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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韩某、原审被告伊川县某运输公司交通事故损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11 16:20:33 人浏览

导读: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男,1955年3月3日生,汉族。原审被告伊川县某运输公司。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韩某、原审被告伊川县某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韩某于2007年11月27日以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男,1955年3月3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伊川县某运输公司。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韩某、原审被告伊川县某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韩某于2007年11月27日以某公司、张红、程记伟为被告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述三被告偿付欠款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08年1月18日伊川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本案。2008年5月12日,韩某申请撤回对张红、程记伟的诉讼;同日,韩某、某公司均向法院申请追加张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伊川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2007)伊民一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元月30日,案外人程记伟驾驶张某的豫CD0923号大货车(该车登记在某公司名下)在郑州市310国道613km里程碑处将韩某创伤,经郑州市交警三大队认定,程记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同年12月23日,交警部门主持调解时,韩某、张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案外人张红均在场。案外人张红和韩某在协议书上签了名,张某和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未在协议书上签名。12月27日,案外人张红应交警部门要求,在协议书下面“此协议余款9000未支付”一行后面签了名。因索要该9000元未果,韩某诉讼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2005年12月23日,在张某在场的情况下,韩某和案外人张红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并在协议书上签了名,据此,本院推定张某知晓并且默认了该协议的内容。案外人张红于12月27日在“此协议余款9000元未支付”一行后签了名,表明按照该协议,韩某还有9000元未得到是客观事实。因此,张某应当依照协议向韩某支付剩余的9000元。由于本案是债权纠纷,不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因而,韩某要求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韩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同理,张某认为韩某主张权利超过一年诉讼时效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张某偿付原告韩某9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张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5年12月23日的调解协议是无效的,我与韩某因交通事故在郑州市交警三大队主持下就其后期治疗费达成协议,约定由韩某提供9000元合法有效单据时,我支付9000元;后因韩某提供的单据为假单据被交警退回,该9000元已无法支付,因所附条件不成立,故该调解协议不生效;另调解协议没有我本人的签字,张红的签名时间与调解协议时间不符,该调解协议对我不应该发生法律效力。2.一审法院对案件性质的认定错误。本案应该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而一审法院却把他认定为债权债务关系,调解协议的签名是张红,韩某起诉的也是张红,债务与我无关,一审法院的认定的事实不能自圆其说。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错误地认定为债务纠纷,并适用民法通则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重新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韩某答辩称:2005年12月23日的调解协议是在郑州交警部门主持下进行的,是就赔偿问题达成的协议,协议签订后已生效履行,案外人张红的签字应当发生效力,现尚有余款9000元未支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page]

原审被告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5年12月23日,程记伟不在调解的现场。

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本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进行分析认为,2005年12月23日,案外人张红代表张某参加由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并在调解书上签字,张某对此无异议,故该调解书已经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该按调解书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及义务。根据该调解协议,张某已向韩某支付了19000元,余款9000元未履行,为此韩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给付9000元,原审法院认定由张某给付韩某9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张某上诉称,在交警部门调解时该9000元应由韩某提供有效的单据后才应给付,是附条件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在本案审理中,张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调解时是附条件的,且调解书中也无附条件的内容,故其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张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薛志毅

审 判 员:吴 敏

审 判 员:刘丽娜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李紫云

相关判例:上诉人 二审 交通事故 伊川县 判决书 原审 张某 损害赔偿 民事 洛民终 纠纷 被上诉人 被告 运输公司 韩某[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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