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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公共营造物瑕疵所致损害国家赔偿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19 08:15:37 人浏览

导读:

我国国家赔偿法只是设定了一种类型的国家赔偿制度,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所致损害赔偿制度。相比之下,韩国国家赔偿法规定了两种类型的国家赔偿责任:其一是,该法第2条规定的公务员职务违法行为所致损害国家赔偿责任。该项赔偿责任的特征是,以行政作用

  我国国家赔偿法只是设定了一种类型的国家赔偿制度,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所致损害赔偿制度。相比之下,韩国国家赔偿法规定了两种类型的国家赔偿责任:其一是,该法第2条规定的公务员职务违法行为所致损害国家赔偿责任。该项赔偿责任的特征是,以行政作用的人的因素——公务员自身的行为为对象,并把公务员的故意或过失作为其责任的构成要件。其二是,该法第5条规定的公共营造物的设置或管理上的瑕疵所致损害国家赔偿责任。韩国国家赔偿法第5条第1款规定:“因道路、河川及其他公共营造物的设置或管理有瑕疵,致他人发生损害时,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应赔偿其损害。”该项国家赔偿责任不同于第一种类型,是以行政作用的物的因素——公共营造物为对象,而且并不以公务员的故意或过失作为其责任的构成要件,即具有无过失责任的性质。[1]那么,韩国基于何种考虑而设定了公共营造物瑕疵所致损害国家赔偿制度?具备哪些要件时会引起该项国家赔偿责任?国家与地方自治团体如何划分赔偿责任?赔偿标准及程序如何?本文旨在弄清这些基本制度框架问题,从而为建立我国的公共设施瑕疵所致损害国家赔偿制度提供有价值的参考资料,同时,通过学习韩国的基本经验提炼出可借鉴的内容。

  一、韩国国家赔偿法第5条的立法意图

  韩国宪法第29条第1款规定:“因公务员的职务不法行为受到损害的国民,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向国家或公共团体请求正当的赔偿。”可见,韩国宪法只规定了公务员的职务不法行为引起的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的赔偿责任。但韩国国家赔偿法除了规定公务员的职务不法行为引起的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的赔偿责任之外,还规定了公共营造物的瑕疵引起的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的赔偿责任。显然,这超出了韩国宪法所规定的内容。也就是说,依照韩国宪法的上述规定,国家赔偿法自然可以规定公务员的职务不法行为引起的国家赔偿责任,但难以推导出公共营造物的瑕疵引起的国家赔偿责任。关于这一点,有人分析称:首先,这反映了立法者的一种意图,即从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的侵害当中,更加切实地保护私人。[2]因为,虽然韩国民法第758条规定的工作物责任①也涉及到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因占有工作物而产生的赔偿责任,但不同的是,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公共营造物的设置或管理上的瑕疵引起的赔偿责任属于无过失责任(而民法第758条规定的是过失责任),而且也没有规定免责事由(而民法第758条规定了免责事由)。其次,尽管国家赔偿法规定了公共营造物的设置或管理上的瑕疵引起的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的赔偿责任,但很难说因该项赔偿责任而产生的私人所具有的赔偿请求权本身就是宪法意义上的基本权。因为,就宪法第29条的规定内容而言,仅仅包括公务员的职务不法行为引起的私人的赔偿请求权,而不包括公共营造物的设置或管理上的瑕疵引起的私人的赔偿请求权。也就是说,后者并不在宪法的基本权目录里,不能称之为依宪法的个人公权。因此,因公共营造物的设置或管理上的瑕疵而产生的私人的赔偿请求权,只能属于依法律而成立的个人公权,这与公务员的职务不法行为引起的私人的赔偿请求权(属于依宪法而成立的个人公权)相对应。[2]可见,韩国的国家赔偿法所确立的公共营造物的设置或管理上的瑕疵所致损害赔偿制度并非依据于宪法的规定,而是基于增强对私人的保护这一法治主义需要而创设的。另外,该项制度所强调的是其公法性质,从而与民法上的工作物责任相区别。就我国的情况而言,在建立相应制度上也存在无宪法依据和如何处理同民法126条所规定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致害赔偿责任的关系问题。而韩国的上述做法给我们提供了有益的启示。

  二、公共营造物致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及其启示

  具备哪些要件时会引起公共营造物致害国家赔偿责任呢?对此,韩国国家赔偿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只能参照韩国学术界的在理论上的探讨与司法界做出的判例。就学术理论与判例所概括出的情况而言,公共营造物致害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引起损害的对象物为公共营造物;该公共营造物的设置或管理上存在瑕疵;要存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事实;瑕疵与损害之间要有因果关系等。下面就这些构成要件,具体考察学术界与司法界的观点。

  第一,关于公共营造物的含义,学术界一般认为,国家赔偿法所称的公共营造物是指行政主体为达到公共目的而直接提供的有体物,即公物。②判例对公共营造物的概念做出的解释是:“国家赔偿法第5条第1款所说的‘公共营造物’是指由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提供的,用于特定的公共目的的有体物或物质设备。它不仅包括提供于一般公众自由使用的公共物品,也包括提供于行政主体自己使用的公用物品;不仅包括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基于所有权、借贷权及其他权限进行管理的情形,也包括事实上进行管理的情形。”③可见,判例的解释与学术界的理解是一致的,即把公共营造物理解成包括公共物品(道路、河川)和公用物品(官厅舍)的公物概念。因此,公共营造物包括人工公物(道路、上下水道、发电设备、铁道),自然公物(河川、湖水),动物(警犬、军犬),不动产(桥梁、厅舍)和动产(航空器、汽车、船舶)等。当然,即使是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的所有物,如果不是用于公共目的的公物,就不属于这里所称的公共营造物。从以上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公共营造物概念的外延显然大于作为民法第758条对象的工作物,因为工作物仅指在地上或在地下用人工制作的不动产,如建筑、水电站、电线柱、井等。

  作为与公共营造物相对应的概念,我国学术界一般使用“公有公共设施”概念,并称公共设施是指由行政机关或其特许的公物法人设置或管理,供公众使用的设施。其外延相当广泛,包括文教设施、铁路设施、道路设施、医药卫生设施、港埠设施、游乐运动设施等。公共设施除了包括人工公物外,还应该包括自然公物在内,如道路即人工公物,河川即自然公物。[3]可见,我国学术界所称的“公有公共设施”概念同韩国学术界与判例中所称的“公共营造物”概念的含义基本相同。

  第二,一般而言,“设置或管理上的瑕疵”中的“设置”指的是自营造物的设计至建造的整个过程,而“管理”是指营造物建造后的维持、修缮。[1]关于这一点,无论是学术上还是在实践中都不存在争论。公共营造物的设置或管理上是否存在瑕疵是判断国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因素。但在韩国的学术与实践中,围绕“瑕疵”的含义存在不同的见解。

  围绕着瑕疵的含义,韩国学术界存在较多的争议,具体有主观说、客观说、折衷说等学说。首先,主观说认为,瑕疵是指公共营造物的管理主体怠于履行确保安全的义务或防止事故的义务。[1]该学说的主要论据是:国家赔偿法第5条明确表述为“公共营造物的‘设置或管理’上的瑕疵”,即强调了管理者的设置、管理上的缺陷,所以,把瑕疵理解为公共营造物管理者违反安全管理义务较为自然、恰当,而不应将其解释成公共营造物自身缺乏安全性。[4]因此,按照主观说,即使公共营造物自身存在缺陷致使他人受害,如果管理者没有违反注意义务,那么也不会产生国家的赔偿责任。可见,主观说的基本思路是:在国家赔偿法第5条的解释中,引入管理者的主观因素,从而在过失责任的框架内理解公共营造物的瑕疵引起的责任。对此,批评者指出,由于在这种情况下,国家赔偿责任的成立与否取决于管理者是否违反注意义务,所以很难达到对被害人的充分救济,并且,这实际上有悖于国家赔偿法第5条区别于第2条的特征——无过失责任。[5]其次,客观说认为,瑕疵是指公共营造物本身欠缺通常应具备的客观上的安全性。[1]根据该学说,如果发生公共营造物本身欠缺通常应具备的客观上的安全性的情形,国家承担赔偿责任,而无需考虑管理者有无违反注意义务等主观因素。[6]可见,该学说将公共营造物的瑕疵引起的国家赔偿责任理解为纯粹的无过失责任。这显然有利于拓宽被害人的权利救济。第三,折衷说认为,对于瑕疵的判断,除了要考虑公共营造物本身的物理缺陷以外,还要考虑管理者是否违反安全管理义务。根据该学说,即使公共营造物本身不存在物理缺陷,由于管理者的安全管理义务的疏忽而引起的损害,国家仍应承担赔偿责任。[5]比如,当出现大雾天气时,即使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管理的道路本身不存在物理缺陷,道路的管理者仍负有确保车辆安全通行的注意义务。在这种情形下,如果管理者没有采取警告措施而发生损害时,也会产生国家等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按照折衷说,设置或管理上的瑕疵不仅包括公共营造物的物理缺陷,而且还包括管理者违反安全管理义务这一主观因素,从而将“瑕疵”进行扩大解释。从这个意义上,严格而言,折衷说并非是加减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的折衷,而是将两者合起来认定国家等的更重的赔偿责任。因此,称其为合并说更为准确。[6]

  总之,学术上一般认为,从国家赔偿法第5条的条文看,很难排除主观说的意见,因为该条所指的瑕疵是以设置、管理的主体为前提。通说虽然主张客观说,但事实上,在判断公共营造物的客观缺陷时,也不能不考虑到公共营造物所处的诸般条件和公共营造物主体的管理状态。于是,有人指出,实质上两个学说在公共营造物瑕疵的判断上并无差别。[7]即便如此,通说主张客观说的理由是:就国家赔偿法的体系及目的而言,立法者的明确意图是要从根本上区分第2条的过失责任与第5条的无过失责任。因此,不应当将公共营造物管理者的注意义务或有关公共营造物的诸般条件作为判断公共营造物有无瑕疵的标准,而应当将其作为判断公共营造物的瑕疵与损害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问题而予以把握。也就是说,虽然公共营造物存在客观缺陷,但当它属于已超出管理者通常管理范围的天灾或处于无法短时间内予以恢复的状态时,就应认定公共营造物的瑕疵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另外,当发生的损害是在公共营造物的管理者以通常的管理费用无法承担的状态时,就难以认定公共营造物的瑕疵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至于否定合并说(折衷说)的理由在于:一是如果依据该学说,判断瑕疵时要考虑主观因素;二是该学说过分扩大国家等的赔偿责任。[6]

  从判例所体现的法理来看,在因路面结冰而发生事故的事件④中,大法院指出:“国家赔偿法第5条规定的公共营造物的设置或管理上的瑕疵是指由于公共营造物的设置及管理中存在不当之处所造成的营造物本身欠缺通常应具备的安全性的状态。如果说道路的地下所铺设的上水道管(由地方自治团体管理)因出现裂缝导致大量的水流到路面,并造成路面大面积结冰,那么道路实际上处于欠缺安全性的状态,即存在设置或管理上的瑕疵”。法院同时明确指出:“国家赔偿法第5条规定的因公共营造物的设置或管理上的瑕疵而产生的赔偿责任是无过失责任。”⑤可见,该判例中大法院所主张的公共营造物设置或管理上的瑕疵是指“营造物本身欠缺通常应具备的客观上的安全性(的状态)”,也就是说,在瑕疵的判断上并不考虑管理者是否违反了注意义务(是否存在过失),显然,判例站到了客观说的立场上。但大法院在梅香里射击场事件⑥的判决中通过进一步解释瑕疵的含义及判断标准,指出了不同于传统客观说的一面。其具体判决内容如下:“国家赔偿法第5条规定的‘公共营造物的设置或管理上的瑕疵’是指提供于公共目的的营造物欠缺按照其用途应具备的安全性的状态,而这里所说的欠缺安全性的状态(也就是对他人造成危害的危险状态),不仅包括因构成该营造物的物质设施本身存在物理、外形上的缺陷,对其利用者造成危害的危险情形,也包括用于公共目的的营造物,因其利用状态及程度超出一定限度,而对第三人造成社会通常观念上不能承受的损害的情形。至于是否属于社会通常观念上不能承受的损害,应综合考虑该营造物的公共属性,被害的内容和程度,为防止其损害(管理者)所作出的努力程度等因素而作出判断。”⑦可见,这里所说的“公共营造物本身通常应具备的客观上的安全性”并不是指自然科学视角上的绝对的安全性,而是指社会通常观念上的安全性,[1]即在瑕疵的判断上,尽管无需考虑管理者的故意或过失,但要基于社会通常观念客观地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营造物的公共属性、被害的内容和程度以及为防止出现损害而做出的努力程度等。显然,这不可能完全排除判断者的主观意志及对营造物管理者的履行义务状况的考察。从我国的情况看,由于我国尚未确立公有公共设施的缺陷所致损害的国家赔偿制度,目前,学术界并没有对“缺陷”的判断问题展开讨论,但将来确立这一制度时也必然面临如何判断公有公共设施的缺陷的问题。因此,韩国的上述学术及司法经验将成为有益的参考资料。

  第三,“给他人造成损害”中所称的“他人”是指公共营造物设置或管理者以外的所有第三人。[1]自然人以外的法人也可成为他人(即被害人),他人的范围中也包括公务员,但根据国家赔偿法第5条第1款后段⑧的规定,军人等特定公务员除外。对于特定身份的当事人,包括军人、军务员、警察公务员、其他法律规定的当事人(比如,乡土预备军队员),国家赔偿法否定了该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其理由是依照其他法令,这些特定身份的当事人可得到相应的补偿。对此,有人批评指出:该规定意味着对于特定主体,无合理理由而差别对待,而这一点违反了宪法第11条规定的平等原则,构成实质意义上的违宪。[8]另外,这里所称的损害是指因公共营造物的设置或管理上的瑕疵而发生的一切损害,它不仅包括财产上的损害,也包括生命、精神、身体上的损害。[9]目前,我国国家赔偿法对损害的范围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即损害仅指对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损害,而且它只包括直接损害,而不包括间接损害。从充分地救济被害人的视角而言,我国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损害的范围的确过于狭窄,进而直接影响了国家赔偿制度的价值的实现,因此,在这一点上,我们可以借鉴韩国的做法对损害做出扩大解释。

  第四,作为公共营造物致害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还包括,公共营造物的设置或管理上的瑕疵与损害的发生之间应当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因此,国家仅对因营造物的瑕疵而在客观上可能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问题在于:当天灾或公共营造物管理者不可能防止损害的发生等不可抗力的事由而发生公共营造物的瑕疵时;当存在恶劣的国家财政情况而发生公共营造物的瑕疵时,能否承认该瑕疵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呢?韩国学术及司法上的观点是:首先,天灾引起的公共营造物的瑕疵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即便不是天灾,如果出现不能期待管理者的安全管理义务情形,仍不能认定瑕疵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但如果不是上述的不可抗力的事由,即使是存在自然力的因素或第三者的原因而发生公共营造物的瑕疵,也不能否定其因果关系。[6]比如,大法院在暴雨冲垮堤防道路致行人溺死事件的判决中指出:“比照过去该河流也曾以同样的程度泛滥,并导致堤防道路被冲垮;很难将我国夏季的暴雨视为无法预测的气象异变等情况,仅仅依据事故当天所出现的50年一遇的暴雨,不能认定该事故为无法预测的不可抗力事由所引起的”。⑨于是,法院认定了国家在设置或管理堤防道路上的瑕疵。其次,由于国家恶劣的财政状况,公共营造物的缺陷未能及时得到修补而发生损害时,是否也应当否定其因果关系呢?如果考虑到国家赔偿法第5条所规定的国家赔偿责任为纯粹的无过失责任,那么,很难找出否定因国家的财政状况而发生的瑕疵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根据。事实上,国家对于确保国民生活所必需的公共设施的安全性,尤其是对于确保核电站、河川、堤防等的安全性负有特殊的责任。而正通过此,国民才享有宪法尚未列举的一种“对安全的基本权”。因此,因维护这些设施的财政状况不好,致使公共设施发生缺陷,从而引起损害时,国家不能免责。[6]第三,关于公共营造物是否存在瑕疵、瑕疵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则上应当由向国家请求赔偿的原告承担证明责任。这一点在原告的证明无任何困难时不存在任何问题。但问题在于:由于不少公共营造物是基于高度的科学技术而设置、运行的,所以,对于营造物技术上的瑕疵和因其而发生的损害,让原告承担证明责任势必造成对被害人不利的结果。因此,在这种情形下,有必要将证明责任转嫁于被告——国家。[6] 同样,我国将来确立公有公共设施的瑕疵所致损害国家赔偿制度时,就必然会面临如何判断公有公共设施的瑕疵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问题。韩国的经验告诉我们:在判断因果关系上要考虑到不可抗力事由及国家财政条件,在存在不可抗力事由时应当否定其因果关系,但不能以国家财政状况为由否定其因果关系。另外,原则上应当让原告承担关于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但在例外情形下可将证明责任转嫁于被告。

  三、确定赔偿责任主体制度、赔偿标准及其启示

  首先,根据韩国国家赔偿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当公共营造物的设置·管理者和承担其费用者不一致时,被害人可以向该营造物的设置管理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其承担费用者请求赔偿。也就是说,被害人可以行使选择请求权。比如,在汝矣岛广场的连锁交通事件⑩的判决中大法院指出:“尽管汝矣岛广场的管理厅原来是首尔特别市市长,但在已经把部分管理事务委任给永登浦区厅长的情况下,永登浦区厅长就成为关于被委任的管理事务的汝矣岛广场的管理厅。而根据韩国道路法第56(11)条的规定,汝矣岛广场的管理费用负担者为永登浦区厅长所属的永登浦区。因此,关于本事件,永登浦区作为国家赔偿法第6条规定的费用负担者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2)可见,大法院在此判决中认定了承担道路管理费用的永登浦区厅的赔偿责任。另外,根据国家赔偿法第5条第2款的规定,公共营造物的设置或管理者和承担费用者不一致时,已向被害人赔偿损害的当事者,可以在其内部关系上向有赔偿损害的责任的当事者(主要指设置或管理者)行使追偿权。如果另外存在造成损害的当事者(道路的破坏者、不当施工者等),实施赔偿的国家等可以向该当事者求偿。

  应当指出,韩国国家赔偿的责任主体具有二元结构,究其背景在于韩国所实施的地方自治制度,即财源的二元化。同样,我国在财政体制上也采取了中央和地方分列的体制,但我国国家赔偿法一方面明确规定赔偿义务机关,从而确定赔偿实施机构,而另一方面却回避了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造成了无法判断到底谁是赔偿责任的承担者。同时,虽然我国明确规定了赔偿费用的来源问题,但其根据也很模糊。因此,在这个问题上我们同样有必要参考并借鉴韩国的上述规定及判例。

  其次,就赔偿标准而言,按照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侵犯公民生命权致人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其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0倍(第27条第3项)。相比之下,韩国国家赔偿法规定,侵害了他人的生命时,向其遗属赔偿遗属赔偿金与殡葬费。遗属赔偿金为生命受侵害当时的月薪(或当月实际收入或平均工资)乘以将来可能就业的期间所得的金额;殡葬费由总统令加以规定(第3条第1款)。对于生命受侵害的被害人的直系亲属、配偶及受到身体以外的侵害的被害人,依照总统令所规定的标准,并酌情考虑被害人的社会地位、过失程度、生活状况以及损害赔偿金额等因素,应当赔偿对其精神上的痛苦的抚慰金(第3条第5款)。可见,相比较而言,韩国的赔偿标准更为合理、周到。因为,它不仅在遗属赔偿金(相当于我国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上通过“将来可能就业的期间”因素,充分反映了理论上所说的“死者生命如果存续下去所能获得的合理的期待利益”,而且通过设置“对死者遗属的精神痛苦抚慰金”这一赔偿内容,也充分考虑到了死者的年龄、健康状况、收入、能力等各种因素。这些做法均值得我们借鉴。

  另外,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侵犯公民健康权造成身体伤害的,国家应当支付医疗费,并应赔偿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其中,“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的最高额限于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倍,而每日的赔偿金为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第27条第1项)。侵犯公民健康权造成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致残的),国家应给付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要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而确定:造成受害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其残疾赔偿金的最高额限于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造成受害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其残疾赔偿金的最高额限于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第27条第2项)。相比之下,韩国国家赔偿法规定,侵害了他人的身体时,给被害人实施必要的治疗或应赔偿被害人的治疗费。因治疗致使被害人的收入发生损失时,应赔偿治疗期间所发生的损失额。被害人痊愈后仍有残疾时,依照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向被害人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受害人受害当时的月薪或月实际收入或平均工资乘以将来可能就业期间所得的金额(第3条第2款)。对于身体受侵害的被害人的直系亲属、配偶及受到身体以外的侵害的被害人,依照总统令所规定的标准,并酌情考虑被害人的社会地位、过失程度、生活状况以及损害赔偿金额等因素,应当赔偿对于其精神上的痛苦的抚慰金(第3条第5款)。可见,相比较而言,韩国国家赔偿法在赔偿内容上不仅考虑到了一般项目,即医疗费及误工收入,而且还考虑到了侵犯健康权而带来的间接损害,即受害人的亲属的精神痛苦,而这一点在我国的相关规定中是看不到的,这反映出我国在赔偿内容上考虑得不够周全。再者,虽然两国的赔偿内容中均有医疗费与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但在“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的计算上,采取了不同的标准,即我国采取的是固定的统一标准——每日赔偿金为职工日平均工资,而韩国采取的是灵活的实际损失标准——按照受害人受害当时的实际月工资或收入来计算赔偿额。显然,韩国的做法更为合理,因为每个受害人的工资或实际收入是不一样的,如果在赔偿额的计算上不反映这一实际情况,那么结果就会是不公平的。另外,在“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上,两国采取了不同的标准,即我国采取的是固定的统一标准——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或20倍,而韩国采取的是灵活的实际损失标准——按照受害人受害当时的实际月工资或收入乘以将来可能就业期间计算赔偿额。显然,韩国的做法更为合理。

  总之,韩国国家赔偿法所确立的公共营造物设置或管理上的瑕疵所致损害赔偿理论及制度,对于正在积极思考引入相关赔偿机制(13)的我国学术界及实务界而言,具有很多参考和借鉴价值。

  注释:

  ①韩国民法第758条第1款规定:“因工作物的设置或保存上的瑕疵给他人造成损害时,由工作物占有者承担赔偿责任,但占有者没有懈怠防止损害所必要的注意义务时,由其所有者承担赔偿责任。”

  ②关于公物的概念,最近的学说界定为:“依据法令(包括习惯法)或由行政主体直接提供于公共目的的有体物及物的集合体。”([韩]洪井善:《行政法特讲》[第5版],博英社2006年版,第983页)

  ③韩国大法院判决1995.1.24,94da45302。

  ④井州市(全罗北道)某条道路地下所铺设的上水道管因出现裂缝导致大量的水流到路面,并造成路面大面积结冰。不知情的出租车司机A开车行驶此地段时,该车突然滑出本方行车道,并与对面驶来的货车相撞而导致司机A死亡。于是,依据国家赔偿法第5条,A的家属向井州市提出了损害赔偿。

  ⑤韩国大法院判决1994.11.22,94da32924。

  ⑥自1951年美国空军在京畿道华城郡雨丁面的梅香里设置训练射击场以来,除周末和公休日外,美国空军实施了平均每月20日、每天10次以上、每次20分以上的投炸弹和机关枪射击训练。这种训练所带来的噪音及误炸造成了附近居民的各类损害。于是,该地区居民14人以因射击场的噪音受到损害为由,向国家提出了损害赔偿。

  ⑦韩国大法院判决2004.3.12,2002da14242。

  ⑧国家赔偿法第5条第1款后段:“在这种情形下适用本法第2条第1款但书之规定。”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但书:“但军人、军务员、警察、乡土预备军人因战斗、训练等职务执行,战死、殉职或负公伤时,如果本人或其遗属依其他法令可以得到灾害补偿金、遗属养老金、伤残养老金等补偿,不得提出依本法或民法规定的损害赔偿。”

  ⑨韩国大法院判决2000.5.26,99da53247。

  ⑩由于在汝矣岛广场上狂驰的汽车而遭到事故的原告,以永登浦区厅长受首尔特别市市长的委任而主管汝矣岛广场的管理事务为由,向永登浦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事件。

  (11)道路法第56条:“除建设部长官管理的道路外的道路的费用由管理厅所属的地方自治团体负担。”

  (12)韩国大法院判决1995.2.24,94da57671。

  (13)由马怀德教授负责的“国家赔偿法修改建议稿”及杨小君教授提出的“国家赔偿法修改建议稿”中均设有有关“公共设施致害赔偿责任”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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