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疗延误致患者死亡 医院被判负全责
导读:
近日,济南中院审结一起长达六年的医疗纠纷案,二审改判被告医院承担全部责任,退还患者支付的医疗费,并赔偿死者亲属56万余元。该医院在病人术后出现危险症状时,没及时检查、救治,拖延四天才进行二次手术,终致病人死亡。
2003年4月25日,患者黄某到被告医院就诊,5月2日,医院为黄某进行胃大部切除、胆总管切开取石、胆囊切除术、胃空肠吻合术,并实施T形管引流。5月4日,T形管前臂局部脱落,胆总管缝合处有一0.4cm的缝,并有胆汁流入腹腔。5月8日为黄某进行二次手术后,黄某出现高热、黄疸和转氨酶升高,后呼吸衰竭,7月2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一审审理期间,医院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2003年5月2日,全麻+硬膜外麻醉下行胆囊切除、胆总管切开取石、T形管引流,胃大切除、胃空肠吻合术,“所采用的治疗方案是正确的”。2.T形管脱落、胆汁外溢是引起黄某二次手术后出现一系列并发症,最终呼吸循环衰竭的根本原因。据2003年5月2日手术记录记载,T形管的安放位置及缝线符合手术规范要求,缝合后注入生理盐水试验,见胆总管缝合处无渗漏,“手术操作无不当之处”。3.依据病历护理记录记载,5月2日手术后T形管引量为200毫升左右,腹腔引流量少。5月4日腹腔引流量突增至1370毫升,病人出现腹痛、腹胀等临床症状,说明黄某5月4日发生T 形管脱落,“为组织愈合不良所致,属于手术并发症,与手术操作无关,二次手术及后期抢救过程中亦未见不当”。
黄某家属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进行。2008年5月19日,一审法院判被告承担50%的法律责任。
一审宣判后,双方都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患者入院后,自术前检查、手术、术后护理直至患者治疗结束出院,都属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期间,医疗机构应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和有效、及时的治疗义务。黄某因病到被告处就诊,被告于2003年5月2日对黄某施行手术后,5月4日T形管脱落,致使应从T形管排出体外的胆汁溢出,流入腹腔,导致严重的腹腔感染、胆汁性腹膜炎等疾病。直到5月8日,被告才为黄某检查并进行第二次手术,予以整复胆总管内T形管引流、冲洗腹腔并对腹腔进行引流。
“作为省内具有较高专业医疗水平的被告,如果尽到合理的观察注意义务,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严重后果可以避免。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明显的治疗延误情形。”
鉴定结论仅依据被告单方制作的手术记录及病历护理记录记载,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把5月4日发生T形管脱落解释为“组织愈合不良”,缺乏说服力。同时,该鉴定结论对5月4日发生胆汁外溢后直到5月8日才进行二次手术清洗腹腔之间相隔四天时间,被告是否存在有效治疗问题未作说明,加之鉴定人经法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该鉴定结论,法院不予采信。[page]
济南中院认定,被告存在明显的治疗延误情形,该医疗过错与黄某的死亡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应对黄某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遂判定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并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6万余元。
二审宣判后,被告医院已将全部赔偿款项支付给原告。
被告存在明显的治疗延误情形,该医疗过错与黄某的死亡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应对黄某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相关知识推荐
医院诊断失误导致交通事故受害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责任人是否可免除部分责任?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
一患者发热咳嗽,所患肺炎被误诊为肺结核,最终病情耽误,不治身亡。蚌埠市中级法院日前作出终审判决,维持蚌埠市蚌山区法院一审判决,两家医院被判定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
因遭受人身损害导致脑震荡的受害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进行赔偿的范围包括有: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治疗费用;造成精神损害的,还可以要求责任人
被人打成轻伤了可以要求民事赔偿。侵权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同等责任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方式为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以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
事故理赔费用应当首先由当事人所购买的保险的保险公司进行承担,保险赔偿额不足以承担的,再由当事人自身的财产承担。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保险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