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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后优先赔偿人身损害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24 14:37:42 人浏览

导读:

在破产制度中,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应当赋予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优先受偿的地位。在破产程序中,赋予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有利于对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起到最低限度的保障作用;也有利于...

  在破产制度中,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应当赋予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优先受偿的地位。在破产程序中,赋予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有利于对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起到最低限度的保障作用;也有利于督促企业通过改进生产经营来避免人身伤害事件的发生。

  企业破产后优先赔偿人身损害

  《侵权责任法》加大了对人身损害赔偿的保护力度,其第4条第2款规定:“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优先权,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强调对个人人身权利的保护,这是法律发展的大趋势。

  《侵权责任法》作了一个良好的开端,但是与其相关配套的法律却没有及时更新,存在脱节现象。关于破产程序中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破产法》第113条规定:“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从该条规定看,其虽然强调职工的伤残补助的第一受偿顺序,但是把对普通人身损害赔偿之债列入普通债权中,位于破产清偿顺序的最末位。在实践中,我国大多数破产案件的破产清偿率不超过8%,破产企业的财产在支付了第一顺序和第二顺序的债务之后,往往所剩无几,普通债权的清偿率为零的情况非常常见。这就意味着普通的被侵权人基本上得不到赔偿。这对被侵权人是很不公平的,也与加强人身权保护的精神不符。

  人身损害发生具有被动性

  人身损害赔偿之债和合同之债之间有很大的区别:法律在合同法领域奉行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依据自己的意思决定自己享有什么样的权利以及怎样实现自己的权利,因此合同当事人就应当为自己的决定负责,承担自己的意思自治带来的各种风险和后果。而人身损害赔偿之债属“被动之债”,被侵权人是在非自愿、不知情、没有选择余地的情况下遭受对生命、身体、健康的侵害,在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尚不完善的情况下,人身损害赔偿金是受害人维持生存和发展的基本物质保障。在企业运行良好、资产充足的情况下,基于各种债权产生的清偿并没有太大的差异,但当债务人的财产因不能清偿到期债权或者资不抵债而破产时,将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与普通债权放在同一顺位上,使得被侵权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处于“雪上加霜”的境地。

  优先赔偿可弥补商业保险和社会救济不足

  从我国的具体情况看,商业保险和社会救济都不够发达。在企业破产情形下,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很难通过商业保险和社会救济的途径获得有效救济,对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而言,其人身损害能否获得有效救济,几乎完全取决于破产企业的财产状况。尤其在农村边远地区,一旦发生企业产品质量侵权事件并同时伴有企业破产事件发生,人身伤害受害人很难得到有效的保护,对于他们来说,企业赔偿是救济这些受害者的主要途径,回顾近年来,食品安全事件频频发生,规模也非常大,社会危险性也非常严重。巨额的损害赔偿责任可能使企业破产,在破产程序中,如果将人身损害赔偿置于普通债权的地位,其受偿顺序在职工工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之后,显然不利于对受害人提供充分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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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优先赔偿符合平等原则

  从《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看,职工的伤残补助、抚恤等费用处于优先受偿的地位,其主要功能在于填补职工因伤残等人身损害而遭受的损害。而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属于该条所规定的“普通破产债权”,其受偿顺序不仅在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之后,而且其受偿顺序还在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等费用之后,处于最后的受偿顺序。从性质上看,不论是职工的伤残补助、抚恤等费用,还是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其主要功能都在于填补职工或者受害人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其功能具有同一性,应当处于同等的受偿顺序。《破产法》第113条将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置于最后的受偿顺序,有违“同等情况同等处理”的平等原则,也不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

  给予受害人最低限度的救济

  基于上述原因,在破产制度中,应当赋予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优先受偿的地位。此处的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主要是指民事主体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不法侵害,造成伤、残、死亡及其他损害的赔偿,暂不包括纯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应当包括因侵害人身权而造成精神疾病的治疗费用。因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并非对受害人最低限度的救济,而是为了对受害人的精神痛苦进行抚慰,而赋予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以优先受偿的地位,主要是为了实现对受害人最低限度的救济。

  在破产程序中,赋予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有利于对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起到最低限度的保障作用,从而彰显法律的人文关怀和人道主义内涵,真正体现现代法律的“以人为本”的精神。而且在破产程序中赋予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以优先受偿的地位,也有利于督促企业通过改进生产经营来避免人身伤害事件的发生。

  企业破产后优先赔偿人身损害,主要有两种实现方式:一是修改《破产法》,即修改《破产法》第113条关于破产债权受偿顺序的规定,将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置于优先受偿的地位。《破产法》中应当将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与劳动债权处于同一优先顺位,即第一受偿顺位。劳动债权由于其特殊性、人身附属性而处于优先受偿的地位,人身损害赔偿与劳动债权都含有人身利益保护的内容,在破产的受偿顺序应当同等对待,而不是厚此薄彼。二是出台司法解释。即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将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受偿顺序提前,将其提至第一顺位的受偿顺序。

  在企业破产财产分配中建立起对人身损害赔偿的合理机制,对于保护被侵权人、强化企业社会责任感、防范大范围的社会问题的发生具有重要的意义。当然,这只是第一步,理想状态是在整个法律系统中贯彻人身损害赔偿优先权制度原则,同时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商业保险制度分散风险。当企业破产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不能获得完全清偿时,受害人可以通过社会保障制度和商业保险制度来获得救助,以便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完全弥补自己的损害,从而能使自己恢复到未被侵害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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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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