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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过错造成新生儿脑瘫的担责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13 08:39:27 人浏览

导读:

核心提示:司法实践中,有人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人民法院处理医疗纠纷的唯一依据,但更多的人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医疗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机构进行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对于人民法院来说只是审理医疗纠纷的一种证据,但不是唯一证据。具体分析如下文。【案情

  核心提示:司法实践中,有人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人民法院处理医疗纠纷的唯一依据,但更多的人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医疗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机构进行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对于人民法院来说只是审理医疗纠纷的一种证据,但不是唯一证据。具体分析如下文。

  【案情】

  原告:蒙某。

  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某卫生院。

  2009年9月24日早,原告蒙某的母亲因临产腹痛前往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某卫生院待产。当日傍晚19时许,原告母亲仍未能分娩,被告对其予以转院处理,出院时被告对其诊断为:“孕1产0孕39+5W,头位临产;第二产程延长。”当日20时30分许,原告母亲由被告处转入该县妇幼保健院。该县妇幼保健院入院诊断为:“1、孕 1产0孕39 +4周临产;2、第二产程延长;3、胎儿窘迫。”入院后原告母亲经该院采取抢救措施于21时5分分娩出原告,原告经诊断为:“1、足月新生儿;2、新生儿重度窒息;3、新生儿颅内出血;4、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经该县妇幼保健院抢救处理后,原告于次日凌晨转入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新生儿窒息复苏后;2、新生儿胎粪吸入综合症;3、头皮下血肿;4、左顶部头皮破损。”住院期间原告花去医疗费14763.64元,在2009 年9月25日至10月6日无陪人,2009年10月7日至15日有陪人二人。同年10月15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1、新生儿窒息复苏后;2、新生儿胎粪吸入综合症;3、头皮下血肿;4、左顶部头皮破损;5、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6、蛛网膜下腔出血;7、幕上脑室扩大;8、左枕部硬膜下积液;9、代谢性酸中毒;10、缺氧缺血性心肌损害”,出院医嘱:“1、2009年11月5日回院行第二疗程脑康综合治疗;2、注意加强喂养、护理,预防感染;3、建议到上级医院行眼底检查及脑干诱发电位检查;4、不适时随诊”。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11月6日、11月9日到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803.5元。2010年4月28日、29日,原告因出生7月不抓物、竖头差,到柳州市妇幼保健院门诊治疗,初步诊断:“脑瘫、智力损伤”,建议:“综合康复治疗”,花去医疗费738.4元。2010年5月4日至同年6月1日、2010年6月22日至同年7月13日、2010年8月9日至同年9 月6日、2010年9月6日至同年9月20日、2010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20日,原告五次到柳州市妇幼保健院门诊治疗,诊断为:“1、脑性瘫(混合型痉挛、不随意四肢瘫、伴智力损伤、GMFCS V 级);2、症状性癫痫”,期间均有陪人二人,共花去医疗费33980.78元。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10月17日、26日到柳州市妇幼保健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43.85元。2010年9月17日,原告的父亲自行委托柳州市A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在原告母亲生产过程中的诊疗有无医疗过错、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花去鉴定费5000元。该中心于2010年11月20日作出[2010]残鉴字第***号伤残鉴定意见书、[2010]临证鉴字第 *号书证审查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损伤颅脑构成I(一)级伤残、被告存在过失。本案诉讼过程中,应被告申请,该院委托河池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会于2011年9月21日以河池医鉴[2011]1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本例医疗事故争议属于二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2011 年7月2日,原告的父亲自行委托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在原告母亲分娩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护理依赖等级进行鉴定,共花去鉴定费4900元。该所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2011]临分字第120号法医学分析意见书、[2011]临鉴字第**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对原告诊疗存在医疗过错,其医疗过错与原告出现的脑性瘫痪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50~60%),原告损伤所需护理依赖属于一级护理依赖。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2010年12月20日,原告诉至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3598元。[page]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4日早,原告之母因临产腹痛前往被告处分娩,经被告处医务人员检查后说一切均属正常,但原告之母迟迟不能正常分娩,原告家人担心发生难产及其他意外情况,多次要求从被告处转到上级医院分娩,但被告处医生一直承诺产妇无任何问题,可以安全分娩,直至当晚19时许,被告见产妇确已无法分娩才被迫转至该县妇幼保健院,但此时已造成第二产程延长,县妇幼保健院诊断为:1、孕1产0,孕39周加4天临产。2、持续性枕横位。3、胎儿窘迫。4、第二产程延长。5、会阴侧切术。入院后经采取抢救措施于20时20分分娩出原告,经诊断,原告已患:1、新生儿重度窒息、2、新生儿缺血缺氧小脑病。原告重度窒息苏醒后立即被转入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0月15日出院,经该院诊断为: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缺氧缺血性心肌损害、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多项疾病。2010年5月4日,原告因出生7个月后仍不会翻身,到柳州市妇幼保健院治疗,诊断为:1、脑损害综合症;中枢性协调障碍。2、症状性癫痫。随后原告因此病多次住院治疗。2010年9月17日,原告之父委托柳州市A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在原告之母生产过程中的诊疗有无医疗过错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在原告母亲生产过程中存在不采取正确接生措施、病历记录不规范、不完善,未尽到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等过失,其过失行为直接造成了原告宫内胎儿窘迫、第二产程延长及新生儿重度窒息,并且原告疾病构成一级伤残。

  原告认为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缺血缺氧性脑病乃至目前脑损伤综合症、症状性癫痫都存在着因果关系,应认定医疗方过错因素是导致原告疾病后果的因素之一。为此,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 37359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543元/年×20年=90860元,医疗费52530元、司法鉴定费9900元、后期护理费353040元、住院护理费17360元、交通费2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20元、营养费7500元,以上合计539330元。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23598 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373598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某卫生院辩称: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一条规定: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实施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侵权行为及损害后果发生于2009年9月24日,根据规定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来进行处理。二、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诉称的数额过高(数据的来源没有进行说明),经过河池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本案属于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由此,应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相关费用的计算,并按双方的责任大小进行合理分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审判】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母亲怀孕足月到被告处待产,被告应当按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要求对其进行诊疗,被告对廖某的医疗行为存在第二产程出现时,未能正确判断和处理,造成转诊延误,导致第二产程延长、胎儿宫内窘迫、新生儿重度窒息之后果,被告的上述医疗过失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河池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定本病例医疗事故争议属于二级丙等医疗事故,乙方承担次要责任。对该鉴定结论,该院认为该鉴定未充分考虑被告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有关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接生医生无执业医生资格等因素是否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参考原告提交的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并综合全案,该院认为被告应承担 50%的责任比较适宜。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6日发布的《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该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但是,由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起施行)规定的赔偿标准不一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的规定 ,本案损害赔偿项目和数额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被告要求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确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已报销的金额,该院认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属于社会保障范畴,在目前没有法律对其进行规范之前,应该参照保险法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的的相关规定,即原告可以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要求侵权人赔偿,还可以基于参加了新农合获得医疗费报销的权利,故对被告该项辩称该院不予采纳。至于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问题,该院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虽然发生在该法实施之前,但原告损害后果发生在该法实施之后,因为本案原告伤残鉴定结论在2010年11月20日才得出,本案应适用该法。在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因《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于2011年6月1日起生效,原告按新的标准变更其诉讼请求计算标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90860元、医疗费52530元、鉴定费9900元、后期护理费35304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住院护理费17360元,数额过高,原告护理人员为原告父母二人,二人均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天数应按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确定的天数确定,经审核,住院需护理天数为126天,该院支持12186.72元(17652元/年÷365天×126天 ×2人);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720元,数额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是受害人在医院接受诊疗期间需要进行的伙食消费,原告住院治疗实际天数为138 天,每天40元,该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520元(40元/天×138天);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理由充分,但诉请的金额与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提供的正式票据金额为1238元,被告对有正式票据的金额也予以认可,该院支持1238元;原告请求营养费7500元,根据有关规定,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能提交医疗机构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请求过高,应综合考虑患者原有状况、医疗过失行为的责任程度、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该院酌情支持15000元。本案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 90860元(543元/年×20年×100%) ,医疗费52530元,鉴定费9900元,后期护理费353040元(17652元/年×20年),住院护理费12186.72元(17652元 /年÷365天×126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520元(40元/天×138天),交通费1238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25274.72 元,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62637.36元。另外,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page]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并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某卫生院赔偿原告蒙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鉴定费、后期护理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77637.36元;

  二、驳回原告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为什么医疗事故鉴定医院负次要责任,而判决却被告承担50%的责任呢?这就涉及到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效力问题,司法实践中,有人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人民法院处理医疗纠纷的唯一依据,但更多的人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医疗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机构进行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对于人民法院来说只是审理医疗纠纷的一种证据,但不是唯一证据。本案的主审法官就是持这种观点。理由是: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规定的效力高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从法理上来说,最高人民法院对处理医疗纠纷的司法解释是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其效力要比行政法规高。也就是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效力比《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效力要高。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突破民事审判新难点》讲话中对此作过专门阐述:“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只是人民法院审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作为确定医疗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应当通过法庭质证。”、“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是认定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否则,就是鉴定牵着审判的“鼻子”走,是鉴定人员代替法官行使审判权。

  二、法官有权依据实践经验审查判断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并对不合情理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或部分采信。按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法官有权对鉴定结论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并可依据审判实践经验审查医疗事故鉴定人员、组织、程序及结论的合法性,作出自己的判断,对不合法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对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或者构成医疗事故但认定承担部分责任的,法官可以依照社会阅历和生活经验对医疗过错作出识别和判断,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全部不予采信或部分采信。这就是司法认知原理在医疗纠纷案件中的应用。

  从本案来说,法官依据司法认知原理认为,该鉴定未充分考虑被告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有关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接生医生无执业医生资格等因素是否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所以,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的结论是不妥的,法院判决医院承担50%的责任是合情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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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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