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始无权代理与欺诈的区别与联系
导读:
自始无权代理与欺诈的区别与联系?
答:
民法上的欺诈制度应包括法律行为中的欺诈与侵权法上的欺诈两个部分。法律行为中的欺诈仅导致合同无效或可撤销(传统民法欺诈仅导致法律行为的可撤销;我国民法通则将其规定为无效,不妥;合同法因欺诈对象是否为国家而或无效或可撤销,虽有进步,但不甚彻底),而侵权法上的欺诈则涉及责任问题(参见董安生老师的《民事法律行为》一书)。无权代理属于效力待定行为,其效力视本人是否追认而定,且在相对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时,构成表见代理,其效果相当于有权代理,我国合同法第48、49条就是关于无权代理及表见代理的规定。而欺诈一般属于可撤销行为,我国合同法52、54条规定了法律行为制度中的欺诈,因而二者是有区别的。但二者也有联系,在无权代理既不构成表见代理,又未获本人追认时,此时相对人可采取何种救济,学说观点不一:有认为相对人可要求无权代理人承担合同履行义务,也可以请求承担侵权责任;也有认为此时不能要求无权代理人履行合同义务,但可以缔约过失为由请求责任。总之,法律行为效力制度中,无权代理与欺诈是判然有别的,但无权代理可能构成侵权法上的欺诈。应予指出的是,欺诈主观上要求为恶意,但无权代理人主观上可能为恶意,也可能仅是过失,所以无权代理并非当然构成欺诈。至于欺诈的民事责任性质上究竟是侵权责任还是缔约过失责任,笔者以为这涉及体系问题,不可作断然的回答。在法国法系,其侵权法因采一般条款式,所以侵权责任具有较强的涵盖性,而合同责任则较为单纯;与法国法“大侵权――小合同”的模式不同,德国侵权法因采列举递进式,所以侵权法范围较小,于是通过扩张合同责任而解决合同中的责任(合同责任不同于合同法中的责任),所以有了合同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在我国现有框架内,笔者以为此种责任属于缔约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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