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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违约损害赔偿的法律意义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07 02:49:42 人浏览

导读:

导读:本文主要阐述了违约损害赔偿的定义,结合相关案例分析了违约损害赔偿案件时应该怎样裁判。从中可以了解违约损害赔偿的意义,违约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违约损害赔偿,是指:违约方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依法和依合同规定应承担

  导读:本文主要阐述了违约损害赔偿的定义,结合相关案例分析了违约损害赔偿案件时应该怎样裁判。从中可以了解违约损害赔偿的意义,违约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

  违约损害赔偿,是指:违约方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依法和依合同规定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它是合同责任中最常见的形式之一,也是充分保护受害人利益的一种主要的补救方式。从性质上看,违约损害赔偿实际上是法律强制违约当事人给受害人一笔金钱,目的在于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

  案例一:

  甲公司(委托方)与乙公司(承揽方)签定中央空调的安装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在约定各自权利和义务的基础上,特别约定了如果委托方迟延支付安装工程款,每迟延一日给付违约金5000元。尔后乙公司履行了安装承揽义务,甲公司根据付款进度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后乙公司起诉要求甲公司给付工程余款和违约金,按照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甲公司应当给付违约金的总额超过了其应付工程款余额。

  案例二:

  某学校与某广告公司签定租赁合同,广告公司租用该学校面向高速公路的建筑墙体,合同期限为三年。合同成立尚未实际履行时,该学校又与另一家公司签定租用合同。该广告公司起诉要求学校赔偿其与其他商家签定的广告合同不能履行的损失,其中包含应得的利润。应审理查明,广告公司与商家签定的广告合同,不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户外广告许可的条件,直至起诉时,广告公司都无法取得发布户外广告的许可证。

  案例一、二是普通、常见的民商事案件,法官经常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类似案件,它们向法官提出了如何裁量违约损害赔偿的问题。具体地讲,当事人自由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必须应给予完全必要的尊重;如何把握当事人的民事自由处分权利和司法介入干预之间的关系;合同损失的认定条件是什么;违约行为与合同损失的因果关系怎样判断;如何理解限制间接损失的可预见规则;在何时终结间接损失因果关系链条才恰当等等问题。总之,确定违约损害赔偿不是法官运用简单公式推导计算的过程,更重要的是法官对合同法立法背景及其法律精神的深刻领悟和法律价值判断的过程。法官的公平、正义观和利益均衡观等价值观念,直接影响法官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对违约损害赔偿作出具有确定性的合理裁判。因此,理解和掌握合同违约损害赔偿的裁量原则、赔偿范围的考量因素以及赔偿金的计算方法等,是法官准确适用法律,公正合理裁决当事人的违约赔偿诉请的关键。[page]

  违约损害赔偿的裁量原则

  一、以严格责任为主,过错责任为补充的合同责任归责原则。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按该规定,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内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当的,无论当事人是否有过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当然法定免除责任的除外。根据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损害赔偿以损害事实、损害事实与违约行为之间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为要件,而不考虑违约人的主观故意或过失。我国合同责任的二元归责原则,吸收了英美法从担保责任出发,采取要求不履行义务的一方一律承担违约责任的严格责任。当代法国合同法认为,认定合同责任的目的是为了“补偿”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则违约方的过错及损害事实便是其承担合同责任的必要条件。[1]我国合同责任领域并没有贯彻完全的严格责任,合同法专门条款规定以债务人在履行义务时主观上是否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为合同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合同法》第117条规定,除法律规定情形外,不可抗力属免责情形。但是当事人迟延履行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第189条、第191条规定当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303条、第311条、第320条、第406条、第425条分别规定了客运合同、货运合同、多式联运合同、委托合同、居间等合同的一方主观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补偿损失和恢复原状的完全赔偿原则。《合同法》第113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该条规定,损害赔偿额与实际违约损失应当相当,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间接损失以可预见规则为判断依据。损害赔偿的基本性质和目的决定了违约赔偿的补偿性。通常受害人可以主张合同如约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从而使其处于合同如约履行的状态;受损害方也可以主张赔偿为履行所支付的费用,从而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判决并不是立足于惩罚违反合同的当事人,而是对受害当事人给予赔偿。

  从国外的立法经验来看,英美法明确强调损害赔偿额,一般应当使他处于假设合同得以顺利履行的情况下将处的状况。[2]涉及损害赔偿的范围,英美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发展出了两个专门术语——期待权益和依赖权益。前者是当事人依合同规定而有权期望通过合同的履行而实现的利润。后者指合同一方基于对另一方诺言的信赖而改变了自己的经济地位,当另一方违背了其诺言时,为使依赖方恢复到原有的经济地位而赋予该方的权益,通常表现为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支出的各项费用。同时,立法规定在期待权益不能证明时,按依赖权益可获得损害赔偿。《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349条规定:“作为对347条规定的有关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的替代,受损害的一方有权依其依赖权益得到赔偿,包括在准备履行或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支出的费用,减去违约方能够得到合同履行时也会蒙受的损失。”[3]根据《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351条,法院应避免使受损害方得到“不相称的损害赔偿金”。而对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未造成损失,法官只判决给予1美元的名义赔偿。[4]大陆法系国家立法同样强调应该赔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害,回复损害发生前的原状,并不强调损害赔偿的惩罚性。“台湾地区现行民法”第216条第1项规定填补权利人之损害,应以“所受损害”及“所失利益”为限。[5]法国学者于埃在《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中论证了根据合同责任目的判断,合同责任具有类似侵权责任的“修复”功能,可以使债权人因合同的不履行而遭受的损失得以弥补。[6][page]

  三、违约损失可预见性限制原则。可预见性规则是确定合同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重要规则。它从民法的公平原则出发,适用可预见性规则对损害赔偿范围作出适当的限制,避免合同风险完全由违约方承担。我国合同法预见性规则的构成要件:一是预见的主体为违约人,而不是非违约人;二是预见的时间为订立合同之时,而不是违约之时;三是预见的内容为立约时应当预见的违约损失,预见不到的损失,不在赔偿的范围之列。[7]英美系国家一般是按照“事物的通常过程”来推断合同的当事人合理地能够预见损失是违约的自然结果。受损害方有权要求获得的损害赔偿不应超出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有理由预见到的由他的违约所致的损害范围。法官认为间接损害不是违约行为的直接和立即发生的后果,而是违约行为进一步导致的结果。当两个当事人订立了合同,其中一方违反了该合同时,另一方应当获得的损害赔偿应是可以被公平地和合理地认为是对自然发生损害的赔偿,即按照事物发展的通常过程于这一违约本身的损害赔偿,或应当是可以被合理地假定,在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时已经在他们的预料之中的作为违反该合同的很可能发生的结果的损害。英国合同法采用了与可预见规则相似的间接规则,阻止受害当事人无限扩大附带损失。因为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可能引起连锁反应,并造成的一系列间接损害,如果与最初被违反合同之间的联系太远,则不能给予赔偿。[8]

  由于法官在审判实践中认定违约人是否可以预见时,还应当充分考虑合同性质、合同标的、合同对价、合同履行、当事人的身份和综合知识水平、损失发生概率的大小等等因素。种种不确定判断因素的存在,导致法官判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合同违约损害赔偿的主张时,法官适用可预见性规则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一些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正是想利用这一伸缩性很大的判断,恶意进行诉讼,过高地要求违约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为此,可预见性判断应当采用就高不就低的标准,即以一个与违约方业务相同、处于与违约方相同情况、正常合理的抽象第三人所能够预见的情况来判断。理性的第三人的判断不是仅仅去探知违约方确实推测什么,也不是一种事实发现,而是以合理的标准,进行法律判断的过程。[9]通过这一过程,简化可预见损失判断的复杂性,平衡合同双方的利益,实现民事审判公开和效率的目标。

  违约损害赔偿的考量因素

  一、违约损失的合理确定性、直接性,主观预测的损失不能获得赔偿。在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时,法官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是,受损害方所主张的损失额在计算上是否具有合理的确定性。所谓确定性即它不是一种可能的损害。如果合同违约造成的损害具有不可避免性,那么该损害是确定的应予以赔偿的。进一步讲,如果已经发生应予以赔偿的现实损害与发生在后一个因果链条的可能损害之间,存在营利等机会的丧失,则这种利润的获得具有合理的确定性,同样应当予以赔偿。所谓损害的直接性,就是受害方遭受损失和丧失利益与违约人不履行合同行为之间,必须存在一种直接的即时的因果关系。英国合同法强调违反合同是造成损失的实际有效的原因或者主导原因,法院就应支持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同时因果关系必须是持续存在的,如果存在合理的新因素介入,从而打破了原有因果关系的链条,那最终的合同后果与违约行为之间的因果链条随之被中断。[page]

  就此我们来分析案例二。广告公司实际发布户外广告合同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享有制作和发布广告建筑墙体的使用权;二是获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户外广告许可证。该案学校再行将建筑墙体租给第三人的违约行为,由于加入了广告公司不能取得户外广告许可证的新原因,那广告公司没有实现的广告利润的损害结果,学校是否应当全部承担赔偿责任?有法官认为,广告公司不能取得户外广告许可证的原因介入,按照常识判断不能打破学校违约行为的持续状态,无论广告能否取得户外广告许可证,广告公司都会因不享有制作和发布广告建筑墙体的使用权导致合同目的落空。且学校明知墙体已经租用给广告公司又再行租给他人,主观存有欺诈的故意。因此,学校应当承担包含可得利润的全部赔偿责任。有的法官则提出,即使学校实际履约,广告公司由于不能取得户外广告许可证,也将导致其与商家签定的广告合同无法履行,后合同的可得利润无法期待,不应当支持该项可得利润的诉讼请求。两种不同观点的主要分歧在于广告公司的营利机会是否现实地丧失。笔者认为,无论学校违约行为是否处于持续状态,若广告公司不能取得户外广告许可证,必然引起营利机会现实地丧失。故学校不应当承担可得利润的赔偿责任。学校恶意欺诈故意违约,可以作为学校与广告公司合同责任本身考虑的因素。

  二、合同当事人履约和对待损失的态度。我国合同法第117条之所以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作为免除责任的原因,主要是迟延履行当事人主观有过错,法律不能允许将其先前违约的损失风险转嫁给受害人。合同法第120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规定确立了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在各自独立履行合同义务时,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地履行份内义务,应当承担其份内的责任。同时在客运合同第302条、货运合同第311条规定,如果合同债务人未能履行义务,是由于合同债权人或第三人的原因时,例如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系因托运人包装不当而引起,旅客运输合同中,旅客的伤害系因旅客自己不谨慎而引起,承运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除立法规定的上述三种情况外,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对于合同的不履行具有过错,即债权人的疏忽过失行为虽然不足以打破债务人违反合同与发生的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链条,但是促成了损失的发生,即双方当事人对该损失存在共同过失时,法官判定损害赔偿应否考虑这种共同过失而根据债权人的过错严重程度,部分免除债务人的责任?例如,房屋装修合同的双方约定定作人在房屋装修过程中承担保持屋内通气、注意雨天关好门窗等协助义务。房屋装修完毕,定作人认为装修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要求承揽人承担违约赔偿。承揽人抗辩由于定作人工作繁忙疏于注意,履行协助义务不尽完善,应当免除履约不当的部分责任。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形下,如果房屋的质量问题是双方共同原因导致的,则可以适当地减轻债务人违约赔偿责任,否则有失合同公平的应有之意旨。[page]

  另外,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这规定了一方违约后,另一方负有减轻损失的义务,即尽量作出合理努力以避免损失的扩大,否则不得就任意扩大的损失提出赔偿。通常意义上,非违约方的合理努力应当限制在不让其感到为难,不损害财产利益或商业声誉的范围,而且因该合理努力产生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三、合同义务的性质。法官正确界定合同义务的性质,对判断损害赔偿极其重要。不同性质的合同义务直接影响债权人举证责任和债务人赔偿义务的承担。借鉴参考法国合同债务的分类理论,将合同义务主要分为方式性义务、结果性义务、担保性义务。所谓方式性义务是指合同仅仅要求债务人尽一切可能取得某一特定的结果,但并不要求债务人必须取得这一结果,债务人所承担的义务即是方式性义务。这些合同一般是提供劳务或服务的合同,例如医疗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只能以债务人“未尽一切可能”以及“未尽足够之谨慎”为由,追究债务人的合同责任。债权人需要举证证明债务人主观存在过错,没有依照职业要求,认真、谨慎、勤奋地履行职责。例如,本院受理的一起案件,某科研所与某公司签定合同,约定科研所以其非专利技术为投资,该公司以资金投入共同作为股东设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还约定由该公司负责新公司的注册事宜。后该科研所起诉公司要求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理由是公司未能成功注册新公司,导致其投资的非专利技术不能及时有效使用,应当按照该专有技术可赢得的利润予以赔偿。法官审理认为,公司负责注册新公司的义务是一种方式性的义务,它须积极组织人员实施申请新公司注册的行为,但是否能够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不是其单方所能决定,还要有科研所提供股东证明等申请资料和符合其他法定条件要求。因此法院只对科研所的部分诉请给予支持。结果性义务,是债务人承诺达到某一具体的履行结果,只要该结果未能获得,即构成债务的不履行。债权人无需举证债务人的主观过错,而是通过合同结果推定债务人有过错。结果性义务的合同是最为常见的合同,除法律规定合同义务的不履行是因不可抗力或债权人及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可以免除责任的情形外,债务人都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担保性义务甚至在由于不可抗力或债权人及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债务不履行时,债务人仍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四、合同的对价交易因素。对价原理强调的是有偿,而不是等价。合同对价影响法官决定间接性合同损失的大小。根据对价互惠原则,如果受损害方的履行合同诺言本来是不能兑现,违约方的诺言就失去了对价,违约方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例如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开发商起诉购房合同签定者未按照定购合同约定期限交纳购房首期款项,应当依定金罚则承担违约责任。审理查明开发商的房屋所有权属有瑕疵,不能出售该住宅,因此法官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受损害方因违约而遭受的利润损失如果与违约方依合同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价值相比相差过于悬殊,对利润损失的赔偿就应当受到限制。如,当乘客因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耽误其签定一份肯定能获得丰厚利润的合同机会,诉请出租车司机承担赔偿该份合同的可观利润。这对于司机是极其不合理和公平的。出租车司机承载该乘客,无法预知乘客将去签定合同,且司机收取只是出租车计时费用,与乘客主张的可得利润相比,差距十分明显。[page]

  五、其他因素。1、精神上的损害赔偿应当受到限制。当事人因合同没有实际完全履行,带来精神上的不愉快和情绪上的伤感,虽是合同未履行的必然后果,但是当事人不得据此要求合同违约赔偿。 2、交易中的亏损风险,即合同实际履行的风险。受害方提出的违约损失赔偿,往往直接以其理想、顺畅地履行合同获得利益为判断根据。但是市场交易中还有商品价格、交易时间、企业、公司管理机制、公司人力素质等因素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因此,考量损失应当纳入受害方可能经营亏损的事实。3、履行合同的成本费用应当扣除。受害方提出可得利润的同时又要求赔偿其履行合同的成本,是“既要吃掉蛋糕,又要保留蛋糕”的行为。例如,加油站的经营者与汽油经销商签定售油合同后未履行。该经营者诉请法院赔偿加油站的利润损失和运油车辆放空的运费损失。受害方要获得营利,派车拉油是必要的经营行为,否则无从获利。因此运费是必要的成本支出,若支持可得利润,就不能同时获赔运费。

  违约损害赔偿判断的价值选择

  一、现代合同法哲学思想对违约损害赔偿判断的影响。

  十九世纪随着《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编篡,实证主义法哲学代替自然法哲学。从自然法哲学强调契约合意的绝对性,到实证主义法哲学以意思自治与契约自由为指导,确立了契约的内容及效果应依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来确定。但是当合同无效而缺乏当事人合意时,当事人受到的损害则不能通过契约关系得到救济。以美国法学家富勒为代表的二十世纪新自然法学派指出,实证主义离开法律的伦理背景研究和分析法律,硬性地把实在法和道德之间分开是错误的,而主张限制个人的绝对自由,关注个人自由与公共利益的统一,并且倡导契约的目的必须与公共政策相一致,契约法必须体现道德与正义成为自由主义国家的必然要求。因此在新自然法学的契约论中,个人的意思自治完全可以被社会正义的衡量所战胜,故确立了诚信义务作为契约的一般义务。富勒在1936年发表的《合同的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提出的“信赖利益理论”[10]认为,当事人在缔结契约的时候,如果发生违约,当事人都会得到相当于预期利益的赔偿,即无论如何要使当事人按照预定的志愿达到将达到的状态;同时还可得到相当于由于信赖对方当事人而损失利益的损害赔偿。尔后,信赖利益成为契约法所保护的重要利益。同时期庞德的社会学契约理论与其理论意义不谋而合,他的利益平衡说表现在契约法中,就是使个人意思自治理论让位于多种利益理论,强调契约的权利与义务必须注意以交易过程、交易安全为中心。交易安全不再体现为当事人自由订立的契约必须得到履行,而是体现为对当事人双方都公平合理,并且于社会亦有益的合同才必须得到履行。因此,法律现实主义使契约活动与国家政策紧密结合起来,打破了私法自治的绝对原则,公序良俗作为与诚实信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契约法一般原则而得以确立。[page]

  可见 ,现代契约法哲学的思想主旨是反对合同唯当事人意志论,倡导合同内容不得与法律、社会公共政策相违背。当事人契约自由原则不是毫无限制的,须符合社会普遍的公平正义的标准。当个人以合同形式处分私法范围内的权利时,如果与公共利益、社会利益发生冲突,法官享有认定该条款无效的司法决定权。法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仅仅局限于案件证据、事实的分析还远远不够,还要对合同双方利益从维护社会普遍的衡平、公正观念,实现合同交易稳定、安全,避免经济浪费的角度出发,裁决当事人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

  如案例一,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如果委托方迟延支付安装工程款,每迟延一日给付违约金5000元条款。按照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直至乙公司起诉,甲公司应当给付违约金的总额超过了其应付工程款余额。我国《合同法》第114条涉及违约金问题的规定是,“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该条主要包含两层含义:其一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处分违约责任的权利;其二是授予法官对过高或过低的违约金适当调整的权力。但是怎样适时、适度地行使司法调整权,何谓违约金过高或过低,评判的标准是什么,立法对此没有做出更多的解释,这导致法官在审判实践中适用各自不同的解释标准。有的法官持这样的观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比例,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依照合同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无论该违约金比例有多高,即使是超过了合同的标的额总额或者是余额,只要没有损害社会利益和公共利益,同样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有的法官则认为:合同法第114条赋予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权利之时,已经存在一个前提限制,那就是约定的范围仅限于具体的违约金数额和因违约产生实际损失的计算方法,排除了以违约金计算比例来确定违约金。因为根据该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视为违约的损失赔偿,是赔偿性违约金而非惩罚性的违约金。如果条文含义解释为可对违约金计算比例进行事前约定,那在签定合同当事人对违约金是不能够预见的,且按此比例计算出的违约金超过了实际的违约损失,与立法规定损失可预见规则和补偿性违约金相悖。笔者认为,第114条赋予合同当事人按固定的违约金数额或实际损失额计算比例等方法来约定损失赔偿违约金的权利,但同时没有明确禁止以违约金的计算比例进行约定的方法,因此不能单纯地以约定方法判断合同违约金条款的效力。当事人在合同中以违约金的计算比例进行约定,如果计算的违约金在实际的合同损失上下幅度范围内,应予以支持;如果与实际违约损失相比,差距明显悬殊,则应当予以调整。第114条并没有授予法官认定合同当事人约定违约金条款无效的权力而是授予对过高或过低违约金的适度调整权。对于合同当事人不是以“纯粹是事先估算的损失”而是以一个惩罚条款约定违约金,英国法院不是根据契约自由原则确认该条的效力,相反采用的是干预或控制规则。[11]英国法官认为合同法上的救济是为了补偿,为了阻止当事人获得不当得利来促进社会福利的最大化以及规避风险等,而不是为了惩罚。法国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基于合同意思自治的权威,违约处罚条款的不可触犯性仍然居于主导地位,在违约赔偿数额过高时,法官仅有权减少其数额,而且这种司法上变更只是一种例外的补充。同时法官若要进行变更,必须陈述变更合同违约处罚条款的理由。[12]可见,不同法系国家立法和司法实践,在尊重当事人自愿协商约定前提下,没有放弃主动的司法干预,而是以合同受害人实际损失为基础,决定是否予以变更、甚至取消违约金条款。因此,针对约定违约金计算比例的约定,如果实际依此计算所得违约金确已显著超过或低于已经发生的损失,为体现违约赔偿的性质和目的,反对当事人利用惩罚性的违约条款谋取不当利益,维护合同交易的安全和普遍的公正利益观,法官应敢于运用审判权进行调整。调整范围参照违约损害的考量因素确定实际损失数额,以实际损失数额为最低限,以合同标的总额或尚留余额为最高限,选择贴近最低限的数额作为受害人的违约损害赔偿。[page]

  二、我国国情、历史文化背景、道德标准等对违约赔偿判断的要求。

  目前我国完成了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化,进入深化市场经济改革的重要时期。在我国发展市场经济的过程中,合同法所要追求的主要目标是维护交易的秩序,市场的有序运行依赖合同债务的严格履行,合同责任公平承担以及合同债权的充分实现。因此违约损害赔偿制度是合同制度的重要内容,法官准确掌握违约赔偿的裁量尺度,是保证合同交易效益最大化,禁止当事人恶意违约谋取利润,杜绝利用罚金条款破坏双方平等利益的最后屏障。传统儒家道德思想倡导的中庸之道,深刻地影响市场主体的生产经营行为以及是非公正的判断标准。因此法官裁判的司法标准不可脱离于社会公众的常识判断,否则使市民百姓对自身合同行为无法预期,无益于社会市场经济正常有序地运行,有损于法院判决的公信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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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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