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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权利的维护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12 08:25:08 人浏览

导读:

患者权利的维护在医疗过程中,患方作为“求医”者,处于相对的弱势地位,为了有效地维护自己的权利,减少不应有的损害或损失,要善于获取信息、掌握证据、加强沟通,遵守法纪。(一)主动取证,保护现场患方要与医方交涉,维护自己的利益,必须有证据说明医方有过错和

  患者权利的维护

  在医疗过程中,患方作为“求医”者,处于相对的弱势地位,为了有效地维护自己的权利,减少不应有的损害或损失,要善于获取信息、掌握证据、加强沟通,遵守法纪。

(一)主动取证,保护现场

患方要与医方交涉,维护自己的利益,必须有证据说明医方有过错和违法行为,并对自己造成了不良后果。因此,发生医疗纠纷后,患方应主动地搜集各种相关资料和证据。凡门急诊者,患方必须立即向医方索回病历,如果是急诊抢救病人,还要取回护理记录单或其复印件;凡住院病人,可以要求医方全文复印住院病历。这不仅有利于对问题的分析,也可防止对对病历的涂改、仿造、隐匿或销毁等情况的发生。在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中规定要重视病历的保管工作,指出“病人所在单位、病人、家属事故当事人及其亲属不予调阅”。但是,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0条明确规定:“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如果医方拒绝复印或复制以上资料,患者可以依《条例》第56条第(二)项向卫生行政部门反映,以责令其改正或处分。

同时,患方还要尽量从有关病人处获取旁证。包括同病室的其他病人或家属等,可通过他们了解真实情况。由于病人及其家属流动性较大,因此个人取证时要抓紧时间,并及时掌握这些病人或陪护人的家庭地址和联系电话,以求需要时可及时联系。

除资料取证外,凡涉及到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有关纠纷时,患方应及时提出要求医方封存现场,且不可销毁该类物品,破坏有关现场。《条例》第16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第17条规定:“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封存以上实物或现场不仅是医患方的权力,也是医方的义务,如果医方不主动及不接受患方的要求,拒绝履行该项义务,患方可依《条例》第56条向有关部门反映。

(二)积极沟通,发现问题

在发生医患冲突尤其是医疗纠纷后,患方可以通过协商、调解、诉讼等途径来解决。但无论最终选择什么途径,首先应与医方沟通。沟通不仅有助于消除误解或隔阂,而且患方也可以在沟通中获得更多的信息,了解发生不良后果的原因及问题,进一步收集有利于自己的证据。

首先,患方应根据自己心中的疑虑和问题,向责任医师或医方领导表明希望了解不良结果的愿望。此时,作为患方应避免感情用事,语言过激或行为越轨,要以真诚沟通、解决问题的心态与医方交涉。在听取医方的解释时要有耐心,要善于抓住关键问题,如是属于医疗事故、不良反应、并发症、医疗意外,还是过失。而不要在次要问题如服务态度、说话方式等方面纠缠不清。其次,沟通中应注意医方的说明、理由和依据是否充分,如果患方对医方的解释、理由等难以理解或存在疑问,可以要求医方用通俗的语言进行说明或请教其他有关人员,必要时可以请医方出示相关文件或证据。如果对医方的解释不够满意或难以接受时,就应以书面形式向医方提出要求进行调查的报告,请求医方作出书面的、实事求是的回复。再次,如果已弄清有关问题,不良后果并非医方过失和违法行为所致,则患方应对医方表示谅解,不能寻衅滋事。如果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医方不存在严重过失或严重后果,双方能够协商解决的尽量选择协商解决,这也是最简单、最有效、最实惠的解决方法。

(三)实事求是,据理力争

在医疗纠纷的处理中,医患双方都必须以事实说话,而不能主观判断,妄加推测或无理取闹。目前尽管医疗损害事件的诉讼已实施“举证责任倒置”,举证的责任主要落在了医方,但并不是说患方无须承担任何举证责任。2002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规定,仅仅说明在医疗侵权诉讼中,患方无须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方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说患方无需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如患方需要证明自己与被告的医方之间存在医患法律关系,证明医疗活动对患者造成了不良后果这一客观事实等。而且,对于需要医方提供的一些证据,若患方能够主动提供,可能更有利于维护患方的利益。

但是,如果医方的过失并没有给患者造成不良的人身损害后果,而是对其他方面如经济、名誉等造成了不良影响,那么患方能否要求医方赔偿呢?《条例》第49条第(三)项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这一规定,如果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虽有过失行为,但并未给患者造成不良的人身损害后果,就构不成医疗事故,也就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患方可以据理力争。因为该规定本身与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精神相违背,该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且,2003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的《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因医疗事故引起的纠纷,参照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这样,如果医方有过失并给患方造成了不属于医疗事故中非人身损害后果的影响,医方就不能依据《条例》来抗辩,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民法通则》的法律效力明显地大于《条例》,这是不容置疑的。这表明,在医疗实践中,对于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患纠纷事件,只要医方存在过错,并给患者造成了人身、财产损害,如医疗故意损害、非躯体性损害、单纯过失性损害等,就应当承担责任,患方就有权获得赔偿。

(四)应注意的问题

1.避免行为过激

在医疗过程中,如果患方对诊疗结果不满意,或者发现患者受到损害的事实,应通过正当渠道向医院有关部门反映,而不能采取过激行为,如殴打、谩骂医务人员,打砸医院物品,抢夺病历资料,扰乱医院正常工作秩序,干扰对其他患者的诊疗等,应当有理、有利、有节。否则,可能会造成有理也输三分的情形。甚至,会受到法律的制裁。《条例》第59条规定:“以医疗事故为由,寻衅滋事、抢夺病历资料、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依照刑法关于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 积极配合尸检

我国《孝经》中“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敢毁损,孝之始也”的伦理观念,对现代人的影响是根深蒂固的。在医疗纠纷中,有不少家属不愿接受医方所提出的尸检要求,认为这样将破坏了尸体的完整性,是对死者的不敬。尸检是判明患者死因的主要途径,如果患方对患者的死亡有怀疑,应主动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尸检,或接受医方的尸检要求,否则就等于患方放弃了获取客观证据的权利,死因的判断只能依据医方的病历分析。《条例》第18条第三款规定:“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为了确保尸检过程的客观、公正,患方有权聘请代表自己利益的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对尸检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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