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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情自然转归所致的医疗事件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13 11:13:48 人浏览

导读:

【提示】本案是一起因原告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和右剌一楔骨骨折作右跟骨固定术,术后原告回当地拆除石膏,之后刷告认为被告对其治疗处理不当造成其跟骨原45。坡度消失,引起争议。这实际是病情自然转归所致的医疗事件。那么,何谓病情的自然转归?原告:古某,男,50

  【提示

  本案是一起因原告“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和“右剌一楔骨骨折”作右跟骨固定术,术后原告回当地拆除石膏,之后刷告认为被告对其治疗处理不当造成其跟骨原45。坡度消失,引起争议。这实际是病情自然转归所致的医疗事件。那么,何谓病情的自然转归?

  原告:古某,男,50岁,汉族,干部

  被告:上海市某三级甲等企业医院

  【案件事实

  1995年10月5日,原告在新疆某石棉矿上彭办事处工作时,因不慎自2米高处摔下,导致“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和“右第一楔骨骨折”,立即被送往被告处就诊,被告即用石膏为原告进行右跟骨固定。10月18日,原告去被告处复诊,由被告为其更换了石膏。10月21日,原告由其妻陪同去新疆休养,并在新疆拆除了石膏。之后,原告以被告对其治疗处理不当,造成其跟骨原45°坡度消失,遂多次与被告交涉,但一直没有结果。1997年6月23日,原告向上海某大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认为:被告对原告诊治方法符合“石膏固定术”指征,原告目前状况的直接原因为严重的外伤所致,并非被告医生的诊治不当所致,该医疗事件不属于医疗事故。人民法院审理中,原告虽然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是没有在规定时间申请复议,而且原告仍然坚持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但又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竞被告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各持己见,导致调解不成。

  【原告诉称

  原告因不慎摔伤至被告处就诊,但因被告诊治处理不当,导致原告跟骨原45°坡度消失,而且因为被告对原告伤情治疗不负责任,致使原告留下后遗症,所以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人民币10 000元、营养费人民币20 0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 000元。

  【被告辨称

  被告对原告的治疗处理手段并无不妥,并且经上海某大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诊治方法符合“石膏固定术”指征,被告目前状况的直接原因为严重的外伤所致,而非被告医生的诊治不当所致,该医疗事件不属于医疗事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判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的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原告目前情况的直接原因系严重的外伤所致,并非被告的诊治不当所造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缺乏法律依据,而且理由不足,所以本人民法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和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以及由伤情而支付的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 610元由原告负担。

  本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判决生效。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原告“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和“右第一楔骨骨折”,作右跟骨固定术,术后原告回当地拆除石膏,之后原告认为被告对其治疗处理不当造成其跟骨原45~坡度消失,引起争议。这实际是病情自然转归所致的医疗事件。

  (一)何谓病情的自然转归

  病情的自然转归,简单地讲即指患者病情自然发展的结果。实践中,医务人员常常会遇到一些危急重症和疑难杂症的患者,出于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他们采用各种现代医疗技术手段和方案去救治患者,争取把百分之一的希望变成现实,且皆大欢喜的情景不少。但是,绝大多数情况因为属于病情自然转归,不良后果的发生也在所难免。医疗工作由于其直面人的生命和健康,具有极大的风险性和特殊性,医学科学并未进步到各种疾病均可治疗、治愈的程度,病情的自然转归就是其中的一种情形。从法律上来分析,病情的自然转归应该具备两个基本要素,其一,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必须是符合法律要求的,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对患者的诊断、治疗方法和过程都必须符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没有过失。其二,患者所患的疾病,在现有的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已于2002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第1款第3项明确规定,在现有的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本案中,原告自2米高处摔下,导致“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和“右第一楔骨骨折”,被送至被告处就诊,被告即用石膏为原告进行跟骨固定,被告对原告的一诊治方法符合“石膏固定术”指征,是按诊疗常规操作。原告拆除石膏后发现的跟骨原45。坡度消失,是由于严重的外伤引起的病情的自然转归,并非被告诊疗不当所致。法院对原告的诉讼不予支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原告也应该履行自己的举证责任

  原告依法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对鉴定结论“不属于医疗事故”持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复议,继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从法律程序上来讲是符合要求的。但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必须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即使在2002年4月1日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将医疗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规定由医疗机构承担,患者只要有损害后果,可以证明在某个医疗机构就诊,就可以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应当注意在诉讼中,对于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标的应根据不同项目提供相应的证据,并应履行自已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证据的义务、进行申请复议的义务等,否则同样得不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也可能要承担败诉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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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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