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对浙江省卫生厅在执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过程中有关问题的批复
导读:
卫生部关于对浙江省卫生厅在执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过程中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医发[2004]65号
浙江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在执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过程中几个问题的请示》(浙卫[2003]56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首次鉴定后一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再次鉴定可以由双记当事人共同委托,也可以单方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其中一方当事人对首次鉴定结论持有异议,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另一方当事人不予配合,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担责任。
二、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疗机构应提醒患方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当时未对实物进行封存,实物被销毁,事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认为是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的不良后果的,可对保留的血样及同生产批号的药物进行检定,检定结果作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之一。
三、在实际工作中,可根据鉴定需要,由医患双方随机等额多抽取几名专家作为候补专家,但应按抽取的顺序依次递补。
四、伤残等级一至十级分别对应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所造成的损害情形。
五、因医患双方或单方多种因素而中止的案件,其中止的时限为直至造成中止该案件的因素消失的时间段。
六、法院已审结,检察院再次提出申请鉴定,可予以受理。
七、对医疗机构无患者就诊病历记录或病历丢失的,应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八、病人治疗未终结的,是否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九、由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论由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发给双方当事人。
此复。
二00四年三月四日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相关知识推荐
最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对立法目的和依据、对工程建设项目定义、强制招标制度、招投标行政监督职责分工、招投标交易场所和电子招投标、禁止非法干涉招投标活动的总体性
一、医疗事故的界定范围仍显模糊和狭窄《条例》对医疗事故的概念进行了重大修改,将原来的三级医疗事故变为四级,但是《条例》的相关内容值得商榷:首先,与现行法律规定及
1、有过错有损害即可赔偿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将医疗事故分为二类三级,即: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二类,每类事故中分别为三个等级,即:造成患者死亡的为一级,造成患者严
因遭受人身损害导致脑震荡的受害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进行赔偿的范围包括有: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治疗费用;造成精神损害的,还可以要求责任人
被人打成轻伤了可以要求民事赔偿。侵权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同等责任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方式为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以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
事故理赔费用应当首先由当事人所购买的保险的保险公司进行承担,保险赔偿额不足以承担的,再由当事人自身的财产承担。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保险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