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赔偿青春损失费应当得到赔偿
导读:
常常遇到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赔偿“青春损失费”的请求,有人似乎感到很可笑,往往认为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受这种观点的影响,以至于司法机关在案件审理中,凡是带有“青春损失费”性质的赔偿约定都没有受到保护。
案情:甲男与乙女从十八岁开始相恋四年,因商量结婚的意见不能达成一致,于是乙女提出分手,其家庭又为其介绍了一个朋友,甲男知道后不舍得放手,又急追乙女。乙女考虑毕竟双方有四年的感情,所以又继续了原来的关系达四年之久,前后相继有八年。后期乙女家庭多次提出商量结婚的事,都因男方家庭以经济不充足为由暂搁了下来,其间乙女经常帮助甲男家庭照顾生意上的事。后在商量结婚一事中双方产生了大的矛盾,男方提出解除婚约。这时因女方在农村年龄偏大,再找对象相对的困难,所以女方及其家庭都非常生气,并认为是男方耽误了自己的青春。于是女方及其家人亲戚去了三四人到男方家庭,要求男方赔偿这八年的“青春损失费”。经双方讨价还价并经中间人调解,男方愿意给女方损失5000元,男方在交款时让女方打了一张收条,注明“收到甲男赔偿青春损失费5000元”后乙女签名。几天之后男方向法院起诉,以“青春损失费”不受法律保护为由,请求女方退还5000元。诉讼中主审法官认为女方要求男方赔偿其“青春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所以判决女方退还5000元。
愚以为,该判决是错误的。主审法官混淆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要求赔偿青春损失费和协议赔偿青春损失费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单纯的协议赔偿青春损失费是一种契约关系。该案中女方要求赔偿青春损失费有一个协议的过程,是在经过与男方反复协商并达成一致的意见以后才成立的合同,这个协议的过程完全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第规定,即(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该规定,双方协议赔偿“青春损失费”行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一,男女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二,赔偿5000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他们的行为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四,他们的行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没有哪一部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青春损失费”的赔偿。女方八年来对男方家庭的帮助和男方在女方多次提出解除婚约的情况下的追求不放,协议赔偿5000元数额并不大,没有显失公平的情形。因此,法院判决女方退还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第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确认该行为合法有效,应给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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