代表和车主都是受工商社会熏陶成长起来的人,他们对法律话语的接受毫无障碍,也能够给予积极的配合。这表明我国以工商社会为背景建立起来的一整套现代法律体系在城市民众中已基本得到认可和实施,法律思维和法律语言都已进入了城市民众的日常生活中。但对于不具备法律知识结构或现代法律意识的农民来说,流行的法律思维和法律话语显然受到很大的挑战。农民并不会因为把户口从农村改为了城镇,其法律意识就自然而然得到培养和提升,其生活习惯就自然而然的以法律为尺度。如果这一套以工商社会为背景建立起来的现代法律体系不考虑到与农村中风俗习惯的衔接问题,或者在实施中不能有效的与民众的思维习惯和生活话语衔接起来,那么法律在农村和农民中的有效实施势必要打折扣。本次调解中,陈法官的法律话语劝说始终无法被原告所接受,原告既无法理解也不想去理解陈法官的法律解释,他们就像在两条平行线上对话,没有交集的空间。陈法官的道德话语劝说也始终无法被原告所接受,因为他不清楚原告究竟需要什么样的道德劝说,自己能提供什么样的道德劝说,他的道德劝说又是否“适销对路”。并且陈法官在本次调解中也忽略了与原告同来的朋友,如果陈法官的知识征服能够打动原告的朋友,那么也有可能调解成功。因为朋友了解原告的个性、品行、脾气、家境、他可能对法官做出的反应,他的实际财力如何,他对面子和人情的看重程度等“地方性知识”,而能够运用他的独特方式对原告产生影响。因此,在城乡二元结构的背景下,这种对话显得极为困难。陈法官掌握了法律权力技术,但却没有掌握好日常权力技术,[16]无法根据原告的具体情况在调解中把情、理和法有机结合起来,因此既无法做到知识征服,也掌握不到实际的话语支配权。

  五、结语

  在民事调解领域,有两位杰出的法官――宋鱼水和金桂兰,她们都做到了“案结事了,服判息诉”,但这两位好法官的切入点却有很大的不同。宋鱼水“案结事了”的经验在北京这个大都市大放光彩;而金桂兰“服判息诉”的经验则是深深的扎根于黑龙江的农村;但中国存在更多的是城乡二元结构的现实,是半城市化进程的现实。因此,单独的都市经验或农村经验对于大多数法官来说是不够用的,他们面对这个多元化的社会必须在知识储备上兼而备之。霍姆斯说: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对于城乡二元结构下的民事调解来说,经验就来自于城市和农村特有和混合的这些地方性知识。调解要成功就要像人类学对异文化符号的理解那样,以“深度描写”的方式针对特定对象,进入特定时间、地点和生活方式进行阐释;通过“文化持有者的内部眼界”来展示和研究他们的语言、行为,理解他们的声音、信仰,以此形成一种跨文化的理解。[17]任何一次渴望成功的调解,都必须力图把具有地方性想象意义的条件的存在结构与具有地方性知识意义的因果经验过程联系起来,才有可能显示出似乎是对同一事物所做出的深浅不同的描述,才有可能根据这些地方性知识而做出相应调解技巧的转变。具体到此案件中,陈法官对当地和当事人的地方性知识有一定了解,但仍不够深入,如果陈法官能够懂方言、懂风俗、懂人情,与双方当事人“打成一片”,或许他在调解的劝导上就能更加有的放矢。所以,在城乡二元结构的背景下,特别是越基层的法院和法官,就越应该注重对地方性知识的学习和培训,以做到真正的“适销对路”。福州师范大学法学院现在已经开始注重对本土法律人才的培养和教育,在学生读书和实习的时候就已经开始传授方言、风俗等地方性知识,力求与这个区域的真实法律需求和谐融合在一起。南京秦淮区法院让法官做“管段法官”,进社区管起“婆妈事”;东莞市法院让法官到社区挂职锻炼,做村官带领村民致富;这两种探索模式在理论上可能有瑕疵,但在实践上对于丰富法官学识,熟悉风土人情,扎根本地生活,培养地方性知识方面具有促进作用。对于大多数从学院到法院的法官,他们的生活经验和人生阅历还比较肤浅,因此对地方性知识的学习和经验的积累就显得很有必要,也甚为迫切。[page]

  如果我们不是仅仅从民事调解书和调解协议笔录来看待调解,我们在调解中会更多的感受到具体的人与人的交涉,各种资源(而不仅仅是政治权力资源)的调动,各种自觉不自觉的策略的运用,追求着运作中的各个个体自己的一个个很不起眼的具体目的,[18]用中国特有的方式来诠释法律的现代性问题。就这宗交通事故调解案件而言,或许他们对策略和资源的运用是自然而然的,对知识征服和话语支配权的争夺是没有意识的,但正是这种日常的权力技术运用和法律的权力技术运用才使得这种矛盾和冲突在我们国家这个转型的过程中暴露了出来。在城乡二元结构的背景下,这其中有某些落后性,但也有某些现代性,而且也是我们法律的现代化不得不考虑的起点之一。正是在调解的过程中,法律不再是外在于人的、高高在上的一项宏伟的制度安排,而是在细微的场景中被人们所运作的一种技术,法律在理论上被建构为宏观的,但法律在实践的运作是微观的。国家权力就是在具体场景的权力关系网络的复杂运作中,在种种冲突和妥协中,以迂回曲折的方式触及到我们的社会生活。[19]

  参考文献:

  [1] 赵晓力.关系/事件、行动策略和法律的叙事――对一起“依法收贷案”的分析[A].王铭铭、王斯福主编.乡村社会的公正、权威与秩序[C].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2] 赔偿项目和起诉状是伤者亲戚介绍的律师帮他计算并书写的,该律师也是下文谈到的“影子律师”。

  [3] 因为保险公司案件太多,人手不够,其代理人经常是同时调解数个案件,所以只能随时穿插进来。本案中保险公司代理人就是进进出出四五次,每次停留一小会,看看原告的态度,然后就又走开了。

  [4] 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工作工资证明或城镇户口证明,按正常的判决,也是按照农村户口计算误工费用。

  [5] 该律师自始至终都没有出现,也并非此案件原告的委托律师,他经朋友介绍帮原告书写了起诉状,但还没有收律师费。

  [6] 吉尔兹、克利福德著、邓正来译.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A].梁治平主编.法律的文化解释[C].三联书店,1994.

  [7] 强世功.“法律不入之地”的民事调解――对一起“依法收贷”案的再分析[J].比较法研究.1998(3).

  [8] 他们法庭为了营造良好的调解氛围,特布置了几间温馨调解室,就是在墙上挂上诸如“以和为贵”之类的书法作品,中间摆上一张椭圆形的办公桌,桌面或角落放上一些四季常青的花,让当事人进来后感觉放松、温馨。

  [9] 陈法官所在的庭是交通事故审判的专业庭,每天处理的案件都与保险公司有关,与保司代表已经打过无数次交道,构成了某种程度上的熟人,有些甚至成了好朋友。

  [10]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语境下,调解率往往成为一个法官是否能干的重要标志,直接关系到政治地位和升迁发展的问题。

  [11] [19] 强世功.“法律”是如何实践的[A].王铭铭、王斯福主编.乡村社会的公正、权威与秩序[C].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12] 对有发票的医疗费全部赔偿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规定的,赔9成是因为调解成功会导致赔偿速度加快而保险公司想占点好处,因此这两种赔偿方案都属于保司代表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内。

  [13] 一般律师在被咨询时或写起诉状时都会故意把赔偿标准提高,以此给当事人描绘出一个较好的蓝图,因此其被聘请为律师的机会较高,或者当事人会觉得还是请律师比较合算。

  [14] [15] 杨柳.模糊的法律产品――对两起基层法院调解案件的考察[J].北大法律评论(第2卷第1辑).法律出版社,1999.

  [16] 李猛.日常生活的权力技术――迈向关系/事件的社会学分析[D].北京大学硕士研究生论文,1996.

  [17] 吉尔兹著、王海龙译.地方性知识(阐释人类学论文集)[M].中央编译出版社,2004.

  [18] 苏力.感受中国法律的现代性――《为什么“送法下乡”?》的一个诠释[A].赵汀阳主编.现代性与中国[C].广东教育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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